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72號
TPDV,104,重訴,117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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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褘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高千惠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一峰,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高鵬崴 ,被告遂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為原告變 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高鵬崴聲明承訴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 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為公司之委任經理人。被告於100 年 1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0 年 1 月7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載明:因原告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尚 有應查核事宜,命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前提示94年度帳簿 憑證供核。詎被告對系爭函文置之不理,致原告未提供帳簿 憑證供國稅局查核,使原告於該年度虧損情況下,仍遭國稅 局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 )12,078,468元。又被告於接獲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 梅稽徵所)單照號碼:000000000 稅單(下稱系爭稅單), 命原告公司應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078,468元時,刻 意隱瞞未告知原告,使原告無從知悉繳納期限,致楊梅稽徵 所以100 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封原告所有土地,並陸續接獲查封、扣押命令,然因所有 救濟期間均已過,致原告受有94年度虧損仍須繳稅12,078,4 68元之重大損害。被告因見東窗事發,竟於104 年5 月12日 起曠職,經原告多次聯繫,仍避不見面。被告係原告之委任 經理人,對於其所負責之業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竟於接獲系爭函文、稅單時刻意隱瞞,使原告受有重大損



害,且原告業發函催告被告賠償損害12,078,468元,被告仍 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8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不曾出任原 告公司副總經理,更無負責原告公司財務,況原告所提考核 成績排等、績效總成績排等、人事行政統計月報、薪資實發 清冊等文件製作時間為94年至96年間,而本件事實發生於10 0 年1 、2 月,期間已相距3 、4 年,且原告於97年底即停 止營業,豈還會於100 年間聘請被告擔任營運規劃處副總經 理。另原告亦應證明副總經理有主管原告公司財務,並有受 任處理系爭函文、稅單,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函文、稅單 ,致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何況,被告為原告債權人,原 告遭課稅而減少償債能力,對被告並無利益,被告實無故意 不配合查帳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國稅局於100 年1 月7 日發函原告,以原告公司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尚有應查核事宜,請原告於10 0 年1 月17日前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 示94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國稅局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 重行核定營業淨利48,250,200元及補徵稅額12,078,468元 ,並訂繳納期間為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3 月15日。原告 未依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於繳 納期間屆滿(100 年3 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起數次具文及補具資料,向國稅局 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核 定,經北區國稅局以103 年2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先提起訴願遭駁回,復 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 遭該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35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區國稅局100 年1 月7 日 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350 號裁定、原告102 年5 月6 日函、高一峰103 年1 月6 日說明書、訴願書、財政部訴願 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33至37頁、 第100 至109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對所負責之業務刻意隱 瞞,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100 年間收受國稅局函 文時,置之不理,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函文及時提供帳簿憑證 供核,而遭國稅局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亦 未於收受系爭稅單時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即時提起救濟, 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國稅局100 年1 月、3 月發函、寄交 稅單予原告時,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暨兩造間所約定之委任 事務是否包含處理系爭函文、稅單等稅務相關事項。且依前 說明,就上開事項,應由原告負有利於己之舉證責任。經查 :
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7年12月16日派員前往原告 公司登記址實施勞動檢查,已無營業情形,桃園縣政府於同 年月22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原告公司新屋廠實地會勘,該廠 當日已無勞動力提供,且同日上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業派員拆除水錶,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29日至原告公司 新屋廠進行勞動檢查,該處已由另家公司2 名勞工於現場從 事勞務提供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31日府勞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 24號卷〈下稱行政卷〉第17頁)。堪認原告公司至遲於97年 12月29日已無營業事實,則兩造間於100 年間有無委任關係 存在,已有疑義。
㈡、又原告於本件準備書狀自承,原告公司並無標準作業流程, 而是基於個人職務各自負責等語,是自應以客觀事證作為被 告負責之業務內容。原告就此固提出有被告簽名之公司人事 基本資料卡、營運規劃處考核成績排等、人事行政統計月報 、薪資實發清冊等文件,以證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 ,負責管理財務云云。惟前開資料所示之時間為94至96年間 ,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間仍任職於原告公司。㈢、況觀諸各該資料內容為公司人員績效評比、人事以及薪資審 核等,均與稅務處理無涉,衡以原告公司之編制尚有財會部 、法務組、稽核室等獨立於營運規劃處之科室,稅務事項亦 可能與前開科室相關,而由前開科室負責。再由原告於訴願



中所提出之說明書係主張相關會計人員或因數度交接,而未 能清楚交代所有事項,或因資料被查封,無法取得,致未能 提供帳證與國稅局一事(見國稅局可供閱覽卷第32、37頁) 觀之,而未見原告指摘被告之隱瞞、不作為,益徵被告並未 受原告委任負責處理系爭函文、稅單等稅務相關事項。㈣、基上,原告公司既於97年底歇業,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於100 年間仍為原告公司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且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委任之事務包括處理系爭函文、稅 單等稅務相關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於100 年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包括稅務相關事項。 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暨給付遲延利 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證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對系爭函文置之不理,然被告未受原告委 任處理稅務相關事項,業如前述,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至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高趙雪如,證明被告每日均將寄至原告法 定代理人戶籍址之相關公司文件帶至公司一事,惟此核與本 件爭點乃兩造於100 年間有無委任關係,及委任事務之內容 無涉,遑論系爭函文、稅單除寄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外 ,亦有送至原告公司登記址,原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此部 分同無調查之必要;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坤樹,證明如依 國稅局函文提供帳證,則原告無需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即不生被課稅金額之損害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於 10 0年間有委任關係,此部分自無庸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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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褘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