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號
TPDV,104,重訴,11,2016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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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靜滿
被 上訴人 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和
      林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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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