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81號
TPDV,104,訴,498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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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盈之
被   告 紐因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怡如
被   告 房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零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217元」(見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9800號卷)。嗣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8,802 元」,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紐因特有限公司(下稱紐因特公司)就承租原告所有 商場櫃位乙事,前曾與原告簽訂京華城廠商設櫃契約書( 本院卷第18至35頁),被告紐因特公司每月應給付固定租 金、相關管理費用及其他因營業所生之款項,按契約條款 履行。因被告紐因特公司違反雙方契約約定,致原告於 104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設櫃契約書(本院卷第36至43頁 ),原告依設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依約履行義務。
(二)經查,被告紐因特公司,至今尚積欠原告: 1、104年6月1日至104年10月13日租金共計653,548元;



2、104年6月1日至10月13日代扣費用共計1,181,915元;上述 兩項費用總計1,835,463元,至今仍尚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討,並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告知(本院 卷第44至50頁),被告仍未履行,
3、因被告紐因特公司違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費用:依系爭 設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紐因特公司因違約未 能履行契約約定設櫃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依該規定請 求租金的所失利益,即收取104年10月14日至12月31日之 租金共計406,452元;依系爭設櫃契約書第10條第4項規定 ,被告紐因特公司未依本契約給付之一切款項,應自遲延 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本契約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自遲延之日104年5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11月30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共 107,243元(本院卷第51頁)。
4、被告於104年8月7日及104年10月1日分別繳交兩張支票予 原告,到期日分別為104年8月21日及104年10月15日,面 額為546,000元及1100,000元,因存款不足均已遭付款銀 行退票(票據號碼:DG0000000、HA0000000,付款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本 院卷第52、53頁),被告至今未依合約履行給付租金等義 務,經原告限期交付之意思表示仍未獲置理。
(三)原告自104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多次向被告催告 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依雙方契約規定履行返還櫃位及 回復原狀義務(本院卷第54至57頁)。然被告怠於履行義 務,未依催告期限完成返還櫃位回復原狀,經原告於104 年12月0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代被告履行櫃位返還及回狀原 狀(本院卷第58至65頁)義務。原告代被告履行櫃位返還 及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如下:1、原告因代被告執行返還 櫃位已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168,025 元(本院卷第66至 72頁)。2、原告後續回復原狀所需之施工工程費用,共 計2,201,619元(本院卷第73至76頁)。(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連 帶保證人房志彥明示就被告紐因特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房志彥應就前揭金額連帶負給責任。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櫃契 約書、契約修改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租金明細、工程費



用報價明細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設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1,835,463元+406,452元+107,243元+168,025元+ 2,201,619元=4,718,802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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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因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