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95號
TPDV,104,訴,4895,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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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95號
原   告 南宋釧
      南小舜
      南可孟
      南聖茵
      南一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陳潼彬律師
      劉懿嫻律師
被   告 郭姮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李傳洪
      李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被   告 余金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1,395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依原告所請求移
轉股份之公司淨值42,952,774元(本院卷2第42頁)核定為34,69
2,625元(42,952,774×105/130=34,69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36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部分,
尚餘305,9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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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