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0號
原 告 周四民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楊顯龍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丁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銀行)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無從自 中興銀行受讓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6 萬6930元,兩造 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之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7209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故兩造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非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4 月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若干,至86年6 月尚欠 200 萬元,嗣就上開金額向中興銀行申請轉貸,復加貸200 萬元合計貸款400 萬元,原告並邀同訴外人呂秀珍、周林玉 英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再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仁美段不動 產)、訴外人周林玉英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同段不動產),分別為中興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及480 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原告於89年 6 月將系爭仁美段不動產出售訴外人岳白綺得款281 萬元,
用以清償貸款全額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另系爭大同段不動產 於92年6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定得款444 萬2200元 ,中興銀行之分配金額為428 萬6042元,故縱未計原告按月 繳納之本息,中興銀行已受償逾700 萬元,足敷清償原告前 揭400 萬元之貸款。然中興銀行竟於93年4 月16日將其主張 對原告債權之未償餘額讓與被告,被告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就受讓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57209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經被告表示對原 告仍享有受償不足額136 萬693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原告 與中興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無從自 中興銀行處受讓債權,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57209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之136 萬6930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86年6 月間邀同訴外人周林玉英、呂秀 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200 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 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並以系爭仁美段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存續期間自96年6 月14日起至116 年6 月13日止之最高 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另同時間亦另向中興銀行借款400 萬 元之短期擔保放款(下稱系爭400 萬元借款),並以系爭大 同段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6 月14日起至116 年6 月13日止之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迄至88年6 月 25日原告因未能清償本息,故中興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該院88年度促字第37377 號、88年度促字第3737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嗣原告就 系爭200 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另系爭400 萬元借款經中興 銀行就系爭大同段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尚有136 萬 69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不足額未受償,並經中興銀行將 此部分債權讓予被告。又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持上開債權 憑證,向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再受償14萬71 74元,此部分用以充償部分利息,故原告未全數清償對被告 之債權,兩造仍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曾於87年6 月25日向中興銀行申辦系爭400 萬元借款, 並由訴外人呂秀琴、周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原告、 呂秀琴、周林玉英於上開日期簽立之借據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 、59頁)。
㈡原告曾以自己為債務人於86年6 月14日將系爭大同段不動產 、系爭仁美段不動產,分別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第31
482 號收件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22829 號收件號 ,依序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400 萬元抵押權給中興銀行 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
㈢嗣中興銀行於89年6 月26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其 上記載「茲因全部清償,同意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6年6 月14日收件第22829 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登 記全部塗銷」等文字,有上述同意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1頁)。
㈣中興銀行曾於89年8 月25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 第3737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執行債務人即原告、 呂秀琴、周林玉英用以擔保系爭400 萬元借款之系爭大同段 不動產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印製影卷附 於卷後可查。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91年5 月1 日核發債權憑證給執行債 權人中興銀行,其上記載「本院受理89年度執字第13187 號 債權人中興銀行與債務人周四民等3 人(即周四民、呂秀琴 、周林玉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執行 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致未能全部受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8年度促字第3737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 行受償情形:僅受償5715元」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上開日期之債權憑證、該院104 年12月25日桃院豪黃89年 度執字第13187 號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52至54 頁)。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以91年度執字第11906 號執行事件拍賣 債務人為周林玉英(即連帶保證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92 年11月2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上記載中興 銀行之債權原本為560 萬7677元,受分配金額為424 萬0747 元,尚有不足額136 萬6930元等節,並於備註處註記「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中興銀行之債權額如附表計算書所載,超過最 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部分,因另有執行名義,故以普通債 權列入分配」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上開分配表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46至47頁)。又上開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紀錄 表上記載第1 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3 356 號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於102 年8 月26日聲請執行金額 為136 萬6930元,嗣執行受償金額為12萬9492元,並記載「 本件債權讓與力興資產管理公司(即被告)」;第2 筆本院 曾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6189 號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於102 年3 月13日聲請執行事件,受償金額為1 萬7682元,受償日
期為103 年1 月8 日;第3 筆本院曾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7 209 號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於104 年5 月18日聲請執行金額 為136 萬6930元,嗣執行受償金額為0 元等情,亦有該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6、45頁)。又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5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 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呂秀琴、周林玉英等情,有該院104 年 12月21日桃院豪松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56 號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
四、原告主張其雖曾向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借款400 萬元,然經 原告將出賣系爭仁美段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繳付中興銀行,並 經中興銀行據上開債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系爭大同段不動產另獲償428 萬6042元,早已超過原告 對中興銀行之借款債務總額,故中興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業經全數清償而消滅,縱中興銀行將其主張對原告之債權讓 與被告,兩造間亦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債 權存在等節,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曾於87年6 月25日向中興銀行申辦系爭200 萬元 、400 萬元借款,並由訴外人呂秀琴、周林玉英為連帶保證 人等情,業經受讓中興銀行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5 年1 月29日提 供原告與中興銀行於86年6 月至92年12月間之交易資料,其 上記載於原告於86年6 月23日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於89年6 月23日之欠款本金餘額為186 萬2970元,嗣於89年6 月26日 清償最後餘款185 萬0458元本金及所餘利息14萬0990元後已 無欠款;另於上開借款同日借貸之400 萬元則於87年6 月25 日轉為催收款未經全額清償等情,有聯邦銀行105 年1 月29 日聯法銀遵字第105000957 號回函所附之附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其中,中興銀行曾以系爭200 萬元、 400 萬元借款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就上開借款分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7377 號、88年度促 字第37376 號支付命令,嗣經中興銀行以上開88年度促字第 37376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 其中原告對於其確有向中興銀行申辦系爭400 萬元借款一節 ,亦經原告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59頁),並有被 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事件經該院蓋用收件章之聲請狀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9年度執字第1318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確實 曾於87年6 月25日向中興銀行借款,且借款數額為2 筆,即 系爭200 萬元、400 萬元借款,並非如原告所指係以同筆借
款本金200 萬元再申貸合計為1 筆僅借款本金總額400 萬元 之借款。又原告就上開借款曾以自己為債務人,於86年6 月 14日將系爭仁美段不動產、系爭大同段不動產,分別由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22829 號收件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以第31482 號收件號,依序就上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40 0 萬元、480 萬元抵押權給中興銀行等情,業如前述,又系 爭200 萬元借款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該筆借款, 經原告將系爭仁美段不動產出售訴外人岳白綺,並將所得款 項清償對中興銀行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經中興銀行於89年 6 月26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其上記載「茲因全部 清償,同意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6年6 月14日收件第2282 9 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上開聯邦銀行之回函記載相符 ,可見原告斯時所清償者,應僅限於上開中壢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為22829 號之系爭仁美段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200 萬 元借款;然就上開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31482 號之系 爭大同段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則未為清償。 ㈡嗣中興銀行曾於89年8 月25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借 款本金400 萬元之該筆借款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37376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呂秀琴、周林 玉英用以擔保系爭400 萬元借款之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嗣經該院於91年5 月1 日核發債權 憑證給執行債權人中興銀行,並記載「本院受理89年度執字 第13187 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債務人周四民等3 人(即周四 民、呂秀琴、周林玉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 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受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7376 號支付命令極其確定證明 書」、「執行受償情形:僅受償5715元」等語,經本院調院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中興銀行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 對系爭大同段不動產為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以91年 度執字第11906 號執行事件拍賣周林玉英所有之系爭大同段 不動產,並於92年11月2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其上記載中興銀行之債權原本為560 萬7677元,受分配金 額為424 萬0747元,尚有不足額136 萬6930元」等節,並於 備註處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興銀行之債權額如附表計 算書所載,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部分,因另有執行 名義,故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46 至47頁),可見截至斯時止,原告對於中興銀行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加計本金、利息合計債權原本已達560 萬7677元,
扣除上開執行受分配之數額424 萬0747元以後,亦尚有債權 餘額136 萬6930元未清償。中興銀行遂於93年4 月16日將系 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記載「借款人:周四民, 保證人:呂秀琴、周林玉英」、「授信戶號:026063000000 58號」等文字,有該債權讓與聲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4頁),故被告對於原告自仍有享系爭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 餘額即136 萬6930元,及自91年度執字第11906 號執行事件 分配表計算利息迄日之翌日即92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 46頁背面)至清償日止,依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利率即 分別按週年利率9.05%、1.8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嗣被告再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續對執行債務人即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據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第1 筆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曾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56 號執行事件受理 債權人於102 年8 月26日聲請執行金額為136 萬6930元,嗣 執行受償金額為12萬9492元,並記載「本件債權讓與力興資 產管理公司(即被告)」;第2 筆本院曾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36189 號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於102 年3 月13日聲請執行 事件,受償金額為1 萬7682元,受償日期為103 年1 月8 日 ;第3 筆本院曾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7209 號執行事件受理 債權人於104 年5 月18日聲請執行金額為136 萬6930元,嗣 執行受償金額為0 元等情,亦有該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56 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 45、51頁)。以系爭400 萬元借款經91年度執字第11906 號 執行事件受償餘額136 萬6930元自92年6 月21日起至原告起 訴時即104 年12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9.05%計算,其利息 為154 萬0408元【計算式:(1,366,930 元×9.05%×11) +(1,366,930 元×9.05%×193 ÷365 )+(1,366,930 元×9.05%×337 ÷365 )=1,540,408 元,整數以下四者 五入】,故上開第1 至3 筆之受償金額合計僅14萬7174元, 充償上述利息後,仍有債權本金136 萬6930元,與自92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3 日止之利息139 萬3234元,及自 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9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至原告另提出原告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欲證明其對 被告已無借款債務存在一情;然查,上開報告書雖於「無實 物擔保借款資訊-授信」欄記載「查揭露資料庫中無該項資 料」,惟其亦記載「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無實物擔保債 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 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故原告對被告尚負擔之債務餘 額,自應以前揭所述原告與中興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 被告受讓中興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後續清償情形為認定,尚難 遽其記載認定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反觀上開報告 書於「債權轉讓資訊-授信(含信用卡放款)」欄亦記載有 1 筆「轉讓日期為92年12月、債權行庫為中興中壢、債權數 額為408 萬元、新債權人名稱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83頁),此節則與原告自 行提出中興銀行簽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將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益見被告確實曾受 讓中興銀行對原告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無疑,故原告上 開所辯,應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借款債務存 在一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中興銀行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雖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陸續執行獲償,然迄今仍未就債權總額全數獲 償,被告既受讓中興銀行對原告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 且原告就系爭400 萬元借款仍有本金136 萬6930元未為清償 ,兩造間自仍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7209 號執行 事件對原告執行之136 萬693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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