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3號
原 告 魏秀娥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
被 告 德林禮記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清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德林禮記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 召開第8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會議所為決議及第8 屆管理委員之選 舉均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 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選舉管理委員, 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 係,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 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依101 年3 月3 日修正之德林禮記住戶管理規約(下稱德林
規約)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產生,如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 輪流擔任,在不違反召集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前提下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應得自行約定召集人資格或選任方式, 德林規約第3 條既已明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何召集, 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餘 地。然查德林禮記大廈104 年3 月14日系爭會議紀錄,召集 人雖記載為古家萍,但無推舉程序或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 序輪流擔任之記載,與上揭規約之約定顯有不符,且系爭會 議之實際召集人係羅宇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並非德林 禮記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當選第7 屆德林禮記大廈管 理委員會委員,並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故系爭會議並非 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又德林規 約並無主任委員得授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規定, 依公寓大廈自治之法理,管理委員既經選舉產生,即係受區 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專屬性,依民法第 537 條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除規約載明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不得授權他人 代理行使,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解釋上應授權予 副主任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不得授權予不具德林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之人。主任委員古家萍隨意授權他人代理行使 主任委員職務,明顯牴觸德林規約第3 條、第7 條訂定之目 的,應屬無效之授權。故系爭會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 ,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第8 屆管理 委員會之改選均無效。
㈡並聲明:確認德林禮記大廈104 年3 月14日第8 屆第1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第8 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均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所有德林禮記大廈房屋之買受人(包含原告),簽訂之買賣 契約中皆有住戶管理規約,約定德林禮記大廈所有住戶之相 關權利義務,德林禮記大廈之所有住戶皆須遵守該住戶管理 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主任委 員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上開住戶管理規約第 3 條第1 項亦約定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或指定管理負責人擔任 。查德林禮記大廈於104 年3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召 集人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古家萍擔任,並出具授權書, 委由其夫羅宇帆代為實際處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政 事務。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管理規約規定,由古 家萍擔任召集人,授權羅宇帆代為處理事務,依法並無不合 。另德林禮記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之管理規約,其簽署
日期為96年11月6 日,原證1 之規約係於97年1 月20日約定 ,可證被證1 規約與原證1 規約,並非同一規約,且原證 1 規約並非被證1 規約修正後之版本,原告稱原證1 之規約係 被證1 之規約修正後之版本,並非事實。
㈡原證1 規約第3 條第1 項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辦理」,對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第4 項規定,可知該約款僅係 重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第4 項規定之內 容,該約款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第25條之適用,亦非約定於有 主任委員時,召集人不得由主任委員擔任之,一律必須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此外,無論依原證1 規約、被證1 規 約,抑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皆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授權他人代為實際處理召集人之事務,且於歷次區分 所有權會議亦無任何住戶對此提出異議,原告泛稱依公寓大 廈自治法理,惟並未提出或指明係依何種法理。觀諸原證 1 規約第7 條約定主任委員出缺始由副主任委員代行職權,然 系爭會議召集人係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古家萍擔任,並未 有出缺之情,僅係召集人古家萍以書面授權其夫羅宇帆代為 實際處理召集人事務,系爭會議之召開,於法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古家萍為德林禮記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羅宇帆則非 德林禮記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㈡德林禮記大廈於104 年3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 錄記載召集人為主任委員古家萍,並授權委託羅宇帆代為實 際處理召集人事務,有系爭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103 年 4 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授權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8頁至第8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會議 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倘是,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及第 8 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是否均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應優先適用原證1 德林規約第3 條規定, 而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系爭會 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主任委員古家萍所召開,所為決議應屬無 效,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證1 德林規約係訂立於97年1 月20日,並於101 年3 月 3 日為第3 次修訂,其規約效力及於德林禮記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此有住戶規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頁及反面),可信為真正。又德林禮記大廈於104 年 3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主任委 員古家萍,並授權委託羅宇帆代為實際處理召集人事務, 有系爭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5日府都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授權書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4頁、第78頁至第80頁),亦已如前述。 3.原告主張:依德林規約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如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在不違反召集人具有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前提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應得自行約定 召集人資格或選任方式,德林規約第3 條既已明文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何召集,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餘地等語。
4.查德林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法主管機關指定臨 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 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見本院卷 第7 頁反面),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 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而同規約第21條第 8 項復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見德林規約並未明 文排除公寓大廈第25條規定之適用。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立法理由第3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及臨時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及任期規定」意旨,可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倘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產生之召集人未能互推產生,或未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順序輪流擔任,而區分所有權人又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
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時,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除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外 ,應適用該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德林禮記大廈系爭會議既未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且未依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順序輪流擔任,而區分所有權人又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 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即古家萍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故原告 主張:系爭會議應優先適用原證1 德林規約第3 條規定, 而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系爭 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主任委員古家萍召開,所為之決議應 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殊難憑採。
㈡主任委員古家萍召開系爭會議,授權委託羅宇帆代為處理召 集人事務,並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是否有效?
1.系爭會議由主任委員古家萍為召集人,古家萍復授權委託 其夫羅宇帆代為處理召集人事務,並擔任系爭會議主席, 此有系爭會議紀錄、授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4頁反面、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頁及反面、第82頁反面、第94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召集人雖記載為古家萍,惟德 林規約並無主任委員得授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規定,依公寓大廈自治之法理,管理委員既經選舉產生, 即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專屬性 ,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除規約 載明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 ,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解釋上應授權予副主任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不得授權 予不具德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主任委員古家萍 隨意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明顯牴觸德林規約 第3 條、第7 條訂定之目的,應屬無效之授權,故系爭會 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所為決議及第8 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均無效等語。 3.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 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 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 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
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會議由主任委員古家萍為召集人, 古家萍復授權委託其夫羅宇帆代為處理召集人事務,並擔 任系爭會議主席,已如前述,而羅宇帆非為德林禮記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依德林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擔任系爭會 議主席,並主持系爭會議。然由羅宇帆擔任主席之系爭會 議,其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依前開說明,亦僅係區分 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 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基此,原告 主張:主任委員古家萍隨意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 務,明顯牴觸德林規約第3 條、第7 條訂定之目的,應屬 無效之授權,系爭會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依民法 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第8 屆管理委員會 之改選均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德林禮記大廈 104 年3 月14日第8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第 8 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均無效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