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85號
TPDV,104,訴,4585,2016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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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謝尹陞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心玫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 紙)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 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各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95號、104年度 司票字第5796號、104年度司票字第1546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 字第7151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證。是系 爭本票3紙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下稱甲○○)前執原告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向本院聲請准予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57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1)裁准在案,甲○ ○於104年10月6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另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3),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分別於104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5795號及104年度司票字第154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2、3)准許在案。然原告出生即患極重度智能障礙,



對一般生活常識與判斷能力相當缺乏,要無可能理解簽發本 票等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又原告並未自己或授權他人在系 爭本票3紙上蓋章或簽名,又原告係受被告及訴外人林敬憲 (下稱林敬憲)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3紙,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 本票3紙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均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法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已於104 年6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2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1511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於同年 10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1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5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 執火字第126058號函將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內, 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併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3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1、2、 3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 77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謝國(下稱謝國 )所有,後於92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 母親林玉葉(下稱林玉葉)所有,林玉葉復於102年7月2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其 配偶擬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恐一無所有,遂由兩造堂兄林 敬憲居中協調,原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屋作價300萬元分配予 被告,並簽立系爭本票3紙供作擔保。原告雖主張除發票人 欄位外,其餘必要記載事項均非其所書立,惟觀之系爭本票 3紙所記載之文字,筆跡均為同一,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平日生活可得自理,且有工作、領有機車駕照,簽立 系爭本票3紙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簽立系爭本票3 紙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又原告清楚簽立系爭本票3紙係為 分配系爭房屋,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1裁准在 案,甲○○於同年10月6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100萬元債 權轉讓與被告,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96號本票裁定事



件卷宗在卷。
㈡、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2、3,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4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7日以系爭本 票裁定2、3准許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95號及154 6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在卷。
㈢、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2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另於同年10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1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6 0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16日以 北院木104司執火字第126058號函將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內,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26058號執行全卷宗在卷。
㈣、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謝國所有,後於92年1月14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母親林玉葉所有,林玉葉復於102 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0-74頁)。
㈤、系爭本票1、2、3均係由原告開立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訴外人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
㈥、原告於72年4月1日經鑑定為先天極重度智能障礙,有新北市 政府105年1月1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 本院卷第59-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3紙債權存在,乃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3紙是 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原告是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下 簽立系爭本票3紙?㈢原告得否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簽立系 爭本票3紙之意思表示?㈣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3紙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3紙,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對系爭本票3紙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考據原告在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具狀人」欄書立之簽名字 跡,核與系爭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字跡比對,就 「乙○○」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幾近一致,尤其「謝」字 左側「言」字下方之「口」字字跡方整、筆畫完整;「謝」 字右側之「寸」字習於勾與點相連;「陞」字右上側「升」 字習於一筆相連寫成「ㄓ」字,右下側「土」字則習於寫成 「七」字,有民事救助聲請狀及系爭本票3紙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95號本票裁定卷宗、104 年度司票字第15469號本票裁定卷宗及104年度司票字第5796 號本票裁定卷宗),足見系爭本票3紙上「乙○○」之簽名 確係原告所為無誤。又據證人林敬憲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親 眼看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3紙,本票上的發票人、發票日期 、身份證字號、票面金額等欄位均係原告自行書寫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林敬憲並非系爭本票3紙之執票 人,就系爭本票3紙復未享有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且 其與兩造間亦無怨隙,衡情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 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其所述各情自堪 採信。準此,系爭本票3紙各必要記載事項均為原告親自簽 立,被告主張系爭本3紙係經偽造云云,洵屬無據,要無足 採。
㈡、原告是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3紙? ⒈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 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 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 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 ,是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等,及同法第13條: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 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等之規定,係 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 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 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 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 形發生;但又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制度(民法第 14、15條)、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但書)等情 形作為例外之規定。次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 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行為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 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 弱或減退,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 已達民法第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 意思表示無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裁判參照)。苟執票人證明票據係由發票人作成,惟發票 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發票人指印及印文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即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 爭本票3紙係原告簽發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此變態事實,亦即係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3紙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小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並舉證人林 玉葉證述為憑,證人即其母林玉葉到庭證稱:原告係重度智 障,啟智班念到國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復 經本院調閱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 月18日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姓名:乙○ ○」、「障礙類別:智障」、「障礙等級:極重度」、「鑑 定日期:72年4月1日」等語,有該函檢附個案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原告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乙情足 堪認定。然據證人林敬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3紙時,意識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復審酌前開鑑定時間,除72年4月1日鑑定後,即無再行重新 鑑定,有上開個案卡可徵;再衡諸原告自103年迄今從事粗 工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收垃圾、掃地、搬料等,工作有些 係其自行應徵的,家中有配偶及兩位小孩,家計均由其一人 負責,原告亦不否認會騎乘機車,平日係騎乘機車上班,除 了自己到工作現場外,也會跟著老闆及師傅的車輛路線騎乘 至工作現場等情,均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從而原告既能從事粗工工作,工 作常由其自行應徵而得,並得擔負自己及妻小家計,並會騎



乘機車,騎車時甚至係自行搜尋路線,是其所罹患之極重度 智能障礙是否導致其簽發系爭本票3紙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下,致無法認識本票之用途及簽發本票後需負票據 責任,即非無疑。再衡之原告於審理過程中,對本院詢問之 前開數問題,均能知悉且明確與法官一問一答,有本院10 5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 ,在在均徵原告並非因罹患極重度智障而時刻陷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簽立系爭本票3紙時 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其他證據佐證之,執此,尚難逕以原 告罹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而劇認其簽立系爭本票3紙實有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主張。㈢、原告得否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簽立系爭本票3紙之意思表示 ?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 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參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又撤銷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此觀民法第93 條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及林敬憲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3紙之 情,姑不論上情是否信實,惟據證人林玉葉具結證述:原告 簽完系爭本票3紙後沒到3天就跟伊說,伊很生氣,罵原告說 你怎麼這麼笨,且氣到出去住3個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79頁正、反面),足徵原告於簽立本票3日後即102年7月4日 即已知悉遭被告及林敬憲詐騙乙事,則原告於102年7月4日 知悉遭被告及林敬憲詐騙之事實後,遲至105年2月3日始以 民事答辯狀向被告撤銷其受被告詐騙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 前開說明,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以其遭被告及林敬 憲詐騙為由,主張撤銷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3紙意思表示, 即無理由。
㈣、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3紙係由原告簽立,且非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已如上述,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



3紙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關於林玉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將被 告應分得之部分作價300萬元而簽立系爭本票3紙予被告之過 程,業經林敬憲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原告的老婆想把系爭房 屋賣掉,但林玉葉想要保留系爭房屋,所以原告找伊商量, 伊便建議原告既然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留給兩造和林玉葉的 ,就分一點給被告也沒有差到那邊,不要每天都為這件事爭 吵,原告聽了就在伊開的洗衣店門口外面抽煙,考慮一下後 說好,伊就跑到文具店買本票,原告在伊店裡寫系爭本票3 紙,寫完說要分給被告,叫伊拿給被告,伊便將系爭本票3 紙交給被告,至於因為系爭房屋房價超過1,000萬元,所以 伊提議給被告3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頁),復 參酌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間成交價格1,000餘萬元尚稱合理 ,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之1 頁),由是可知,系爭本票3紙確係因原告個人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全部後,欲將被告本應分得部分作價300萬元分配 予被告而簽發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復收取並向本院聲請核 發本票裁定,可認兩造間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已達成合意, 足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3紙 係原告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應得部分作價300萬元而簽發,應 屬非虛,是原告主張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委無足採。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1、 2、3,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3紙係經偽造 ,又簽發系爭本票3紙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狀態,且係 受被告及林敬憲詐欺,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均屬無 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3紙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3紙係經偽造,又簽發系 爭本票3紙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狀態,且係受被告及林 敬憲詐欺,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尚無可取,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3紙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1、2、3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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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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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7月1日 │ 100萬元 │ 乙○○ │No17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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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年7月1日 │ 100萬元 │ 乙○○ │No17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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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7月1日 │ 100萬元 │ 乙○○ │No17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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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