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41號
TPDV,104,訴,4541,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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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1號
原   告 許金葉
被   告 沈子渝
      劉曉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母女關係,其二人於民國94年7月1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又於94年8月1日借款 15萬元,94年8月4日借款337,924元,迄今多年來全無音訊 ,故意不接原告電話,經查知被告近年在台北三重經營生前 契約公司,卻對於積欠原告款項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2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實係93年間參與訴外人陳育坤所組「盛寶威廉投資顧問 公司」,並擔任「盛寶威廉投資顧問公司」旗下「豐朝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台東總公司負責人,於94年間原告另於台中 籌組「豐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遂於94年7、8 月間支付該分公司之裝修工程及相關設備等費用,乃於合作 金庫匯款回條聯上註記「台中分公司裝備支出」、「台中辦 公室工程」,且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上註記「手續費 由小慧公款支」,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存款存根聯 等文件,均為原告支付「豐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之裝修工程及相關設備等費用,原告竟據此恣意主張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明顯不實;甚且該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存根聯之金額竟為337,924元,衡情與一般借貸金額為整數 之常情不符。
㈡又原告擔任「盛寶威廉投資顧問公司」旗下「豐朝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台東總公司負責人乙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共 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故而原告明知該三筆匯款紀 錄為其支付「豐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裝修工程 及相關設備之費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竟持該三筆匯款



紀錄佯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其主張並無理由,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合作金庫匯款回條等文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頁、 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揭情詞抗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借貸關係之合意?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有關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劉曉蓁之帳戶內,固據原告提出 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然該 等文件上分別經註記「台中分公司裝備支出」、「台中辦公 室工程」、「手續費由小慧公款支」等文字,則兩造間是否 已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已非無疑,故縱使有前揭匯款回條及 存款存根聯得以證明財產之流動確為由原告以匯款或入戶存 款方式交付被告劉曉蓁,惟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並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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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