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6號
原 告 徐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徐子健
訴訟代理人 徐瑋呈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暨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司北調卷第3頁),復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及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徐林 味(下稱徐林味)所有,徐林味於98年12月8日死亡後,由 兩造及訴外人即其等胞姐朱徐美華、及胞兄子女徐瑞瑤、徐 瑞隆、徐珮瑜(下稱朱徐美華、徐瑞瑤、徐瑞隆、徐珮瑜) 共同繼承,並於99年3月16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兩造及朱 徐美華、徐瑞瑤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嗣於101年6月 26日及同年月27日,訴外人徐謝凱(下稱徐謝凱)及徐瑋廷 (下稱徐瑋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詎被告自99年3月16日起迄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柯綉煖(下稱柯綉煖),出租後自行收取租金未分配予 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收益逾越其權利範圍,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 溯5年(即99年9月8日至104年9月7日,原告於105年1月4日 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係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計 算之不當得利,於本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係 請求自99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違 誤),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99年 間以2萬7,000元、於100年間以2萬元、於102年間以2萬8,00 0元於104年間以2萬8,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柯綉煖,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月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按月給付6,000元。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 給付原告6,000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0年間以原告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41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下稱○○路房屋)向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院3069號 遷讓房屋事件)繫屬,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高院1140號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復判決被 告敗訴而確定在案,而原告於高院1140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抗 辯系爭房屋與○○路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街房屋)為家族 財產,兩造已有分管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街房 屋,原告使用○○路房屋,以互易作為對價等情,原告本於
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自 92年起,即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足見系爭房屋乃係徐 林味指定被告使用收益,原告知悉且不為反對,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以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係徐林味所有,徐林味於98年12月8日死亡後, 由兩造及朱徐美華、徐瑞瑤、徐瑞隆及徐珮瑜共同繼承,並 於99年3月16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兩造及朱徐美華、徐瑞 瑤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嗣於101年6月26日及同年月 27日,徐謝凱及徐瑋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 4分之1,有土地暨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105年3月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 爭房屋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90頁 、第128-160頁)。
㈡、被告自系爭房屋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後迄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柯綉煖供作營業用,於98年5月25日至99年5月24日租金為 每月2萬7,000元,於99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5日租金為每 月2萬7,000元,於100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24日租金為每月 2萬元,於102年5月25日至103年5月24日租金每月2萬8,000 元,於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每月租金為2萬8,000 元,租金均由被告一人收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系爭 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79頁 、第83-86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就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被告逾越其權 利範圍為收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 收益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收益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次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逾越權 利範圍為使用、收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徐林味所有,徐林味於98年12 月8日死亡後,由兩造與朱徐美華、徐瑞瑤、徐瑞隆及徐珮 瑜共同繼承,並於99年3月16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兩造及 朱徐美華、徐瑞瑤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嗣於101年6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徐謝凱及徐瑋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業如上述(見上開三、㈠)。又被 告自系爭房屋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後迄今,未經原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柯綉煖供作營業用,被告收取全部租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足見被告確實自99年3月1 6日起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並為出租,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 對於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
⒊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 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於高院1140號遷讓房屋事件中 ,原告業已抗辯就系爭房屋及○○路房屋、○○街房屋已有 分管約定,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街房屋,原告使用 ○○路房屋,以互易作為對價,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原告於本案不得再為相異主張,是被告本於分管契約或互易 契約,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考據高院1140號遷讓
房屋事件判決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即被告)固主張其依約 定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即○○路房屋) ,乃附有徐美英應於徐林味過世後拋棄對上開○○街房屋之 繼承權,及○○街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能認定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附有徐美英應拋棄對上開東園 街房屋繼承權及○○街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條件,或徐美 英未拋棄○○街房屋繼承權及○○街房屋所有權…,上訴人 即得以此為由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徐美英於徐林味98年 12月間過世後既未拋棄上開○○街房屋繼承權及○○街房屋 所有權,自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無可取」、 「查上訴人於75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為全部,徐美英則於75年3月13日登記為○○街房屋之 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 60年起即居住在上開○○街房屋,徐美英及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王顯志,則在系爭房屋改建完工、徐美英登記為上開○○ 街房屋所有權人之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堪認上訴人 及徐美英均因徐林味之要求,無論其等間是直接意思表示為 之,或經由徐林味為媒介互為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均可認其 等已就互相占有使用對方所有之房屋乙節,獲致意思表示一 致,足認上訴人與徐美英同意係一方以自己所有之房屋,換 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房屋,自屬互換房 屋使用契約,其性質與租賃無殊,此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 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徐美英約定互換房地使用乙節,應 屬可信」等情,可徵高院1140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部分 之既判力效力,自僅及原告是否拋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作為 原告使用○○路房屋之條件,及原告就○○路房屋與被告就 ○○街房屋間本於互易契約或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等節,至 系爭房屋與○○路房屋間有無互易契約或分管契約部分,係 前揭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未經法院列為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辯論並闡明訴訟關係,則原告就系 爭房屋是否係本於與○○路房屋互易契約或分管契約而有權 占用乙節即使於後訴訟另為不同主張,亦難認有違訴訟上誠 信原則,是以被告僅以原告於高院1140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之 答辯,抗辯原告不得為翻異主張,被告就系爭房係有權占用 云云,殊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係依徐林味生前指示居住系爭房屋,由被 告管理系爭房屋,原告皆知悉上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已屬 默示同意云云。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徐林味生前即 知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亦未曾另作其他表示,可謂對於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足以間接推知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系爭房屋 長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未加異議,或發現上開占有情事,因木已成舟致無法及時 制止,充其量僅為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況系爭房屋僅遭被告占用,原告並無 占用之情,自無原告與被告間「互相」容忍占用系爭房屋可 言。依前揭說明,原告別無容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要無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餘地,且依社會 觀念,亦無特別情事可認被原告默許被告繼續占用之意思, 自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默 示分管契約云云,洵屬無據,應非可採。
⒌基上,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 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收益,乃共有財產衍生之孳息,應為各 共有人所有,被告未得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被告所受租金利益既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原告 則因此而受害,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自構成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分之1 之租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系 爭房屋辦畢繼承分割登記起,逾越其應有部分4分之1範圍而 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占有使用及收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自 己應有部分自由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04年9月7日(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司北 調字卷第10頁)回溯5年期間(即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 月7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9月8日)起,按月返還按上開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⒉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柯綉煖之租金數額作為 核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見本院卷第95頁 反面、第103頁)。觀之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64-79頁、第83-86頁),系爭房屋於98年5月25日至 99年5月24日租金為每月2萬7,000元,於99年5月25日至100 年5月24日租金為每月2萬7,000元,於100年5月25日至101年 5月24日租金為每月2萬元,於102年5月25日至103年5月24日 租金每月2萬8,000元,於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每 月租金為2萬8,000元,惟被告未能提出101年5月25日至102 年5月24日間及103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4日間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於此期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週邊環境、附近經濟 活動及社會經濟並無重大變動等因素,認應以前一年之租金 收益作為該年度租金收益標準應屬公允。準此,兩造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則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之使 用、收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得利數額如下: ⑴99年9月8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2萬7,000元, 原告自認以每月2萬4,000元計之):【(2萬4,000元×17/3 0月)+(2萬4,000×8月)】×1/4=5萬1,400元。⑵100年5 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2萬元×12 月×1/4=6萬元。⑶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每 月租金2萬元):2萬元×12月×1/ 4=6萬元。⑷102年5月2 5日起至103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2萬8,000元,原告自認 以每月2萬4,000元計之):2萬4,000元×12月×1/4=7萬2, 000元。⑸103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2萬 8,000元,原告自認以每月2萬4,000元計之):2萬4,000元 ×12月×1/4=7萬2,000元。⑹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9月7 日止(每月租金2萬8,000元,原告自認以每月2萬4,000元計 之):(2萬4,000元×7/30月)×1/4=2,800元,合計為31 萬8,2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 年9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萬8,200元,自104年9月8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6, 000元,亦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按月計付之不當得利請求自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8,2
00元,暨自104年9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