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周素蓮
鍾以歆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易達
被 告 林裕鈐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晞研
被 告 王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裕鈐、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蓮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裕鈐、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以歆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裕鈐、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易達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裕鈐、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周素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素蓮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鈐、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周素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以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鈐、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鍾以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易達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鈐、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鍾易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裕鈐、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下 稱百沃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林裕鈐、百沃天然酵母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蓮新臺幣(下同)325 萬7,74 0 元、原告鍾以歆100 萬元、原告鍾易達142 萬3,591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 追加王書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周素蓮259 萬1,073 元、原告鍾以歆33萬3,334 元、原告 鍾易達73萬6,924 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1 月15日(即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183 頁反面)。經 核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百沃公司、王書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裕鈐係被告百沃公司送貨員,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 駕駛被告百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小貨車)搭載被告百沃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書毅 送貨至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景美店,並 將上開車輛停於景美店前,嗣於同日9 時45分許,被告林裕 鈐及王書毅準備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分店,被告 王書毅指示被告林裕鈐直接由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 沿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迴轉,然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 迴車,被告林裕鈐竟遵照指示貿然自該處迴轉,致同向左後 方由被害人鍾啟文(下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嗣雖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仍因頸椎椎肩盤突出症併脊隨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 、右側氣血胸合併第5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呼吸性酸重中 毒及心肺衰竭死亡。又被告林裕鈐係被告百沃公司員工,以 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內容;被告林裕 鈐係聽從被告王書毅指示而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 故被告王書毅、百沃公司亦具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為被 害人之配偶、子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肇事侵權責 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3 萬6,45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計5 萬3,81
9 元,殯葬費計33萬3,317 元。
⒉扶養費:
原告周素蓮係47年11月1 日生,依101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 生命表,尚有餘命28.97 年,而被害人死亡時係61歲,依10 3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有20.76 年之餘命,故原告 周素蓮自可受鍾啟文扶養20.76 年,惟原告周素蓮另有子女 即原告鍾以歆、鍾易達,是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 分之 1 ,則以101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國民平均每人所得與 消費支出36萬3,769 元為基礎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周素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75 萬7,74 0 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周素蓮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鍾以歆、鍾易達為被害人 之子女,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均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該3 人在精神上極為痛苦,故原告周 素蓮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原告鍾以歆、鍾易達則 各請求100 萬元。
㈡綜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及原告鍾易 達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已收取之2 萬元醫療費給付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周素蓮損害賠償金額為259 萬1,073 元(即: 扶養費1,757,74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強制險中 之666,667 元=2,591,073 元)、連帶給付原告鍾以歆損害 賠償金額為33萬3,334 元(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強制險中之666,666 元=333,334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鍾 易達損害賠償金額為73萬6,924 元(即:醫療費36,455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3,819元+殯葬費333,317 元+慰撫金 1,000,000 元-強制險中之666,667 元-已付醫療費20,000 元=736,92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蓮259 萬1,073 元、原告 鍾以歆33萬3,334 元、原告鍾易達73萬6,924 元,及均自10 5 年1 月15日(即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裕鈐抗辯:就其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不爭執。同意給 付醫療費用計3 萬6,45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計5 萬3, 819 元,殯葬費計33萬3,317 元。至原告周素蓮有工作能力 且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即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況被
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已滿61歲,僅可再工作約3 年8 月,故原 告周素蓮至多僅可請求3 年8 月、每月以臺北市103 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7,004 元為計算基礎之扶養費。另原 告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此外,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 機車駕照遭註銷,係屬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又事故發生 地點之對街為景文國小,被害人行經學校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高速衝撞被告林裕鈐所駕駛之車輛,應認與有過失,而應 減輕被告林裕鈐之賠償金額,並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 責任險200 萬元及2 萬元醫療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書毅抗辯:其指示被告林裕鈐迴轉時有叮嚀要小心來 車,故其並無過失等語。
㈢被告百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裕鈐係被告百沃公司送貨員,於103 年8 月 6 日上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被告百沃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王書毅從臺北送貨至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 之景美店,並將上開車輛停於景美店前,嗣於同日9 時45分 許,被告林裕鈐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被告王書毅欲出發前往 新北市永和分店時,被告王書毅指示被告林裕鈐由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沿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迴轉。被告林裕 鈐於起步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適同向左後方由 被害人駕駛之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被害人閃避不及,系爭小 貨車左後車身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被害人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 迫併四肢癱瘓、右側氣血胸合併第5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 呼吸性酸重中毒及心肺衰竭死亡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號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林裕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堪信為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裕鈐之過失侵權 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林裕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林裕鈐於本件事故時受僱於被告百沃公司擔任送 貨員,其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係在執行職務時發生, 已如上述;且被告百沃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百沃公司與被告林裕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裕鈐係聽從被告王書毅指示,而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此2 人亦具有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王書毅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書毅固不否認當時係 其指示被告林裕鈐在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迴車之路段 迴轉。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裕鈐迴車前疏未注意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 迴轉,致行經該處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致。而在不 得迴車之路段迴轉固屬行政上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然按諸 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致死之結果(如被告林裕鈐有確實 確認有無來車後迴轉),是以被告王書毅指示被告林裕鈐於 不得迴車之該路段迴轉乙事,尚無法逕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王書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民法上 之侵權行為過失。是雖然被告王書毅如未指示被告林裕鈐於 該處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被告林裕鈐不致於與被害人之機 車發生碰撞,惟上開均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再據被告王書毅抗辯:其指示 被告林裕鈐迴轉時有叮嚀要小心,說看一下後面有沒有車, 沒有車就從該處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10 3 交訴41號卷第136 頁反面),被告林裕鈐亦陳述:當時被 告王書毅有跟我說要我轉彎時要小心看車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5 頁反面),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王書毅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情形。稽上,原告主張被告王書毅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 裕鈐及被告百沃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3 萬6,45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計5 萬3,81 9 元,殯葬費計33萬3,317 元:
原告鍾易達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樺 新看護中心收款單、醫療輔助器材及衛生用品發票及殯葬費 支出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 至27頁),並為被告林裕鈐 所不爭執,而被告百沃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鍾易達請求此部分費用 應予准許。
⒉原告周素蓮之扶養費175 萬7,74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 ,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 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查依卷附之勞保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91至106 頁),原告周素蓮自66年9 月21日起至10 4 年4 月29日止,均有投保勞保,且其薪資自101 年7 月1 日起為3 萬4,800 元、102 年7 月1 日起為3 萬8,200 元、 103 年7 月1 日起為4 萬3,900 元,而原告就上開工作薪資 內容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再原告周素 蓮於104 年申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170 多萬元,其按月領 取1 萬多元之退休金,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3至51頁),原告周素蓮103 年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共12 萬1,554 元、102 年之股利所得共11萬5,774 元(即平均每
月約1 萬元),另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投資8 筆 ,財產總額為669 萬8,360 元。稽上各情,足認原告周素蓮 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則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周素蓮請求被告林裕鈐、百沃公司連帶賠償扶養 費,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係於42年3 月15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 當時年齡為61歲,被害人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周素蓮為 被害人之妻,原告鍾易達、鍾以歆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 經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爰審酌原告周素蓮為育達商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 按月領有1 萬多元之退休金,103 年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共12 萬1,554 元,102 年之股利所得共11萬5,774 元,另其名下 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投資8 筆,財產總額為669 萬8,36 0 元;原告鍾易達為育達商職肄業,目前從事司機,月薪3 萬5,000 元,103 年薪資所得為6 萬7,681 元,名下有田賦 及土地共23筆,財產總額為204 萬7,784 元;原告鍾以歆為 德霖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為飾品店店員,月薪2 萬8,000 元 ,103 年所得為41萬9,096 元、102 年所得為42萬1,343 元 ,名下有田賦、土地共23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204 萬 7,784 元。被告林裕鈐為高雄中庄國中畢業,原於被告百沃 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 萬元,前曾從事鋼材送貨員及 鐵工粗工等工作,目前無業,103 所得為5 萬7,819元,102 年所得為10萬5,58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百沃公司資本額 為250 萬元等情,為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161 頁 反面、175 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63、73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 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素蓮、鍾以歆、鍾易達 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被告林裕鈐雖抗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機車駕照遭吊銷, 係屬無照駕駛。又於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致發生嚴重撞擊 ,且事故發生地點之對街為景文國小,被害人行經學校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高速衝撞被告林裕鈐所駕駛之車輛,應認與 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林裕鈐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查,被告 林裕鈐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超速或高速衝撞之情形,且據 被害人自陳其當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偵16998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又依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林裕鈐車輛於畫面時間顯示48秒時 啟動車輛,畫面時間顯示49秒至50秒間車輛移動,而於畫面 時間顯示51秒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即發生,故自被告林 裕鈐啟動車輛直至車禍發生僅經過4 秒鐘之時間;又於被告 林裕鈐車輛停於路邊之過程中,曾有多輛機車自被告林裕鈐 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側經過,該等車輛之車速與被害人之 車速並無顯著差異,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可佐(見103 交 訴41號卷第109 至110 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實係被告林裕 鈐於起步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不得 迴車之路段迴轉,以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而致,難認被害人有 超速之情狀。另被害人之重型機車駕照雖經易處逕註,而經 註銷,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可佐(見偵卷第26頁),惟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係因被告林裕鈐於起步迴車前疏未注 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以致被 害人始料未及(因該路段不得迴轉難預料有車自該處出現) 且反應不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車禍之發生,實非因 被害人駕照業經註銷所致,駕照業經註銷雖為駕車違反交通 法規之行為,然為一般行政違規,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 車禍受傷之結果,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尚無從 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復參酌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陸、其他:林 裕鈐君駕駛自小貨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 一般違規;鐘啟文君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一般違規」、「 柒、鑑定意見:一、林裕鈐駕駛4129-H6 自小貨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原因)。二、鍾啟文騎乘NU8-96 3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4 年2 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 3 交訴41號卷第87頁至89頁),亦認定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據上,是被告林裕鈐辯稱被害人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並無足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再扣除原告3 人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共200 萬元,及原告鍾易達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已收取之 2 萬元醫療費給付,為原告及被告林裕鈐、百沃公司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林裕鈐、百沃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蓮損害賠償金額為83萬3,333 元(即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強制險中之666,667 元=833,33 3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以歆損害賠償金額為33萬3,334 元(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強制險中之666,666 元 =333,334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鍾易達損害賠償金額為73 萬6,924 元(即:醫療費36,4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3 ,819元+殯葬費333,317 元+慰撫金1,000,000 元-強制險 中之666,667 元-已付醫療費20,000元=736,924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裕鈐、 百沃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周素蓮83萬3,333 元、原告鍾以歆33 萬3,334 元、原告鍾易達73萬6,924 元,及均自105 年1 月 15日(即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 154 -7、161 頁反面、183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林裕鈐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百 沃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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