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劉葉璧聯
劉仁轍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颺
原 告 劉仁青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金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本院判決書於民國105年1月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李大竹於105年1月16日變更為許金標,有法務部令附於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8號卷宗,兩造迄未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金標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