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盛晃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張雅
淇間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暨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反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件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52元(計算式:26,002+16,350=
42,35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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