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80號
TPDV,104,訴,3580,201604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蘇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根佑
被   告 蘇永隆
      蘇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蘇錦龍所有,嗣贈與予原告、被告蘇 珠娟、蘇永隆及訴外人蘇永裕等4名子女,每人受贈比例各 1/4,惟因蘇永裕及原告均與他人尚有財務糾紛,原告乃同 意蘇永隆提出之方案,即將原告受贈之權利登記於蘇珠娟名 下,蘇錦龍即依此與蘇珠娟蘇永隆簽訂贈與契約書。詎被 告嗣後拒絕依約履行,爰依該贈與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69 條第1項、第528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 第9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6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29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及追加聲明第2項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28-129頁)。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



依贈與契約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 開事項即有爭執,且該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聲明第二項之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蘇錦龍所 有,其因年事已高,且恐上開土地未來遭三男蘇永裕之債權 人扣押,乃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決定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 蘇珠娟蘇永隆蘇永裕等4名子女,每人受贈比例各1/4, 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3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贈 與原告(其中編號3房屋業已毀損、滅失,以下將如附表二 編號1-3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惟因事涉稅捐等問題,蘇永 隆復表示有認識代書,且願負責整合全體意見,故蘇錦龍蘇珠娟、原告、蘇永裕等人,均同意將本件贈與相關事項交 由蘇永隆處理,蘇永隆於103年10月1日提出如原證6所示之 贈與契約書供參,其中載明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達節稅目的,另蘇永裕受贈比例1/4則登記於蘇珠娟名 下。惟原告斯時尚與前妻有訴訟爭執,為免財產日後遭扣押 ,乃提出將自己受贈比例移轉予子女即訴外人蘇于庭名下, 並於取得蘇永隆同意後,製作如被證2所示之贈與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51-52頁),惟嗣經請教代書意見後,認不宜由 蘇于庭以買賣原因取得,始未依該契約書辦理。嗣蘇永隆再 提出「受贈比例為蘇珠娟取得3/4、蘇永隆取得1/4。長男蘇 永松(即原告)應得之法定持分1/4,應由蘇珠娟蘇永隆 負連帶責任為其保留(蘇永松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或 依照市價以現金補貼時,蘇珠娟蘇永隆均應無條件履行) 」之方案,並同意由原告擔任契約公證時之見證人,原告即 同意依此辦理,被告2人遂將上開方案列入103年10月6日所 簽署之贈與契約書第2條(見調解卷第9頁,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惟原告於公證當日無法趕至現場,乃經蘇永隆同意後 ,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蘇王阿春代為擔任見證人,並由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 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
㈡詎蘇永隆因不滿蘇王阿春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房屋售予原告之配偶周晏安,竟與蘇錦龍於103年11月10 日另行簽署如被證6所示之贈與契約書,將系爭贈與契約作 廢,排除原告權利,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 26日將該契約書由公證人認證。惟蘇錦龍於103年9月30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受贈比例1/4)時,原告即已表示允受 ,蘇錦龍亦依上述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蘇珠 娟、蘇永隆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12、1/12。而贈與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故雙方於當時已成立贈與契約 ,且系爭贈與契約顯然包含蘇錦龍與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成 立之贈與契約關係,此由「長男蘇永松應得之法定持分1/4 …」等語可明,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08條 第2項,蘇錦龍自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又被告既非蘇錦龍 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與蘇錦龍合意撤銷上開 贈與。再被告以上開作法,意圖將系爭贈與契約所示贈與關 係轉換為買賣關係,顯為排除原告因贈與所獲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再系爭贈與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意旨,原告於該契約103 年10月6日作成之時及事後,已向本件贈與之代理人蘇永隆 表示享受該契約所示利益之意思,即已對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蘇永裕等人發生效力,則被告與蘇錦龍縱事後合意 變更或撤銷該契約,有違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屬無效。 綜上,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贈與契約已成立生 效,且業經公證,即屬不得撤銷。且原告也已向蘇永隆表示 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即不得事後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再原告係因蘇永隆之勸說,乃將所受贈比 例1/4委由蘇永隆處理,足認兩造間存在原告委由蘇永隆處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且依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之權利登記在蘇珠娟名下,兩造間即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於104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移 轉登記予原告,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借名登記契約,及 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2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2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蘇永隆蘇珠娟則均以:原告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其依系爭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再原告於102 年間未得蘇錦龍之同意,即擅自整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舊 有建物,並遷入占用,蘇錦龍事後知悉,氣憤不已,要求原 告將房地歸還,僅因蘇王阿春勸說而未訴諸法律。嗣蘇錦龍 表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平分給所有子女,不能由原告及 其妻女獨占,原告表示其出資整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將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交由其使用,為蘇錦龍所不採,而 與蘇珠娟蘇永隆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獲悉系爭贈與 契約經公證後,即向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蘇永裕表示 強烈反對,要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供其使用,且至蘇錦 龍每日早上固定前往之茶店跪地哭求改簽如被證2所示之贈 與契約書,則原告既已明示拒絕享受系爭贈與契約之利益, 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其自始未取得該權利,故 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顯於法無據。原告 表示拒絕接受系爭贈與契約之利益後,蘇錦龍及被告2人即 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如被證6所示贈與契約書,約定「雙方 於103年10月6日所立贈與契約(經法院公證),於本契約訂 立同時作廢」,將系爭贈與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約款撤銷,並 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3年度新 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嗣蘇錦龍再向被告表示 要將贈與契約變更為如被證3所示之買賣契約,並於第3條載 明「上開不動產目前由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占有使用中,排 除占有部分,由蘇珠娟蘇永隆自行處理。如有蘇錦龍協助 必要,蘇錦龍應協助處理,處理費用由蘇珠娟蘇永隆負擔 」等語,且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完成 認證後,即交付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完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10月6日簽訂 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蘇錦龍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蘇珠 娟、蘇永隆,原告應得之比例1/4,由蘇珠娟蘇永隆負連 帶責任為其保留。由蘇王阿春任見證人,並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 00000000號公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贈與契 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3年 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



第8-9頁),堪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蘇錦龍與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已成立贈與契約,該 贈與契約業經公證,蘇錦龍自不得任意撤銷,且原告就其所 受贈土地1/4權利委由蘇永隆處理,其與蘇永隆間存有委任 契約關係,依委任契約關係,蘇永隆應將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物品交付予原告,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之權利 登記在蘇珠娟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主張系爭 贈與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於該契約103年10月6日作 成之時及事後,已向本件贈與之代理人蘇永隆表示享受該契 約所示利益之意思,即已對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蘇永 裕等人發生效力,被告與蘇錦龍自不得事後撤銷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蘇錦龍與原 告、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9月30日是否口頭成立贈與契約 ?蘇錦龍是否得事後撤銷?原告與蘇永隆間是否成立委任契 約?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於103年10 月6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有無向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 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蘇錦龍間於103年9月30日 成立口頭贈與契約,蘇錦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分別贈 與原告、蘇珠娟蘇永隆蘇永裕各1/4,並將系爭房屋贈 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期日蘇錦龍有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一情為否 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蘇錦龍原擬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贈與蘇珠娟、原告、蘇永隆,受贈比例為2/4、1/4、 1/4,蘇珠娟蘇永隆蘇錦龍均已於該贈與契約書上簽名 ,見證人蘇王阿春並按押指印,且由其夫蘇錦龍代為簽名, 僅原告未簽名,該贈與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3年10月1日等情 ,有該贈與契約書(即原證6)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其贈與條件均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相同,僅就原告 部分是否登記於蘇珠娟名下不同而已。而上開契約當事人僅 原告未於該契約簽名,參以證人周晏安證述:103年9月30日 公公(即蘇錦龍)叫我們夫妻回去,說大理街要處理一下, 是10月1日看到原證6之契約書,(但是)是103年9月30日說 好的。被證2是10月1日我們看到原證6以後,蘇永松臨時說 要改持份給蘇于庭,…蘇永松請他朋友打出來…等語(本院 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103



年9月30日蘇錦龍原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蘇珠娟、原告 、蘇永隆,並以書面之贈與契約為之,惟原告並未簽名同意 ,則蘇錦龍於103年9月30日表達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予 原告、蘇珠娟蘇永隆,係有意以書面贈與契約之方式為之 ,並無以口頭成立贈與契約之意,原告主張103年9月30日蘇 錦龍與原告已口頭成立贈與契約,即不可採。再蘇錦龍、蘇 珠娟、蘇永隆於103年11月10日以被證6贈與契約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蘇珠娟蘇永隆,而係103年12月3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11頁),是於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11月10日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前 ,蘇錦龍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蘇珠娟蘇永隆,因此 ,原告主張蘇錦龍於原告表示允受之後,依其與原告間103 年9月30日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蘇珠娟蘇永隆名下,亦非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蘇錦龍間於 103年9月30日成立口頭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該口頭贈與契 約因含括於系爭贈與契約內,而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公證,蘇 錦龍自不得任意撤銷等情,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於103年10月6日至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11 月10日間簽訂第二次贈與契約書之前,是否有表示享受其利 益之意思?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 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民法第26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贈與契約 之利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原告已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⒉經查,蘇錦龍、蘇王阿春蘇珠娟、原告及周晏安於103 年10月6日後某日(被告主張係103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 係103年10月7日,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何者為真,僅能認 定係103年10月6日後某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蘇錦龍、蘇王阿春住處談話內容,主要係原告爭執 其花費170萬元整修大理街房屋,怕被蘇永隆趕走,蘇永



隆說要讓他做乞丐云云,蘇錦龍稱:「我問你啦,170我 要給你啦,但是你把事情弄成現在這個樣子,把我弄到怎 麼你知道嗎?」、「我再問你,我在茶店的時候你為什麼 要跟我跪?」,有該日光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80-181頁、第204-205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 約公證之後,原告仍就大理街房屋整修資金及居住情事爭 吵不休一事屬實,可資採信。再參酌原告另提出之贈與契 約書與系爭贈與契約相比較,係加載:「乙方(即蘇珠娟 )、丁方(即蘇永隆)同意丙方(即原告之長女蘇于庭) 設定地上權20年,並同意丙方之法定代理人蘇永松居住上 開房屋20年,抵償上開房屋重新整修所支出之費用170萬 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若蘇永松 死亡,以上設定自動失效」等字樣,有該贈與契約書(即 被證2)及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1-52頁、 第8-9頁),則原告顯然於103年10月6日之後某日就系爭 贈與契約中所載之台北市萬華區大理街房屋之權利仍有爭 執,且上開被證2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與原告於前開光碟 談話內容爭執之事項核屬相符,堪認原告103年10月6日之 後仍執被證2契約草稿為爭執甚明。原告既就大理街房屋 之使用權及出資整修費用有所爭執,並執被證2契約欲另 行簽訂被證2契約,衡諸常情,原告當係對於系爭贈與契 約之條件不滿,自無可能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利益表示 享受之意思。另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第3條約定「上開不動產目前由蘇永松及其配 偶、子女占有使用中,排除占有部分,由蘇珠娟蘇永隆 自行處理。如有蘇錦龍協助必要,蘇錦龍應協助處理,處 理費用由蘇珠娟蘇永隆負擔」,該契約並經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於103年11月26日認證,有 該契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9-50頁),堪認蘇錦龍不 同意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簽訂被證2契約之意願。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6日 有向蘇永隆表示要享受系爭贈與契約利益之意思,於10月 6日之後還有不斷向蘇永隆確認(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67頁),惟依前開光碟譯文內容可知, 原告既於103年10月6日後之同月7日或10日,就蘇永隆表 示要趕走他(大理街房屋)表示他會怕而向父親蘇錦龍陳 訴,足認原告所稱其已於103年10月6日向蘇永隆表示要享 受系爭贈與契約利益,蘇永隆並不斷向其保證會好好保障 原告利益云云,並非真實。再原告主張伊有表示享受系爭 贈與契約利益之意,故委託蘇王阿春擔任見證人云云,惟



查原證6之贈與契約書上本即有見證人蘇王阿春之指印, 有該贈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 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係蘇錦龍要求,係屬真實可採 ,原告主張伊當天委託蘇王阿春擔任見證人云云,並非可 採。
⒋證人周晏安及蘇王阿春雖到庭分別證稱:蘇錦龍於103年9 月30日叫蘇永松周晏安夫妻回去,原證6贈與契約書是 當天說好的等語;蘇永松叫我去公證,他說有跟蘇永隆說 好當天要公證,蘇永松車壞在基隆,沒有辦法到場,拜託 我幫他去現場看…蘇永松在原證1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 約)公證之後,有跟蘇錦龍談原證1契約書之事等語(本 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2頁、第91頁),惟 證人周晏安為原告之妻,其等關係顯然較周晏安蘇珠娟蘇永隆為密切,且證人周晏安證稱原告就大理街房屋與 蘇永隆蘇錦龍沒有爭執,關係很好,就房屋誰在使用也 沒有爭執…103年10月6日原證1契約簽訂及公證之後,原 告、蘇永隆間就大理街房地亦無爭執,103年9月30日蘇錦 龍稱大理街房子讓渠等使用20年云云(本院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2頁),已與事實有悖,顯難期其證 述與事實相符,其證詞有所偏頗,自難採信。另證人蘇王 阿春證稱:蘇永松當天車壞掉打電話時就叫我跟他們講蘇 永松的份要叫他們畫黑線…等語,核與證人周晏安證述: 103年10月5日晚上,蘇永隆拿原證1草稿來給我們看,只 是當時蘇永松的持份沒有劃線,是我們自己畫的等語(卷 第90頁、第91頁)互為矛盾,證人蘇王阿春所述已有可疑 。再證人蘇王阿春證述:「(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轉所 有權至)蘇永松蘇永隆蘇珠娟名字,蘇永裕的登記蘇 珠娟那邊。過戶的時候,蘇錦龍說要移轉給小孩子,後來 四個小孩都有。(上開房地只有登記在蘇永隆蘇珠娟名 下,與你所述不同?)我聽蘇錦龍蘇永松也有,我不知 道為何會這樣」(同上筆錄,本院卷第90頁),則證人蘇 王阿春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長男蘇永松應得之法定持分 1/4,應由乙方、丙方負連帶責任為其保留」一情,並不 清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證述:蘇永松打電話叫我跟 他們講蘇永松的份要叫他們畫黑線云云,顯難採信。另證 人蘇英雄證稱蘇永隆於103年10月12日打電話給伊,想要 商談大理街的事情,當時蘇永隆說願意出250萬元給蘇永 松,蘇永松在大理街整修一個房子,蘇永隆想要拿回去, 意思是想要折價取得蘇永松整修的東西,後來價格講到 300萬元,但蘇永松要求連土地要500萬元…結果沒有講成



等語(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 ,並提出當時書寫之筆記1頁為憑(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 ),惟蘇永隆於103年10月7日即已出境,迄103年10月23 日始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4頁),且證人蘇英雄所提出之筆記係2015 年之記事本,該頁記錄係於該筆記本封面打開第1頁,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記錄在卷(本院卷第88頁),則證人蘇英 雄於103年10月間即使用104年之記事本,已與常情有違, 顯然可疑,佐以該頁筆記記載:「蘇永松之弟103.10.12 來彩卷行找我談房子事.希在250-300解決.蘇永隆」等字 句,堪認該頁記錄係事後始於104年間書寫,並非103年10 月當時所書寫,證人蘇英雄依此而證述103年10月12日蘇 永隆有找蘇永松談房子收回事宜,而與蘇永隆在國內之日 期不符,其證詞顯難採信。況承前所述,蘇錦龍於103年 10月6日之後之7日或10日,即向原告表示伊可以將原告整 修房子所花費之170萬元給原告,蘇永隆豈可能再於事後 表示願以250萬元以上之價格取得原告整修之大理街房屋 ?從而,證人蘇英雄所述,多有不實,難予採信。 ⒌另查104年1月14日蘇永松蘇珠娟表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房屋是他所有,不讓蘇珠娟住,並報警叫 警察到場,經警察確認該屋登記在周晏安名下,蘇珠娟即 向母親蘇王阿春磕頭後離開該屋一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蘇珠娟於104年1月14 日之前不知長江路房屋業經蘇王阿春出售予周晏安並移轉 所有權一情。蘇珠娟既於104年1月14日始知蘇王阿春將長 江路房屋出售予周晏安,衡諸常情,兄弟姊妹間既因財產 問題發生齟齬,此種消息之傳播當即為迅速,從而可推知 在此之前蘇永隆亦不知該情。參酌104年1月14日同日,蘇 錦龍、蘇王阿春兩人發生爭執,蘇錦龍表示要走,當時在 場之人有蘇永松蘇珠娟蘇永裕等人一節,有錄音光碟 及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頁),可資推論蘇錦龍因 蘇王阿春將長江路房屋出售予周晏安而與蘇王阿春有所爭 執而欲離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蘇王阿春將長江路 房屋出售予周晏安而與蘇錦龍於103年11月10日另訂贈與 契約書云云,並非事實,自堪認因原告就大理街房屋使用 權及出資金額一事與蘇錦龍有所爭執,致蘇錦龍不滿而欲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⒍又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前有向蘇永隆表示同意 ,蘇永隆蘇錦龍蘇珠娟處理本件贈與之代理人云云( 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上情,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為本 件請求,亦屬無據。
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如被證6所 示贈與契約書,其第6條約定「雙方於103年10月6日所立 贈與契約(經法院公證),於本契約訂立同時作廢。」並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有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3年11月10 日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贈與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4頁)。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成 立買賣契約,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 宗事務所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新北院民認宗字第 00000000號認證,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49-50頁),且被告自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 於103年11月10日之贈與契約簽訂後始簽訂(本院104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8頁),自堪認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期應為103年11月10日後之某日。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10月6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有向 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表示享受該契約利益之意思,蘇 錦龍嗣與蘇珠娟蘇永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另訂如被證 6所示契約,即合法有效。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269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 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則蘇 錦龍與蘇珠娟蘇永隆於原告尚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 前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無違法可言,系爭贈與契約既已 經蘇錦龍合法撤銷,事後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再變更 為買賣契約,即與原告無關,自無所謂違反民法第148條 而應屬無效之事可言。
㈢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蘇永隆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1/4成立委任契約,亦未證明蘇錦龍於103年9月 30日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契約,其依委任契約、贈與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無可採。另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6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及公證後,已 表示享受該契約利益之意思,亦未舉證證明為真,其上開主 張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關係、不 當得利及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王耀儀,欲證明原告於原 證6契約作成之後,委請王耀儀模仿原證6契約而製作被證2 契約,且於鄭伯虎表示被證2契約無法達成節稅目的而將被 證2契約作罷之後,有將作罷一事告知王耀儀等情(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及被告聲請傳喚邱珠侶黃昭宗邱珠 侶之待證事實為邱珠侶於103年9月至11間負責照顧蘇錦龍、 蘇王阿春,全程在場聽聞原證1、6、被證3、6契約之擬訂, 黃昭宗之待證事實為蘇王阿春於公證當時未曾要求修改系爭 贈與契約,及蘇永松事後與蘇王阿春共同前往公證人處索要 系爭贈與契約影本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並聲請調 查蘇王阿春於103年之眼疾病歷(見本院卷第142頁),均無 重要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
│編號│土地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86平方公尺│1/3 │
├──┼─────────────────┼───┼─────┼───────┤
│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 │49平方公尺│1/3 │
├──┼─────────────────┼───┼─────┼───────┤
│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 │11平方公尺│1/3 │
└──┴─────────────────┴───┴─────┴───────┘
附表二
┌──┬─────────────────┬──────┬───────┐
│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台北市○○區○○街00巷0號 │35.1平方公尺│1/3 │
├──┼─────────────────┼──────┼───────┤




│ 2 │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5.1平方公尺│1/3 │
├──┼─────────────────┼──────┼───────┤
│ 3 │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5.1平方公尺│1/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