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42號
TPDV,104,訴,354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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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林慧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吳琇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皆曾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原告服務於創新服務組,被告係該組副組 長為原告之主管,兩造因而熟識。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 向原告稱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借款應急,原告念及情誼、信 賴關係且被告為主管,遂應允借款被告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並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另被告前任職工研院時 ,負責督導、審核設備採購,竟指示編列預算人員浮編預算 ,並命不知情原告至設備廠商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迪斯公司)領取浮編之預算金,被告再自原告處收受款 項而侵占入己。嗣為工研院內部糾舉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審易字第846號案件判決被告共 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 刑事案件)。在偵查過程中,被告曾坦承向原告借貸295萬 餘元,足見借款一事為真正。被告現已陸續返還借款168萬 元,尚有127萬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達成借款295萬元合意,但原告並未將 全數借款295萬元交付被告,原告僅交付借款1,583,895元, 且被告亦已返還借款168萬元。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 過程及本案中,亦稱被告已返還借款168萬元,故被告實已 將其所受領之款項全數還清。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另案刑事 案件筆錄,被告僅承認100年3月1日匯款40萬元、100年3月2



日匯款40萬元以及100年1月19日匯款10萬元等款項,係於向 原告所貸之295萬元額度中所動用,其餘款項之來源被告並 不清楚,故原告所能舉證實際交付之借款僅有90萬元(計算 式:40萬+40萬+10萬=90萬),縱然將被告並未過問來源之 100年1月28日信用卡帳款48,117元及100年1月12日匯款7萬 元等均納入計算,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總額仍僅有1,018,11 7元(計算式:48,117+7萬+90萬=1,018,117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27萬元,尚應由原告提出客觀證據證明 其交付被告之數額多於1,583,895元,且多於原告已坦承被 告返還借款數額168萬元。另被告於訴外人陳玉珍所簽發支 票5紙影本簽名一事,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簽名,否則原告無 法順利取得向第三人之借款,被告方才簽名,且該5紙支票 亦未交付被告,而係由原告自行兌現後存入帳戶,原告再以 依被告指示代為付款之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並未直接受領 220萬元。至原告前於另案刑事案件結束後,曾向被告請求 償還129萬元,但仍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或與被告辦理結算 事宜,僅向被告宣稱各項支出已達2,956,487元,稱如被告 如不清償借款則將採取法律途徑,而被告此時已因另案刑事 案件而感到心力交瘁,不願意再與原告對簿公堂,被告方表 示願意盡量穩定每月給予原告2萬元,直到原告表示借款還 清為止,惟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因素,於支付2萬元後即無 法再繼續,此仍無法證明原告已將295萬元借款全數交付被 告。綜上,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毫無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曾任職於工研院,被告為創新服務組副組 長,係原告之主管。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就借款金額係 以295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業已清償借款168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存證信函及存款 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58至61、71至8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亦即,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 人間除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須有本於借貸意思所為 之金錢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貸與金額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如有其一未能證明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95萬元,迄今尚餘127 萬元未清償,其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將295萬元借款全數交付給被告?本 件消費借貸贅餘金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自由原告就此部 分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㈠、兩造於99年9月起至100年間共同利用辦理工研院採購案之機 會,於工研院付款給得標廠商愛迪斯公司後,被告指示原告 向愛迪斯公司領取浮編款項達3,291,253元後,其中3,128,0 41元並未交回工研院使用之行為,兩造共同犯背信罪,經新 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原 告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且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分見新竹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影卷第105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0 號影卷第39至41頁)。由此可見,兩造共同違犯背信罪所得 款項之日期,與本件兩造消費借款發生於99年8月間之日期 核屬相近。再者,本件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並略稱以 :從愛迪斯公司領取之浮編款項後,曾依本件被告指示,陸 續將款項拿給被告;於99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00年 1月、2月間,將依序從愛迪斯公司所得之款項,先後以40萬 元、31萬元、10萬元、40萬元、50萬元、121,839元、25萬 元、25萬元、269,414元等交給本件被告合計3,101,253元; 從愛迪斯公司領取款項,均係以現金不超過50萬元之額度交 給本件被告等語(分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80號影 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85、186頁;100年度他字第2280號 影卷二,下稱他二卷,第339至340頁、第346至347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75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70、85至86頁) ,並有本件原告之新竹民主路郵局存款明細可佐(他二卷第 341至344頁)。職是,兩造間於99年8月起,除本件消費借 貸外,另有因上開共犯背信罪所得之金錢往來關係等事實, 洵屬明確。
㈡、又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業經原告於另案



刑事案件陳稱:被告於99年8月間,向伊借款295萬元。但該 筆295萬元,並非一次交付本件被告,而是存入伊所有使用 之新竹民主路郵局帳戶內,於被告提出資金需求時,再以被 告指示之額度匯款、交付借款等語(偵一卷第68頁)。嗣 本件被告為投資等目的,以兩造先前合意之295萬元借款額 度內,陸續於100年1月12日、1月19日、1月28日、3月1日、 3月2日,一一指示本件原告匯款7萬元、10萬元、48,117元 、40萬元、40萬元一節,為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當庭對質 時均陳述明確,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偵一卷第68至70頁 )。上情與本件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辯:其對於本件原告 總共有295萬元之借款額度可供使用相符之情相符,並有被 告刑事偵查辯護㈠狀附卷可徵(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10564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42頁)。由此可見,本件兩 造合意借款額度295萬元後,原告係依被告之分別指示,陸 續以被告之需求額度予以匯款而逐次交付借款,亦堪認定。 再者,兩造除上揭7萬元、10萬元、48,117元、40萬元、40 萬元合計1,018,117元(計算式:7萬+10萬+48,117+40萬+40 萬=1,018,117元)等匯款紀錄以外(分見他二卷第344、506 、512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本於 上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借款交付等證據資料,故被告辯稱 其未收受全部295萬元借款,其已清償所借之款項等語,要 堪採信。原告雖稱:被告辯稱295萬元為借款額度,與私人 間借貸慣例不符,且原告並非從事金錢借貸,被告也不可能 預定要向原告借多少款項云云,然依契約自由原則,前揭借 款額度之約定,亦有可能兩造因資金調度及風險控管下所為 之約定,未必為私人借貸所不採,況原告此項主張亦與兩造 所述內容核屬有間,本院自難憑採。
㈢、原告雖復提出陳玉珍為發票人之支票5紙,並以被告於該支 票影本簽名作為借貸證明,主張被告至少收受該支票5紙票 面金額合計22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 對前揭支票係稱:被告向伊借款295萬元,其中伊向父親借 款220萬元,共取得44萬元支票5張,經存入伊所有使用之新 竹民主路郵局帳戶內,於被告提出資金需求時,再以被告指 示之額度匯款、交付借款等語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8頁), 並參諸該支票金額均為44萬元,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99 年10月25日、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5日 ,且於99年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5日、11月15日、11 月25日經提示付款存入原告之新竹民主路郵局帳戶內,有該 支票影本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頁;他 二卷第341至342頁)。是以,原告預計借款給被告之金錢來



源,均係存放在上揭郵局帳戶內一節,洵屬明確。況兩造交 付借款日期係分別在100年間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且該 等金額亦僅有1,018,117元,顯與支票金額合計220萬元相差 甚鉅,縱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清償數額168萬元,亦無從 認定被告已從原告取得至少220萬元之借款,故被告上開辯 稱該等支票金額是由原告所領取,被告並未直接受領等情, 核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是以,原告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 業已支付之證明,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以兩造間關於消費借款通話譯文內容,及被告並依通 話內容匯款2萬元以為清償剩餘借款等情,認本件確有剩餘 借款尚未清償云云。然查,兩造關於本件借款之通話內容略 為(見本院卷第62、63頁)。 :
(原告):所以現在295,那我們現在還剩129,對不對? (被告):129,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也不確定,但是 反正我就是會給你到你說清了那一天為止,就這 麼簡單。…。
(原告):所以你現在如果要匯第一筆錢,大概會是什麼時 候?多少錢?
(被告):我還是盡量2萬、2萬的給你。…。 (原告):我們現在的認知就是已經還剩129萬了嗎? (被告):我不知道是一百多多少,我也沒有去看,我也沒 有去記,但是Amy我相信你也不會跟我亂要,我 相信你不會跟我要…。
(原告):這樣,因為我現在已經卡半年了,大概就是12萬 ,可是你現在第一筆,你最多你可以先匯多少給 我?
(被告):我最多真的只能給你2萬,最多,最多。… 而被告雖於本件起訴前,依上開通話內容匯款2萬元至原告 帳戶,有原告提出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0至61 頁)。實則,原告於前揭通話過程中,雖向被告表明兩造間 剩餘借款實際數額為129萬元,並扣除被告嗣後匯款2萬元後 ,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127萬元,然被告於前揭通話過程 中,並未予以允諾確定該數額是否即為其積欠原告之款項, 故兩造就實際借款數額仍未具體對帳,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其所能計算之總額為1,583,895 ,雖少於兩造所不爭執已經清償借款之168萬元,然兩造之 金錢往來並非僅有本件借款關係,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各自 陳述可知亦無任何借款、還款等證明。縱被告所辯有該等疵 累,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業已將295萬元之 借款全數交與被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請求之借款127萬元 已交付被告,從而,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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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