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7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曹俊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克信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以
「原判決廢棄」,並無記載對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予以補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如
上訴人係對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
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遭
駁回一事均表示不服者(即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上訴)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肆
萬玖仟零貳拾元。因本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