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陳雅惠
被 告 楊水源
楊水勝
王楊碧
鄭楊芳蓮
陳楊員
楊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李桂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李桂香於民國86年3月18日死亡,繼 承開始時其住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72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遺產)中交易價格較高,而可認屬主要遺產之編號1至3所示房 地均坐落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 權。
被告楊水勝、王楊碧、鄭楊芳蓮、陳楊員及楊金枝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楊水源之債權人,被告乃楊李桂香之全 體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楊水源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萬673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楊水源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楊李桂香早已於86 年3月18日死亡,楊水源怠為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從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楊水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或變價分割。
被告則以:
㈠楊水源部分:楊水源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而楊水源 積欠的錢沒有多到原告將系爭遺產均請求分割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水勝、王楊碧、鄭楊芳蓮、陳楊員及楊金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楊水源積欠原告125萬673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經 聲請強制執行,因楊水源無財產,致未能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 ,迄今仍未獲償。被告為楊李桂香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系爭遺產乃楊李桂香所遺全部遺產,被告之應繼分各 為6分之1,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房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0月16日函所檢送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23、31至64、71至83、87至100、 116至193頁),復為楊水源所不爭執;楊水勝、王楊碧、鄭楊 芳蓮、陳楊員及楊金枝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堪認為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 ,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準此,楊水源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 務,而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楊水源本得依 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 卻未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 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楊水源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當屬
有據。
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各有 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楊 水源分割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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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楊李桂香所遺系爭遺產 │應繼分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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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被告各6分之1│按被告各6分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 │之1之比例, │
│ │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 │分割為分別共│
├──┼────────────────┤ │有 │
│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 │ │
│ 3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 │ │
│ 4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圍:240分之1 │ │ │
├──┼────────────────┤ │ │
│ 5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圍:240分之1 │ │ │
├──┼────────────────┤ │ │
│ 6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圍:240分之1 │ │ │
├──┼────────────────┤ │ │
│ 7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圍:240分之1 │ │ │
├──┼────────────────┤ │ │
│ 8 │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24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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