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陳茂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陳威華
陳駿發
王愛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威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威華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威華以經其背書之客票為擔保,交由被告陳駿發、王 愛嘉向原告借調款項:
⒈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2, 600元,被告陳駿發、王愛嘉則交付票號WK0000000、面額 295,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然票號WK00 00000於96年10月1日遭退票,被告於96年10月8日向原告 借款123,900元時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票,並 換回上開退票支票。
⒉被告於9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65,100元,被告陳駿發、 王愛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被告又分別於 96年9月21日、同年月26日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原 告借款200,000元、144,700元。 ㈡原告已陸續匯款1,316,300元及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告王 愛嘉,共計1,376,300元。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未如其所承 諾到期兌現,跳票後屢經原告催告均未清償。又如僅有被告 陳威華需要借款,實無須透過被告陳駿發、王愛嘉,原告直
接匯款予被告陳威華即可。而被告王愛嘉收受原告匯款後, 本應直接匯款或一次性提領予被告陳威華,然被告王愛嘉卻 將部分金額轉入自己名下之支票帳戶,且原告之匯款紀錄與 被告王愛嘉匯款、開立票據時間並未接近,金額亦未完全一 致,顯見係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交由被告王愛嘉調度 使用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若原告與被告陳駿發、王愛嘉間無借貸關係,則被 告陳駿發、王愛嘉無權收受原告所交款項,依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亦應返還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 37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陳威華:對於原告庭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並無意見 ,款項均係伊透過胞弟即被告陳駿發向原告商借,非被告陳 駿發、王愛嘉所借,借款的事都經原告查證、同意後才匯款 。又借得款項確實由伊使用,係因原告與被告陳駿發、王愛 嘉熟識,當初有聲明係伊個人工程,亦有詢問是否匯至伊戶 頭,原告堅持匯款至被告王愛嘉帳戶,且伊係借用被告王愛 嘉之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款項,所以款項匯入被告王愛嘉帳戶 內等語。
㈡被告陳駿發、王愛嘉:被告陳駿發、王愛嘉已明確告知原告 借款之人為被告陳威華,款項亦均有交付被告陳威華。而原 告所匯入被告王愛嘉活儲帳戶之款項有部分金額轉匯到被告 王愛嘉之支票帳戶中,係因被告陳威華借用被告王愛嘉支票 使用,為了支付其所開支票之票款,要求被告王愛嘉將一部 分借款直接轉入支票帳戶中,其他部分則依被告陳威華之指 示,依其需要之現金數額分批自被告王愛嘉帳戶中以提款卡 或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後交付給被告陳威華,故該等 借款仍為被告陳威華使用。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款人持客 票借款時,貸與人因與發票人間互不認識而無信賴關係存在 ,必定會要求借款人背書以鞏固債權,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僅有被告陳威華之背書,並無被告王愛嘉、陳駿發之背 書,可見被告陳駿發、王愛嘉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其 與被告陳駿發、王愛嘉二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 任。再者,借款之初被告陳駿發已向原告表明係陳威華要借 款,則原告基於借貸予被告陳威華之目的而將借款匯入被告 王愛嘉帳戶,該目的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由被告 王愛嘉代為受領該借款,被告王愛嘉受領之行為應視為被告 陳威華本身之行為;且款項均如數交付予被告陳威華收受, 被告陳駿發、王愛嘉事實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㈢均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陸續於96年8月3日、96年9月14日、96年9月21日 96年9月26日、96年10月8日分別匯款532,600元、315,100元 、200,000元、144,700元、123,900元至被告王愛嘉開設於 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另交付現金10,000元、50,000元予被告王愛嘉, 被告王愛嘉、陳駿發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嗣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相繼跳票,其受被告詐欺為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偵 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8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為就被告王愛嘉 、陳駿發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被告陳威華部分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易字239號判決被告陳威華無罪,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7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威華犯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影本、臺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 67 頁、第97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其業已依約交付借貸款 項予被告,被告卻屢經催討未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調款項,被告雖不否認確實自原 告處收受借款1,376,300元,惟被告陳駿發、王愛嘉否認與 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駿發、王愛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 借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惟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或可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遭退票等事實,被告王愛嘉受領原告匯款究係基於兩造消 費借貸合意,或僅為轉交原告所匯款項予被告陳威華,尚 非無疑。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有被告陳威華一人之 背書,且被告陳威華於本院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這些錢都是我透過我弟弟被告陳駿發向原告借的。 」、「由被告陳駿發出面去幫我用支票調現,是因為被告 陳駿發跟原告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第137頁);復參以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問:為何要 借款給王愛嘉等人?)我跟林美紅是二十幾年的鄰居,王 愛嘉是我從小看到大,而陳駿發我也認識十幾年了,我就 是因為跟他們感情很好的鄰居,才放心借給他們」;於本 院103年度易字23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陳駿發跟 王愛嘉從95年開始跟你借款,並不一定都是要持票據借款 嗎?)對。」、「(問:依你剛剛所述,96年9月30日就 有支票跳票,為何你會在96年11月12日還將11萬元存入王 愛嘉帳戶內?)因為那是陳駿發跟王愛嘉借的。」、「( 問:所以你在96年11月12日以前就知道有些款項不是陳駿 發跟王愛嘉跟你借款的?)對。」、「(問:你是在何時 知道陳駿發持系爭支票向你借款實際上並不是他自己要借 款的?)因為他96年跟96年他有說96年那時候大部分都是 他跟他哥哥合夥做工程的客票,他一開始借的時候就講了 ,所以到後面就沒有再說,我也沒有再問。」。被告陳駿 發則證述:「(問:是陳威華要你找陳茂華調現的嗎?) 我們跟陳茂華很早以前我自己就有跟陳茂華調過,陳威華 是跟我說如果我方便,看找誰可以調就調這樣。」、「(
問:這六張支票是你還是你已經找好陳茂華約定好要借錢 之後,才向陳威華拿的,還是其他情形?)是陳威華拿給 我,然後我幫他問陳茂華,看陳茂華要不要換,決定權都 在陳茂華……。」、「(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明白告訴 陳茂華這是陳威華收的工程客票?)我只知道收的是客票 ,至於工不工程我不知道,有時候我沒有講工程客票,有 時候就是說換票,我跟陳茂華就是說換票,背後有背書, 我有跟陳茂華說這是陳威華拿來的客票……。」;被告陳 威華於偵查中稱:「(問:96年間8月至10月間有無透過 王愛嘉、陳駿發或林美紅等人向陳茂華以支票調現或借錢 ?過程?)有。因為工程有收到支票關係,從94年開始就 有以支票方式透過王愛嘉、陳駿發等人陸陸續續向陳茂華 借款。最後一次借款印象中是在96年7、8月間,支票到期 日在96年10月間。借款方式是我將支票拿給王愛嘉、陳駿 發等人,他們先詢問陳茂華要不要換這張支票、需扣除多 少利息,等陳茂華同意後,陳茂華將扣除利息後的款項交 給王愛嘉等人,王愛嘉等人再將款項交給我,支票就由陳 茂華收取。」、「(問:有無拿到向陳茂華所借款項?方 式?)有,都有拿到,大部分是陳茂華以匯款方式到陳駿 發夫妻帳戶,再由他們夫妻拿給我,有時是以現金方式透 過陳駿發夫妻拿給我。」、「(問:你向陳茂華所借得之 款項,王愛嘉、陳駿發有無拿去使用?)都是我拿去使用 ,用來支付工程款、員工薪水。」等語(見103年度易字2 39號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13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 他字第7312號100年10月11日、11月10日詢問筆錄),足 徵被告陳威華因被告王愛嘉、陳駿發與原告為舊識而委由 被告王愛嘉、陳駿發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匯入被告王愛 嘉之帳戶後,再由被告王愛嘉、陳駿發轉交被告陳威華, 而原告非不知被告王愛嘉、陳駿發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 其調借款項時,借款人實為被告陳威華,否則何以原告於 支票跳票後,因被告王愛嘉、陳駿發個人借貸而再於96年 11月12日將11萬元匯入王愛嘉帳戶內,是被告陳駿發、王 愛嘉辯稱該等款項均為被告陳威華所借等語,應堪採信。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愛嘉、陳駿發陸續還款二十餘萬元云 云,惟觀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問:你 有要求陳駿發或王愛嘉提供被告陳威華的聯絡方式嗎?) 我沒有要求他提供陳威華的聯絡方式,因為是陳駿發跟王 愛嘉跟我調工程款,所以我就只有找他們兩位,因為我不 認識陳威華,不熟,找他也沒用。」;被告陳駿發於偵查 中陳述:「(問:陳威華所借的款項你們有無幫忙還過?
)有還一部分,大概約二、三十萬,我們都是義務幫陳威 華還,這也是告訴人要求的。……」、「我之前有工作時 ,每個月都幫陳威華還一萬元,而且說實在的背書人是陳 威華,當時也是告訴人看過票同意才匯款的,我們只是出 於道義才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103年度易字 239號卷第105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312號100年 10月25日詢問筆錄),則被告王愛嘉、陳駿發代為返還部 分借款應非出於清償其自身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意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被 告王愛嘉、陳駿發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尚 難僅以被告王愛嘉、陳駿發出面借款,且款項匯入被告王 愛嘉帳戶、事後清償部分款項等節,逕認被告王愛嘉、陳 駿發亦同為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王愛嘉、陳駿發返還借款1,376,300元本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被告王愛嘉、陳駿發取得1,376, 300元款項,即未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 語,為被告王愛嘉、陳駿發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王愛嘉、陳駿發收受款項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合 夥、信託、借用帳戶、買賣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 ,且衡以被告王愛嘉、陳駿發與原告熟識,前已有借貸往來 之紀錄,被告陳威華向原告所借款向匯入被告王愛嘉帳戶, 非無可能。況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雖因其不能證
明其與被告王愛嘉、陳駿發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經本院 認定無理由,業如前述,充其量亦僅能據以認定該特定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王愛嘉之原因,除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外,並非別無其他可能,尚不得因此即謂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而以此作為其主張被告王愛嘉、陳駿發受領款項係無 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其給付款項欠缺目 的乙節再為舉證,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愛 嘉、陳駿發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華給 付1,37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駿 發、王愛嘉共同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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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號 │ 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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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10月30日│WK0000000 │275,400元 │合作金庫銀行│謹弘有限│
│ │ │ │ │圓山分行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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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10月31日│FI0000000 │166,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宋健勇 │
│ │ │ │ │北三重分行 │ │
├─┼──────┼─────┼─────┼──────┼────┤
│ 3│96年11月10日│WK0000000 │21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謹弘有限│
│ │ │ │ │圓山分行 │公司 │
├─┼──────┼─────┼─────┼──────┼────┤
│ 4│96年11月10日│CG0000000 │356,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拾柒運動│
│ │ │ │ │長安東路分行│坊有限公│
│ │ │ │ │ │司 │
├─┼──────┼─────┼─────┼──────┼────┤
│ 5│96年11月18日│CW0000000 │185,000元 │稻江商業銀行│謝青原 │
│ │ │ │ │建成分行 │ │
├─┼──────┼─────┼─────┼──────┼────┤
│ 6│96年11月30日│ZA0000000 │250,000元 │第一銀行大同│玉金春有│
│ │ │ │ │分行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