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鄧惠恩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余安琳
張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安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雄後,被告張嘉雄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安琳、張嘉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同 號4樓之1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 牌整編前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234 建號建物),原均為余安琳所有,而建物坐落基地即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台北市○ ○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則係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不定期承租。余安琳於 民國62年間,將系爭建物及234建號建物一併售予張嘉雄, 並會同向仁濟院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張嘉雄,且 辦妥2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迄未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嘉雄。嗣張嘉雄於79年6月9日出具授權書 ,授權原告之父即鄧天興為其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土地租賃 權利過戶,張嘉雄復於79年10月1日委由其姊夫吳金錂為代 理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以新台幣65萬元售 予原告,並已將系爭建物交予原告管領使用,原告之母即訴 外人鄧嚴蝶連亦於81年5月26日遷入設籍該址,是張嘉雄應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迄今仍怠於向余安 琳請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 348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嘉雄向余安琳請求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嘉雄後,張嘉雄再將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 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 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系爭建物門牌及大門照片、戶口名簿、買賣契約書、土地 租金收據7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104南給字第0708-1 號)、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收據2紙及104年3 月電費收據、吳金錂出具之收據(見卷第7-19頁、第87頁、 第20-21頁、第53-55頁、第94頁),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函詢仁濟院提供基地過戶申請書、簽呈、土地租賃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卷第65-75頁)為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嘉雄請求 余安琳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嘉雄後,及請 求張嘉雄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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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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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
│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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