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鄭紅菱
鄭鳳娟
鄭淑貞
高珍珍
鄭燦堂
鄭添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反訴被告 鄭陽山
鄭泗森
鄭寶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新牧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劉祐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何鄭紅菱、鄭鳳娟、鄭淑貞、鄭燦堂、高珍珍、鄭添富應於反訴原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時,各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反訴被告鄭陽山、鄭泗森、鄭寶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何鄭紅菱負擔千分之六十五、反訴被告鄭鳳娟負擔千分之六十五、反訴被告鄭淑貞負擔千分之二十八、反訴被告高珍珍負擔千分之十四、反訴被告鄭燦堂負擔千分之六十五、反訴被告鄭添富負擔千分之六十五、反訴被告鄭陽山負擔千分之六十五、反訴被告鄭泗森負擔千分之六十五、反訴被告鄭寶珠負擔千分之六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各以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前分別與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所 有權狀予被告,然因被告嗣後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已解除 契約,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被告則於民國104年7月3日提出民事反訴狀(見 本院卷㈠第90頁),主張其給付第一期價款後,原告卻未履 行第一期款所訂之履行條件,故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 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及同時賠償違約金,並追加反訴被告鄭陽 山、鄭泗森、鄭寶珠。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於法並無不合。
二、反訴被告鄭寶珠、鄭泗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反訴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渠等係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100年11 月2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依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且於簽約後45日內原告委由鄭陽山 協同被告委任之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 )經理孫可紜,通知另一共有人蔡文章,被告卻因原告未能 與蔡文章達成放棄優先承買權協議而拒絕履約,原告於103 年3月21日去函催告未果後,即於同年12月10日發函表示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 函請原告履約,顯然無據,且被告亦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又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定通知優先承買人僅具債權效力,縱未踐行,土 地共有人仍可出售其應有部分,僅生是否應對優先承買權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已而已,故即令原告通知蔡文章不符通 知之要件,亦不妨礙系爭契約之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及鄭陽山、鄭泗森、鄭寶珠等九人就 渠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梁錦鸞於系爭房地之1/3應有部分 ,各別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就出賣權利範圍之記 載均係指原告及鄭陽山、鄭泗森、鄭寶珠就系爭房地之潛在 應有部分,亦即被告與原告等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取 得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非購買系爭房地 全部。而原告及鄭陽山、鄭泗森、鄭寶珠等九人之潛在應有 部分合計已逾2/3,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 數決方式出售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且應 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即訴外人鄭宇廷,並辦理提存,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蔡文 章乙節,與本件無關。又原告原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卻誤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顯未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一次款所定履行條件第2點之約定履行,故被 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第一次款(簽約款),原告 卻未依該條約定第一次款之「履行條件」約定,於簽約後45 日內通知其他共有人即鄭宇廷,更為錯誤登記,迭經催告, 均未獲置理,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解除契約之意,原告 違約在先,被告無由支付後續款項,原告亦無解約之權。且 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原告及反訴被告鄭陽山、鄭泗森、鄭寶 珠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而應返還其受領之價金予被告,被 告始須負同時返還所有權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第 一期價款予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本應依約完成於簽約後45 日內通知其他共有人鄭宇廷之履行條件,卻遲未為之,迭經 催告,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反訴被告本應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卻誤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一次款所訂履行條件第2點之約定履行,故反訴被告違約 在先,反訴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 約金;又反訴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無息一次返還已收受之全部價款。甚且,反訴原 告已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責任,應將所收受 之價款返還。反訴被告鄭陽山未依其與反訴原告間另成立委 任契約之約定,為反訴被告等人完成各期應履行之事項,亦 應返還反訴原告先行給付之委任報酬80,038元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何鄭紅菱應給付反訴原告840,000元;反訴被 告鄭鳳娟應給付反訴原告840,000元;反訴被告鄭淑貞應給 付反訴原告367,500元;反訴被告高珍珍應給付反訴原告 183,750元;反訴被告鄭燦堂應給付反訴原告840,000元;反 訴被告鄭添富應給付反訴原告840,000元;反訴被告鄭陽山 應給付反訴原告920,038元;反訴被告鄭泗森應給付反訴原 告840,000元;反訴被告鄭寶珠應給付反訴原告840,000元, 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之答辯:
⒈反訴被告何鄭紅菱、鄭鳳娟、鄭淑貞、高珍珍、鄭燦堂、 鄭添富則以:反訴被告已依約於簽約後45日內通知其他共 有人蔡文章,並無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與蔡 文章達成協議為由拒絕履約,顯屬可歸責,反訴被告已發 函表示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 告自得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又未 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尚有蔡文章、陳素珍、陳 愛珠、鄭宇廷等四人,渠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1/2,反訴 被告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亦不生 得處分系爭房地之法律效力,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反訴 被告並無違約之情。況系爭房地乃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並 存,系爭契約約定之通知,自非僅限於公同共有人,仍應 通知其他分別共有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鄭陽山則以:反訴原告於101年時答應要辦理過 戶,伊有通知共有人,且當初意思是要出售整棟樓的1/3 ,不是只有鄭家的1/3,伊權狀都交付反訴原告,不清楚 土地法地34條之1是什麼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反訴被告鄭寶珠、鄭泗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反訴被告鄭寶珠前曾到場陳述: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並聲 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及反訴被告鄭陽山、鄭泗森、鄭寶珠於101年2月 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應有部分 分別為:何鄭紅菱1/24、鄭鳳娟1/24、鄭淑貞1/48、高珍珍 1/96、鄭燦堂11/72、鄭添富1/24、鄭陽山2/24、鄭寶珠1/2 4,另有共有人鄭宇廷,應有部分1/96、蔡文章之應有部分 為1/3、陳愛珠、陳素珍之應有部分各1/9。而被告即反訴原 告已分別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鄭鳳娟420,000元、原告即反 訴被告何鄭紅菱420,0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鄭淑貞183,775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高珍珍91,875元、原告即反訴被告鄭燦 堂420,0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鄭添富420,000元、原告即反 訴被告鄭陽山500,038元、原告即反訴被告鄭泗森420,000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鄭寶珠4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3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254頁至第265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已依約通知他共有人,且交付土地所有權 狀予被告,被告卻拒不給付後續款項,亦不辦理房地過戶登 記,故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並加倍給付違約金,另請求反訴被告 鄭陽山返還委任報酬,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㈡反訴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加倍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之約 定主張:「單方」、「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無息 」一次返還已收受之全部價款?㈣反訴被告即原告何鄭紅菱 、鄭鳳娟、鄭淑貞、鄭燦堂、高珍珍、鄭添富為同時履行抗 辯,應於返還已收價款之「同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鄭陽山返還委任報酬 80,03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以原證3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 詎被告拒不履行,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云云。
⒉惟查:
⑴細繹原證3之台北古亭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 40頁至第41頁),其寄件人為鄭陽山,收件人為被告魏新牧
其內容略以:請被告將鄭陽山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返還鄭陽 山,以利鄭陽山辦理因鄭泗森持分遭法院拍賣,由鄭陽山拍 定,以更正權狀上之權利範圍,嗣被告魏新牧即依該存證信 函之旨,將鄭陽山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返還鄭陽山等情,為 鄭陽山開庭時自認,有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鄭陽山稱 :「我是103年的時候我向陽信要權狀,因為我買了鄭泗森 ,中山地政說要有權狀才可以辦,所以陽信有還給我,我去 地政辦理,變成2/24。其他的權狀都在陽信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背面),則被告並無何經催告而違約云 云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⑵又原證3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固有原告6人 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㈠第10頁至第39頁),原告亦負有協力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應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 蓋專用印章(賣方為印鑑章)交予受託地政士…」,惟查, 原告並未交付加蓋印鑑章之文件書類予地政士,原告未盡協 力義務,自難指摘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亦不得任意主張解除 契約,此有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而 且不是原告也沒有將過戶所需印鑑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如 何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被告一直未交求原告交付印 鑑等相關資料,所以才會有原證3的函文。原證3主要是要求 被告辦理過戶,如果不過戶把權狀還給我們。我們已經去了 正式的法律文件,被告也沒有來要印鑑證明,也不履約。除 了原證3存證信函,還有律師函,也是要求被告履約,如不 履約,就要解約。我們要求被告於文到後十日內,被告也沒 有辦理。」、「(法官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答:反證4-1就有請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原告也沒有交付 被告。反證4-1也有用第11條第11項催告原告請求盡快履約 ,不然就用第10條違約罰則去處理。」等語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48頁正面、背面)。
⒊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 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加倍給付 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伊所購買者實係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梁錦 鑾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反訴被告應以「公同公有」之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書面通知共有 人鄭宇廷,詎反訴被告竟辦理「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被繼 承人鄭梁錦鑾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亦未依約通 知共有人鄭宇廷,致反訴被告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
式買受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梁錦鑾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因有違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加倍給付 違約金云云。
⒉惟查:
⑴細繹反訴原告各與反訴被告簽定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 10頁至第39頁)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均為反訴被告按其應繼 分所得之應有部分,而非鄭梁錦鸞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1/3。亦未約定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應以「公同公有 」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情事。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 明確約定「買方知悉本買賣標的仍登記逾被繼承人鄭梁錦鸞 (Z000000000)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同條第10項 約定「賣方保證,所出售之權利範圍為應得繼承之『應繼分 』,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同時出售移轉給買方,……」;同 條第11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屬狀況,買賣雙方均 知悉為『分別持分共有』,且共有人中仍有未同意出售其應 有部分者,……」等語,足知所買賣者為反訴被告個別之持 分,而非鄭梁錦鸞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再者,觀以 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見本院卷㈠第 254頁至第265頁),可知反訴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時,已辦理 分別共有登記,反訴原告收受權狀時亦未就此提出異議乙節 。是堪認本件兩造之買賣標的應為反訴被告因繼承而各自取 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⑵是故反訴原告主張:伊所購買者實係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鄭 梁錦鑾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反訴被告應以「公同公有」之 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書面通知 共有人鄭宇廷,詎反訴被告竟辦理「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 被繼承人鄭梁錦鑾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亦未依 約通知共有人鄭宇廷,致反訴被告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方式買受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梁錦鑾三分之一之應有部 分,因有違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加倍 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㈢反訴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之約定主張:「單方 」、「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無息」一次返還已收 受之全部價款?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屬狀況 ,買、賣雙方均知悉為分別持有共有,且共有人中仍有未同 意出售其應有部分者,基於買方所購買本件買賣標的之產權 完整性需求,買方願意配合依土地法34-1條之規範及程序, 並授權鄭燦堂先生(Z000000000)為法院之提存代表人,將 本件買賣標的所有權全部出售與買方,倘有違背,買方得訂
期以書面通知賣方,單方、片面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並應 無息且一次返還已收受之全部價款,賣方絕無異議。」(見 本院卷㈠第14頁)。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鄭陽山 即偕同陽信公司人員至蔡文章處通知,嗣無法獲得他共有人 同意,反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所有權。反訴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之約定主張:「單方」、「片 面」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無息」一次返還已收受之全部 價款,是反訴原告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價金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即原告何鄭紅菱、鄭鳳娟、鄭淑貞、鄭燦堂、高珍 珍、鄭添富為同時履行抗辯,應於返還已收價款之「同時」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 第39頁),並依約交付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㈠第254頁至第265頁),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 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 告自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請求反訴原告返 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從而,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 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反訴被告之同時, 將已付價金返還予反訴原告。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鄭陽山返還委任報酬80,038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鄭陽山未履行委任契約,爰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鄭陽山返還委任報酬80,038元,則依前揭說 明,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簽立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鄭陽山曾前往蔡文章處通知,且 反訴被告均已交付所有權狀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就其主張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難認反訴被告鄭陽山有 未履行委任事項之情事,其請求反訴被告鄭陽山返還委任報 酬,洵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六、又反訴部分,因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一
┌───────┬──────┐
│反訴被告 │ 應給付金額 │
├───────┼──────┤
│何鄭紅菱 │420,000元 │
├───────┼──────┤
│鄭鳳娟 │420,000元 │
├───────┼──────┤
│鄭淑貞 │183,775元 │
├───────┼──────┤
│高珍珍 │91,875元 │
├───────┼──────┤
│鄭燦堂 │420,000元 │
├───────┼──────┤
│鄭添富 │420,000元 │
├───────┼──────┤
│鄭陽山 │420,000元 │
├───────┼──────┤
│鄭泗森 │420,000元 │
├───────┼──────┤
│鄭寶珠 │420,000元 │
└───────┴──────┘
附表二
┌────┬──────────────────────┐
│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應返還之所有權狀 │
├────┼──────────────────────┤
│何鄭紅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1/24)及其上同段45建號(權利範圍1/24) │
├────┼──────────────────────┤
│鄭鳳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1/24)及其上同段45建號(權利範圍1/24) │
├────┼──────────────────────┤
│鄭淑貞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1/48)及其上同段45建號(權利範圍1/48) │
├────┼──────────────────────┤
│高珍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1/96)及其上同段45建號(權利範圍1/96) │
├────┼──────────────────────┤
│鄭燦堂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11/72)及其上同段45建號(權利範圍11/72) │
├────┼──────────────────────┤
│鄭添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1/24)及其上同段45建號(權利範圍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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