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65號
TPDV,104,訴,2265,2016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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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張鎮源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陳君維律師
追加 原告 邱永貞
      張惠忱
      張惠英
被   告 張惠敏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邱永貞、張惠
忱、張惠英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貞張惠忱張惠英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83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 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 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 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至於原 告之主張有無實體上理由,乃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與本件 追加原告之程序事項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實體上 有無理由而否准追加原告之聲請。
二、查原告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與邱永貞張惠忱張惠英因 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4年5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邱永貞張惠忱張惠英3萬元。嗣因兩造繼承事件業經本院家事 庭以104年度家調字第84號繼承登記事件於104年9月24日調



解成立,故原告將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請求撤回,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於103年6月21日繼承事實發生後,至104年9月24日 調解成立之日止,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17萬2千元 。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為其與邱永貞張惠忱張惠英 公同共有,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渠 等4人一併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原告,本院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將追加原告狀通知邱永貞張惠忱張惠英表達意見 後,渠等雖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意,但渠等所表示之意見略 以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與張清濓早有租賃關係 存在,並按期繳納租金,且被告在張清濓晚年生病及住院期 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代墊系爭房屋拉皮之工程款,遠超 過應給付予張清濓之租金甚多,渠等已提出證明書證明被告 所述屬實等語,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事由,並非不得同為原 告之程序事由,尚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正當理由 。故原告主張邱永貞張惠忱張惠英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應堪採信,其聲請裁定命邱永貞張惠忱張惠英 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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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