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12號
TPDV,104,訴,221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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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劉志清
      鄭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佩茹
被   告 邱宏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33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
2日擴張請求數額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美金54999.9元,則依擴
張請求數額當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利率33.562計算(見本院卷
第130頁),折算新臺幣約為1,845,9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3,691,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
33,67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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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