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楊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恆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觀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