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83號
TPDV,104,訴,1983,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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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項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02 年12月間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 被告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於103 年3 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原告受領該屋後,未曾遷入居住,後於同年9 月8 日委請 訴外人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家具)進場 裝潢,施工人員於同日、同(9 )月28日裝修過程中,發 現該屋主臥室、小孩房、客房、書房、主臥室廁所、客房 廁所之門框原漆均已起泡掉漆、客房廁所馬桶水箱正下方



磁磚留有4 個孔洞、主臥室廁所馬桶前方磁磚缺損、廁所 洗手台存有刮痕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該等瑕疵既於 原告受領房屋時即存在,應係被告施工不善致該物缺少通 常應有品質,原告在交屋當日,受限於被告要求原告在半 小時內完成交屋,非建築、裝修專才之原告,僅能於極短 時間內,進行排水測試及指出明顯瑕疵,系爭瑕疵既非一 般消費者可即時發現瑕疵,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獲悉系爭瑕疵後,即於同月8 、29日電聯被告會勘、修 繕,但被告未予修繕,原告其後多次聯絡、發函定期催告 被告修繕,被告始終敷衍,不行修繕,被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無瑕疵之房屋予原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瑕疵所生損害如下:
⒈自行修繕系爭瑕疵而支出134,000 元費用。 ⒉原告在系爭瑕疵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核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31,310 元【系爭房屋附近相類建物之 平均月租賃價格1,577 元/ 坪系爭房屋24.49 坪30日 不能使用102 日(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系爭瑕疵修繕 完成日即103 年12月19日止)=131,310 】。 ⒊原告因被告推諉卸責、拒不修繕瑕疵,致原告為此事來回 奔波、身心俱疲,須委請他人代為檢修至修繕完工日止, 受無法使用房屋困擾、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往來自由 等精神上痛苦損害100,000 元。
⒋綜合前開損害情形,擇一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財產上損害265,310元( 即修繕費用13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1,310元),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雙方於103 年3 月23日辦理交屋時,已就系 爭房屋建築面積、建材、裝修等項點交及查驗完成,原告並 同意就現況交屋,簽認交屋證明單、房屋修繕單等文件,原 告既確認被告交付房屋合於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且於交屋 前,確認彼時房屋瑕疵內容,出具房屋修繕單,就暖風機燈 不亮、淋浴拉門等瑕疵進行修繕,復無提出房屋瑕疵狀況, 被告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完成,原告即無由再將系爭瑕疵歸 咎於被告,況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屬肉眼一望即知之明顯 瑕疵,原告無可能在驗收當下未發現,故否認系爭瑕疵於雙 方交屋之時存在,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受領系爭



房屋後,自行雇工進行裝修,系爭瑕疵亦恐係裝潢保護措施 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另系爭瑕疵並未造成原告無法居住使用或居住上 不安全情形,原告未舉證瑕疵導致事實上無法居住,或其他 已入住住戶有何不能居住、居住上不安全情形,原告實則另 有住所,未入住該屋,更證此等瑕疵對其使用收益該屋無影 響,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 背面至158 頁):(一)兩造於102 年12月間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被 告興建之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103 年3 月23日指派公司職員林志勛交屋予原告, 就系爭房屋建築面積、建材、裝修等事項,雙方點交查驗 完成且填載交屋資料收執表、房屋修繕單【上記載原告主 張問題為:⒈暖風機燈不亮(已當場修復)⒉客戶提出因 考量淋浴拉門、安全性建議改外推式或橫拉式。】。(三)原告於103 年9 月8 日將系爭房屋委請綠的家具裝潢,經 施工人員於裝修前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門斗、主臥室廁 所、小孩房、書房、客房、客房廁所之門框原漆已起泡掉 漆、客房廁所馬桶水箱正下方磁磚留有4 個孔洞、主臥室 廁所馬桶前方磁磚缺損、廁所洗手台存在刮痕」等瑕疵( 即系爭瑕疵)。
(四)原告於103 年9 月8 日將「系爭房屋主臥室門斗、主臥室 廁所、小孩房、書房、客房、客房廁所之門框原漆已起泡 掉漆」等瑕疵告知被告職員林志勛,其餘瑕疵「客房廁所 馬桶水箱正下方磁磚留有4 個孔洞、主臥室廁所馬桶前方 磁磚缺損、廁所洗手台存在刮痕」等瑕疵於103 年9 月29 日告知被告職員林志勛,且向被告售後服務單位聯繫,請 求被告修繕,被告同意就廁所4 個孔洞部分進行修補,然 為原告拒絕,至其他瑕疵部分,被告認為係原告裝潢保護 不周所致,拒絕修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 ,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瑕疵均可歸責於被告,故擇一依民 法第360 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 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34,000 元、不能正 常使用收益房屋損失131,31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㈡ 、原告另以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134,000 元、不能使用房屋損失10,516元,為 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並非有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 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 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 ,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 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 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 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 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 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52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被告就其中「廁 所馬桶水箱正下方磁磚留有4 個孔洞」瑕疵,亦有允諾修 補舉動,可徵磁磚留有4 個孔洞部分,確屬交屋時即存在 瑕疵無疑,至其餘「主臥室門斗、主臥室廁所、小孩房、 書房、客房、客房廁所之門框原漆已起泡掉漆、客房廁所 馬桶水箱正下方磁磚留有4 個孔洞、主臥室廁所馬桶前方 磁磚缺損」等瑕疵部分,除有現場照片10張可憑(見本院 卷第69至73頁),瑕疵係交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被告, 亦有證人楊儒煾(綠的家具設計師)到庭證稱:我先前擔 任綠的家具設計師,與原告配偶林育德於103 年9 月8 日 締結系爭房屋裝潢契約,我對原告係在103 年3 月23日點 交房屋乙節不知情,且無在場,我們第一次簽約是在103



年9 月6 日,工程於同(9 )月8 至26日施作,延遲2 天 ,至當月28日清潔驗收,第一次進場前、作保護時,就有 確認房屋現狀、發現油漆門斗問題,並告知原告,但原告 與建商反應,結果不是很好,所以我們才於同年11月19日 締結第二次裝潢契約,細項工程就是針對現場瑕疵(照片 圖一至九)為修補,工程如期完工(103 年12月1 至19日 ),原告亦付訖約定修繕費用134,000 元,當時該屋確實 存在「主臥室門斗、主臥室廁所、小孩房、書房、客房、 客房廁所之門框原漆已起泡掉漆、客房廁所馬桶水箱正下 方磁磚留有4 個孔洞、主臥室廁所馬桶前方磁磚缺損」等 瑕疵,而該等瑕疵是不需儀器檢查,即可得知瑕疵,我馬 上通知原告且拍照存證,至「廁所洗手台存在刮痕」則是 第一次裝修後,清潔時發現。依照我的裝潢專業及我親臨 現場目擊情形,現場照片圖一、三至五之門斗起泡情形( 本院卷第69至71頁),都是因為門斗本身水分沒乾,木材 在還有水分情況下,就送到現場立斗、油漆,木頭內水份 透過毛細孔釋出後,表面有上漆就會起泡;另圖二、六是 建商油漆沒有用好,沒有磨平整,漆的很粗糙(本院卷第 69、71頁);圖七應該是安裝馬桶時,安裝者不清楚馬桶 安裝方式就先鑽孔,所造成的孔洞(本院卷第72頁);圖 八不是缺失照片;圖九是主臥室廁所磁磚一小塊破損(本 院卷第73頁);圖十、十一是主臥室、客房廁所洗手台刮 痕(本院卷第73頁),修繕契約是針對圖一至圖九所見瑕 疵為修繕,不包括圖十、十一部分。又依照我專業判斷, 上述瑕疵都是建屋時之瑕疵,蓋因原告買屋後,有段期間 空置房屋、沒有使用,無人居住過該屋,而門斗油漆起泡 瑕疵應該是在門斗建房子之時間點,砌隔間時就要進去, 這一定是屬於建商那邊的瑕疵,非屋主使用房屋而生瑕疵 ,至建商施工方式有很多種,我無法確認現場採取何種施 工方式,但就我所知,門斗立好一定要做水泥填縫,否則 門口和磚會有縫,而門斗應該是先乾燥完放在室溫適應回 溫後才能再上漆,上漆前也是要做填補木材毛細孔動作後 再上油漆,不然就可能造成油漆起泡狀況,至於本件油漆 是在屋內上漆。或是工廠上漆再送至現場,我不確定,但 兩種情況都有可能,但不論如何,木材沒有完全乾燥、回 溫、適應環境就上漆,就會衍生起泡問題,另外,處理門 斗油漆師傅之處理工序,亦可能產生同樣問題,故油漆起 泡不可能是買方使用房屋所造成瑕疵,至於門斗含水何時 會出現起泡,並不一定,因為不知道油漆師傅填補毛細孔 工續有無做確實,此又與環境潮濕情形相關等語為證(見



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193頁背面),故原告主張除「廁所 洗手台刮痕」外之系爭瑕疵均係被告施工所生瑕疵,且可 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另由證人楊儒煾上開證言,可知 門斗油漆起泡瑕疵,有可能於兩造交屋之時尚未彰顯,此 又與油漆師傅填補木材毛細孔處理工序、現場環境潮濕情 形相關,故該等瑕疵縱未於交屋當下彰顯,發生於交屋後 ,此等瑕疵既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當就此部分不完全 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已於交屋證明單簽收 無訛,且就房屋修繕單內容完成修繕項目,即證被告交付 無瑕疵之物、無可歸責云云,應無可採。
⒊原告因修繕除「廁所洗手台刮痕」外之系爭瑕疵,另外由 配偶林育德綠的家具締結103年11月19日設計裝潢承攬 契約書,契約書檢附估價單修繕內容與原告本件主張前開 瑕疵內容一致,原告為此支出裝潢修繕費用134,000元等 節,有前開契約、估價單、現場照片等文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8至22頁、69至73頁),並經證人楊儒煾上述證言為 證,原告主張被告當就此等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瑕疵,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應認有理,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 134,000元。本院既認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為有 理由,即無庸就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 求予以審究,併予陳明。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9 日起至系爭瑕疵修繕完成日 103 年12月19日期間,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使用利益」 損害,故依系爭房屋附近相類建物平均月租賃價格1,577 元/ 坪計算,請求131,310 元損失。然查,依證人楊儒煾 在庭證及:綠的家具第一次進場裝潢為103 年9 月8 至26 日;雙方於103 年11月19日締結第二次裝潢契約,第二次 進場裝潢工期為103 年12月1 至19日等情,可知原告本無 可能於綠的家具第一次進場裝潢期間,使用系爭房屋,而 本件因修繕前述瑕疵致無法使用房屋利益期間,應僅可論 第二次裝潢即修繕系爭瑕疵期間(即103 年12月1 至19日 )(見本院卷第191背面),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所處區域相類建物於103 年期間之不動產租賃行情約為每坪678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系爭房屋面積為80.97平方公尺(約24.49坪),有 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03年12 月1至19日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生損害為10,516元(計算 式:67824.49坪3019=10,516),原告請求於前開 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 告應賠償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34,000 元、原告於103 年12月1 至19日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生損害10,516元,逾 該範圍請求,當屬無理。
(二)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系爭瑕疵導致原告需多次聯繫被告修繕,衍生來回奔波、 身心俱疲,須委請他人代為檢測修繕,至修繕完工之日止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困擾,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及往來 自由,生活品質大打折扣、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然未說 明前開各節係該當民法第195條何等法定人格法益,或謂 合於該法條「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情形,本院審以 原告購屋後,長達半年後,始委託綠的家具進行修繕,顯 無即刻使用房屋需求,原告復無提出任何佐證受有民法第 195條第1項任何人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佐證證據, 則難論此部分請求與前揭法條相合,自無可許。(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此支出修 繕費用134,000 元、原告於103 年12月1 至19日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損害10,516元,共計144,516 元(計算式: 134,000 +10,516元=144,51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22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516 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 ,無從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 台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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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