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李筱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康孟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康泉源
康羽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則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 稱系爭建物),被告康孟莉則以被告康泉源對於因繼承而登 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無繼承權,被 告康孟莉已另案訴請塗銷其繼承登記為由,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原告既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僅被告分得部分於遺產分割前仍 須維持公同共有;至於日後被告分割遺產時,被告康泉源是 否有權分得此部分遺產,為被告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無關。故本件訴訟非須以另案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康孟莉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核無必要。
㈡被告康泉源、康羽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係於民國96年10月16日 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係於103年10月14日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曾於104年2月11日請
求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建物,惟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 法;系爭建物為5層建物之第1層,含層次、平台、地下層面積 合計185.32平方公尺,對外僅有一個出入門戶,若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則兩造各自分得面積過小,又無獨立之 出入門戶,有損經濟效用及建物完整性,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應有部分5分之1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無基地所有權,若變價 分割,將使系爭建物與基地分離讓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故系爭建物宜 全部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按系爭建物市價2,904,500元及被 告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1,936,333元等情。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判命系爭建 物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則補償被告1,936,333元。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孟莉辯稱: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 ,係被告母親康高麗華之遺產,康高麗華曾於102年10月7日 自書遺囑,表示此部分遺產由被告康孟莉、康羽姍繼承,然 被告康泉源擅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侵奪被告康孟莉 、康羽姍之繼承權,系爭建物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不得分 割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康泉源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康羽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係於96年10月16 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係於103年10月 14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曾於104年2月
11日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建物,惟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之方法等情,被告康孟莉並不爭執(見卷二第64頁之 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第11至12頁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康泉源 、康羽姍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此外,系爭建物尚無法令限制 分割,兩造亦未主張系爭建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以兩造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為由,請求法院分配,為有理由。被告康 夢莉雖辯稱:系爭建物於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不得分 割等語,惟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並不影響原告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 有物,僅被告受分配部分於遺產分割前仍須維持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故被告康夢莉所辯並不足採。
㈢審酌系爭建物為5層建物之第1層,所含層次、平台、地下層 面積分別為112.01、16.74、56.57平方公尺,合計185.32平 方公尺(約56.06坪),對外僅有一個出入門戶,且其基地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 原告所有,被告則非基地所有人等情(見卷二第45至47頁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第64頁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倘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則原告按其應有部 分3分之1僅可分得第1層(含平台)面積約12.98坪(112.01 ㎡+16.74㎡=128.75㎡,128.75㎡÷3×0.3025≒12.98坪 )及地下層面積僅約5.7坪(56.57㎡÷3×0.3025≒5.7坪) ,且須與被告共用出入門戶,有損系爭建物之使用效益及經 濟價值,亦不利於簡化兩造間之關係等情,可見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建物全部 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既不影響系爭建物 之完整使用,又使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同歸一人所有,堪認符 合兩造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至於金錢補償部分,經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16日之合理市價評估為2,904,500元( 見卷二第79頁之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2月25日函、 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考量其評估過程已參酌系爭建物為鋼 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7月2日等情(見卷二第45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30頁),尚非顯不 合理。故按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原 告應補償被告1,936,333元(2,904,500÷3×2≒1,936,333 ),由被告公同共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系爭建物應全部分 配於原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936,333元,由被告公同共有 。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820元(按起訴時系爭建物鑑定價格3 分之1即718,000元計算),審酌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系 爭建物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等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負擔5,213元,餘由原告負擔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