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Erik Jon Gardner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張台鳳
楊蘭芳
張定藩
張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本件因原告為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下稱涉外事件 ),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 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我國法就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歸 屬並無明定,本院仍得依具體情事而類推適用我國法。查原告 所欲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後述未經登記不動產係位在我國 ,被告復在我國均有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 際裁判管轄權。
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 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 前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張台鳳購得後述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 法律關係,無從逕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10條關於物權之規定,以定本件準 據法。惟涉外民事,修正前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修正前涉民法第30條定有 明文。次按,涉民法之功用,在為涉外事件決定應適用何國之 實體法,而使涉外事件與一國之實體法發生連繫。而此等連繫 因素端視涉外事件之事實與何國之實體法關係最為密切,此乃 涉民法之基礎法理。查後述不動產位在我國,就該不動產本於 事實上處分權而為使用收益之結果均在我國發生,依本件涉外 事件在客體上之關連,可認我國與本件涉外事件關係最為密切 ,依上法理,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查原告起訴時列張台鳳為被告,請求確認後述不動產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張台鳳所有(見店簡字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請求 確認後述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4 頁),並追加張台鳳之母楊蘭芳、張台鳳之姐、弟即張穗鳳、
張定藩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87頁),係本於確認後述不動 產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應准許。
楊蘭芳、張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向張台鳳以美金5萬元購得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門牌整 編前為同區十二張路129號、129之1至129之3號)未經保存登 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乃張台鳳之父張蔥出資起造, 前於69年11月由張蔥售予張台鳳,並簽具房屋抵押契約(下稱 系爭抵押契約),且據楊蘭芳於99年11月11日書立買賣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加以證明,則原告自因張台鳳之讓與而取 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處分權),惟遭楊蘭芳、 張定藩、張穗鳳否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有系爭 處分權。
被告則以:
㈠張台鳳部分:認諾原告請求。
㈡楊蘭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 房屋乃楊蘭芳出資興建,楊蘭芳並未看過系爭抵押契約,也想 不起來有簽署系爭證明書。系爭房屋是張蔥叫張穗鳳先買,張 穗鳳則表示看張台鳳是否要買,並請楊蘭芳轉告,楊蘭芳就後 續之事並不知情。惟張台鳳有告知楊蘭芳謂張蔥已將系爭房屋 出售與其,楊蘭芳並有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張台鳳等語置辯。㈢張定藩部分:系爭房屋乃張蔥及楊蘭芳所建,惟當時家中經濟 來源主要是張蔥,張蔥生前並無處分過系爭房屋。系爭抵押契 約之字跡看起來是張蔥所寫,但張定藩在81年張蔥過世後才獲 悉,應無法律效力,而楊蘭芳雖有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惟其 上有許多後加之手寫記載,張定藩並不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張穗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張蔥 生前告知張穗鳳,謂張穗鳳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每個人都有 份等語置辯。
查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向張台鳳以美金5萬元購得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有房屋買賣契約及附件影本1件在卷可 據(見店簡字卷第8至22頁)。次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 登記,乃張蔥出資興建,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 號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請張蔥之全體繼承人返還房地等 事件(下稱返還房地事件)歷審審理中,為被告所是認(見該
案一審卷㈠第70、188頁、第200頁反面、第202、224、269、 281頁、一審卷㈡第109、120、223、225頁、一審卷㈢第102頁 、二審卷第110、165、189頁),並據本院調取返還房地事件 案卷核閱屬實。又張蔥於82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子 楊蘭芳;子女即訴外人張泉鳳、張穗鳳、張台鳳及張定藩,皆 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9、45至49頁),均堪信為 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 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 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 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經張台鳳之讓與而取得系 爭處分權一節,依原告所陳在張蔥之繼承人中為張台鳳、張泉 鳳所不爭執,惟為楊蘭芳、張定藩、張穗鳳所否認等語。依上 說明,原告就認諾其請求之張台鳳提起本訴,當無確認利益。 惟原告就系爭房屋能否主張系爭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因楊蘭 芳、張定藩、張穗鳳之否認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對楊蘭芳、張定藩、張穗鳳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張台鳳前於69年11月向張蔥購得系爭房屋等語。查張 蔥與張台鳳所書立之系爭抵押契約記載有:張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給張台鳳所有,自69年11月份起...概 歸由張台鳳收租」;張台鳳如有急用必須拍賣系爭房屋時,「 其所賣之價款,張台鳳得分二分之一」;「他日如與他人合建 時則所分房屋...張蔥與張台鳳各分二分之一」等文句,有系 爭抵押契約影本1件附卷可據(見店簡字卷第6頁),其文義已 揭明張蔥將系爭房屋抵押與張台鳳,由張台鳳於必須拍賣時取 受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半數,難認張蔥有讓與系爭處分權之 意。張泉鳳證稱張蔥在60幾年時因生意失敗缺錢想要賣系爭房 屋,問伊等兄弟姊妹要不要買,伊問張台鳳要不要買系爭房屋 ,張台鳳說好,便帶新臺幣100萬元從香港回台灣。當時寫了 二份合約,一份是房屋買賣契約、一份是房屋抵押契約,都給 楊蘭芳保管,其中房屋買賣契約楊蘭芳找不到,所以提議重寫 ,99年再重寫系爭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惟查,系爭證明書之前言固記載楊蘭芳證明張蔥售賣系 爭房屋與張台鳳,然後續僅提及張蔥有與張台鳳簽訂系爭抵押 契約,未提及另存有房屋買賣契約。而系爭證明書所重述之契 約內容不外為:69年12月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歸張台鳳收取; 張台鳳有急用要拍賣或出售系爭房屋時可得款二分之一;系爭 房屋所在土地購買或合建時,所分房屋由張蔥與張台鳳各分一 半等語,有系爭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店簡字第7頁), 核與系爭抵押契約內容無異,當認系爭證明書在重為確認系爭 抵押契約之內容,無從以系爭證明書另為推認張蔥已將系爭處 分權藉由買賣出售張台鳳。再查,含被告在內之張蔥全體繼承 人在返還房地事件中多次陳明系爭房屋為張蔥全體繼承人所繼 承而公同共有(見該案一審卷㈢第18、102頁、二審卷第110、 113、136、189頁),張台鳳於101年10月4日一審審理中復陳 稱張蔥全體繼承人未就遺產及系爭房屋如何分配做協議等語( 見該案一審卷㈢第41頁反面)。嗣張蔥全體繼承人於102年10 月16日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復在聲明中表明系爭房屋為其 等共有(見該案一審卷㈠第310頁、二審卷㈠104年7月3日筆錄 第2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自難認張台鳳前已 向張蔥購得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處分權。縱認張台鳳有自張蔥 取得系爭處分權,然張台鳳列張蔥其餘繼承人為相對人,於 102年9月26日聲請調解,而於同年11月12日成立由張台鳳與其 餘繼承人各得系爭房屋一半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02年度司店 調字第224號定不動產所有權關係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核閱 確實,難認原告確早於99年11月30日經張台鳳之讓與而取得系 爭處分權。
綜上所述,原告對張台鳳訴請確認系爭處分權存在,欠缺確認 利益,亦無因受讓而取得系爭處分權。則原告請求確認有系爭 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