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明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信昌、呂伯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
原審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李信
昌、呂伯科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麗園大廈
四大門廳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公告一個月及分送麗園大廈全體
住戶,核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合計2萬0,
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