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徐英妹
訴訟代理人 徐美琴
被 告 詹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4,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 320元,及其中57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5萬8,320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 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至90年6 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斯時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 院),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被告保管,詎被告於84 年至87年間,逕持系爭土銀帳戶之金融卡至設置於中科院內 之ATM提款機盜領原告之存款共計44萬6,000元花用,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另被告 曾向原告借款28萬6,320元並簽立借據,嗣被告於91年9月29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還款,原告遂將原簽 立之借據撕毀,被告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 ,自91年9 月30日至91年12月29日陸續將上開金額自系爭中 信帳戶內提領一空,是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之還款,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320元,及其中57萬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8,320 元 自104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盜領原告之存款,原告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在分手前便已返還原告,原告於93年間就上開事實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侵占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於 102 年間原告又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竊盜等案件之告訴,復 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3 年1月6日 駁回;原告提起本訴,顯僅係為騷擾被告,實屬無據。況原 告早已知悉上開帳戶之交易狀況,卻遲至104年3月始提起本 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 係於91年9 月29日就同居期間財務問題達成協議,並於訴外 人甲○○、李淑玲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給付 原告28萬6,320 元後,兩造即再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切結 書並非借據,被告並已於同日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中 信帳戶,原告所言均屬不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1年至90年6 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財務往 來,兩造於91年9 月29日在甲○○、李淑玲見證下簽立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28萬6,320 元後,兩造間先前債 務一筆勾銷,被告並於同日將28萬6,320 元匯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中信帳戶;原告於93年間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向桃園地檢 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7日以93 年度偵字第86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 年間原告又 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竊盜等案件之告訴,復經該署檢 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876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對前開102年度偵字第1876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仍經高檢署於103 年1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3 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系爭切結書、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影本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0至25頁 、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均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4 條 第1項、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曾於91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為雙方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針對兩造間有28萬6,320 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包括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至87年間提 領原告之存款44萬6,000 元部分,但為被告否認,辯稱與原 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切結書係就91年9 月29日前,兩 造同居期間財務問題達成協議等語。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前有財務來往,現今甲方同 意(誤載為易)付給乙方28萬6,320 元整,乙方同意之前債 務一筆勾銷,爾後甲乙雙方之財物和糾紛概與對方無關」等 語(本院第49頁);又原告於另案93年3 月28日偵訊筆錄中 自承與被告分手後,即自被告處取回帳戶存摺並知悉被告提 領存款,曾向被告要回部分損失,但被告只還了28萬元(桃 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642號卷第 8頁);是以原告於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已知悉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曾提領原告之存款 ,若系爭切結書僅係針對兩造間特定之28萬6,320 元借款, 衡諸常情,應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又參酌原告於前揭偵訊筆 錄時表明就被告提領存款,已要回部分損失28萬元等語,原 告就兩造間另有28萬6,32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兩造同居期間之財務糾紛 ,包含被告於84年至87年間提領原告存款之部分;是以系爭 切結書係就同居期間財務糾紛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應堪認定 。
⒉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告於91年9月29日將28萬6,320元 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已詳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 於91年9 月30日至91年12月29日陸續將上開金額自系爭中信 帳戶內提領一空,提領之提款機位於被告工作之中科院,一 般人無法於中科院之提款機提領,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 分行103年8月27日石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前開系爭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原告主張之91年間系爭中信帳戶遭提 領並無關連;又前開石門分行函雖載明編號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號提款機設置於中科院內,惟系爭中信帳戶 於91年9 月30日至91年12月29日間之提款係於編號00000000 、IC245332、IC246332號之提款機,編號00000000號提款機 設置於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編號IC245332、IC246332號 提款機設置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6947號卷第90頁、第108頁、第111頁),均非原 告所主張位於中科院之提款機;又被告於89年10月時已將系 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原告(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 第8642號卷第8頁、101年度他字第6947號卷第61頁);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4日帶原告去申請補發提款卡,被告 並將補發後之新卡取走等語,然原告就此未為舉證,且兩造 於斯時業已分手,又原告亦已取回存摺知悉被告曾提領原告 存款之情事,原告與被告共同前去辦領補發提款卡,並將提 款卡交與被告保管,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中信帳戶於91年9 月30日至91年12 月29日間係遭被告提領,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足資證明前開 款項係遭被告提領,是以原告主張,尚非可採。(三)原告另聲請調查系爭中信帳戶於90年8月6日、90年11月14日 各匯款1萬4,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戶係屬 何人所有之帳戶,惟原告於104年8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明本件係就84年至87年間被告自原告系爭土銀帳戶提領 之44萬6,000元及系爭切結書之28萬5,000元請求(本院卷第 104 頁),是以前開90年間之匯款,核予本件請求之事實並 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和解範圍已包含原告主 張被告於84年至87年提領原告存款之部分,又被告已依系爭 切結書交付28萬6,320 元予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 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3萬2,320 元,及其中57 萬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 8,320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