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89號
TPDV,104,簡上,489,201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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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孫熙宇
訴訟代理人 孫潤本
      李蕙如
被 上訴人 NAPIONTEK TOMAS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3至74頁),經核係屬本於同 一請求給付紅利之事實所生之爭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關聯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簽訂工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為被 上訴人推廣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兩造 於103 年10月10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寄發電子 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承諾願於同年11月1 日前給付20



萬元作為獎勵(下稱系爭紅利給付契約)。詎被上訴人事後 拒不給付,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紅利給付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又如認被上訴人係以Vision Investment Properties 香港分公司(下稱Vision香港分公 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紅利給付契約,而Vision香港分 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自應與Vision香港分公司就系爭紅利給付契約 之履行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Vision香港分 公司,伊僅係Vision香港分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應向Visi on香港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紅利;且系爭紅利係以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1 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停止條件,惟上訴人 自同年10月13日起多日曠職,已遭開除,給付系爭紅利之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亦不得請求給付;又上訴人藉保管公司與 客戶間之書面契約為要脅,迫使伊代表Vision香港分公司同 意給付系爭紅利,且系爭紅利為上訴人工作之獎勵,非經常 性給與,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之一部,Vision香 港分公司已於103 年11月6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系爭紅利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紅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0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承諾於同年11月1 日前給付系爭紅利等情,固據其 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與Vision香港分公司於103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其特別助理職務等情,業經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依系爭契約序 言記載:「THIS AGREEMENT made as of the date set out on the signing page hereof BETWEEN:VISION INVESTMEN T PROPERTIES ( Company no . ××××)a corporation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 under the Vi sion International Properties Group .and Stephan Sun a person residing in Taiwan( the" ××××" 」等詞( 見原審卷第37頁),顯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VISION香港分 公司」及「Stephan Sun 」(即上訴人);參諸系爭契約末 頁,被上訴人係以VISION香港分公司執行董事(Managing D



irector )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載明「I have authority to bind the corporation 」等詞(見原審卷第44頁),足 見被上訴人係受Vision香港分公司之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縱上訴人受Vision香港分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特 別助理職務,亦不得遽謂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上訴 人主張: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並無憑據。 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103 年10月10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 訴人,然辯稱:「…電子郵件是我以自己名義通知上訴人, 說香港分公司會付這筆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反面),且依電子郵件記載:「This is to confirm that 200,000NT will be paid upon successful completion of employment till November 1st .This bonus amount will be paid over the first two closings 」等詞(見原審卷 第31頁反面),載明倘若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願給付系爭 紅利等旨,顯然被上訴人係為處理Vision香港分公司事務( 即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履行)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參以 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職務,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陳稱:「因為被上訴人無法為中文表達,所有聯繫客戶 都是上訴人主動做的」,被上訴人亦辯稱:「所有客戶都是 由ERA 公司聯繫的,當初Vision公司在臺灣會找ERA 公司作 為伙伴是透過上訴人的介紹,當時上訴人介紹很多公司,Vi sion選擇ERA 公司作為伙伴,這原本就是上訴人特助工作的 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是系爭 電子郵件係因上訴人為Vision香港分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始 代表該公司同意給付系爭紅利;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0 日猶代表Vision香港分公司在加拿大駐台辦事處處理ERA 公 司客戶簽訂投資加拿大不動產買賣事宜,亦經證人即ERA 公 司職員楊智軒證述在卷(見原審第100 頁反面),堪認被上 訴人應係以Vision香港分公司負責人身分處理該公司事務始 發送系爭電子郵件。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任職Vision香港分公司至103 年 7 月間止,且未利用該公司配賦電子郵件信箱寄發系爭電子 郵件,足見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紅利時已非該公司員工, 自不能代表該公司為承諾,而係自為給付之承諾等語,並提 出社群網頁資料、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惟: 上開社群網頁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在社群網頁自行登錄之個 人基本資料,影片連結內容為電視台新聞報導連結,僅係報 導記者傳述之內容,並非Vision香港分公司官方網頁,或本 於Vision香港分公司註冊地主管機關資料所為之報導,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其中登載內容列印時間即103 年10月31



日,被上訴人目前就職狀況仍記載「Vision Investment Pr operties」(見原審卷第79頁),殊難徒憑上開社群網頁被 上訴人經歷之登載(見原審卷第82頁),遽認被上訴人係以 個人名義為給付紅利。又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究係 以個人身分抑或Vision香港分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之,端視其 寄發郵件之內容及相關事實定之,與被上訴人是否利用Visi on香港分公司配賦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無必然關連。 ㈣據上,被上訴人既係以Vision香港分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Vi sion香港分公司承諾發給上訴人系爭紅利,而被上訴人與該 公司係不同人格主體,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紅利 給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紅利。惟按未經 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Vision香港分公司之 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紅利給付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又Vision香 港分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為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32頁),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被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紅利給付契約與Vision香港分公司負連帶責 任,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紅利20萬元,堪認 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紅利係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 日完成 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停止條件,惟上訴人自同年10月13日起多 日曠職,Vision香港分公司於同年11月6 日發函上訴人終止 勞雇關係,故給付系爭紅利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 得請求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上訴人有其所指曠職、未完成系爭契約履行等情形;況且,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4 日委由律師與上訴 人協商終止系爭契約之協議書條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內容中,亦包含有Vision香港分公司與上訴人「合意」 於103 年11月1 日起終止勞雇關係,以及給付20萬紅利等內 容,並未有何上訴人有曠職、違反勞雇契約或Vision香港分 公司單方終止勞雇關係之內容,此有103 年10月22日、103 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 至66頁)。據上,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有未完成工作之 情,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103 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 要去客戶處處理簽約事宜,在簽約前一日上訴人表示要事先 從電子郵件印製契約書,所以被上訴人在前一天以電子郵件 寄給上訴人列印,該契約總共要列印60份總共30頁,原本上 訴人答應在簽約早上10點會把列印好之契約帶到辦事處,但



103 年10月10日當天上訴人臨時提出給付系爭紅利之要求, 被上訴人因事出突然且看不懂中文,無法重新列印備好契約 ,故被上訴人才代表Vision香港分公司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 上訴人答應給付系爭紅利等語。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上訴人以拒絕提供契約書要求 給付系爭紅利,是否可謂該當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脅迫」手段 ,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楊智軒證述:我上班的美商ERA 公司 與被上訴人所經營的VISION不動產經紀公司有業務上往來關 係,被上訴人是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當時是該公司員工, 擔任被上訴人特別助理。大約是103 年10月間,我曾經有前 往加拿大駐台辦事處處理8 到10位客戶買賣不動產業務,這 些客戶是我公司客戶,透過被上訴人經營公司要投資加拿大 不動產。當天是要處理客戶簽約事宜,契約是由被上訴人公 司準備,被上訴人遲到約2 個小時才帶著契約前來,當天兩 造有一起來,簽約過程上訴人還幫忙被上訴人翻譯。另在等 待被上訴人到場時,另一在場之人RAPHAEL 有打電話及用簡 訊問被上訴人為何遲到,RAPHAEL 有給我看雙方簡訊,被上 訴人表示因為印製合約所以延滯。簽約當天並無看到兩造在 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其並未見聞被上訴 人所抗辯上開所謂被脅迫情事,自其上開證述亦無法遽認定 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抗辯係遭上訴人脅迫,Vision香港分公司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撤銷給付系爭紅利之意思表示等語,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紅利為上訴人工作之獎勵,非經常性 給與,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之一部,Vision香港 分公司已於103 年11月6 日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贈與系爭紅利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系 爭紅利,依電子郵件記載:「This is to confirm that 20 0,000NT will be paid upon successful completion of employment till November 1st .」等詞(見原審卷第37頁 )可知,係上訴人成功完成勞雇工作之獎勵報酬,其本質為 激勵、獎勵員工工作上表現之給予,自非屬員工無償而受領 ,核非贈與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抗辯Vision香港分公司已依 民法第408 條為撤銷系爭紅利給付契約,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Vision香港分



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紅利給付契約,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與Vision香港分公司負連帶責任,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紅利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見原審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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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