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任惠玲
陳廷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周志勲律師
被上訴人 黃靖淳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鄭景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廷瑞現為訴外人力美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力美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即上訴人任惠玲 則為前任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力美公司;力美公司前曾開 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港分行、面額分別為25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 ,與上訴人陳廷瑞共同簽發分別與系爭支票同額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支票債務。上訴人為協助處理力 美公司上開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緩 期清償獲准,陳廷瑞於103年1月6日,先以任惠玲名義匯款 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陸續於103年8月25日、同年11月18日 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及交付現金1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清償200萬元(計算式:60萬+30萬 +100萬+10萬=200萬)。本件系爭本票上訴人係為擔保系 爭支票而簽發,陳廷瑞已就系爭支票之債務陸續清償200萬 元,則被上訴人對陳廷瑞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面額為250萬 元之本票,於超過50萬元(計算式:250萬-200萬=50萬) 部分債權不存在。力美公司前雖曾開立如附表2編號0所示之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由陳廷瑞及力美公司共同 簽發如附表1編號0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惟上訴人陳廷瑞先 後代力美公司償還之200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針對 上開200萬元票據債務所為。又觀諸系爭本票之本票發票人
欄之簽名及所蓋印章,先為力美公司,後為任惠玲,與一般 社會通念,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均係於公司名章 之後,蓋用其私章及簽名之交易常情相符。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交易習慣,如有付款地之約定,應會明確記載地址,而 非僅填其公司名稱,以免徒增將來無從確定係指登記地址抑 或實際營業處所,而喪失特定付款地之意義;況力美公司若 僅為付款地之記載,何須加蓋力美公司之大章。故任惠玲僅 係時任力美公司負責人,代理力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非 共同發票人,自不負任何票據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任惠玲均不 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 50萬元本金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債權對陳廷瑞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每筆借款均同時簽發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支票用以返還借款之用,本票則屬擔保票據,其所簽 發之支票及本票,依每筆借款先後順序均屬連號。如附表1 、2編號0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5月31日,較如 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先,且本票號碼正好為前一 個號碼,先到期者當然先為清償。況被上訴人就如附表1、 2編號0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達 成和解,上訴人始清償該200萬元債務,故上訴人所清償之 200萬元債務,乃如附表1、2編號0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債務, 上訴人卻將此指為清償本件如附表1、2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 及本票債務,顯然混淆視聽。另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付 款地欄及發票人欄之記載方式為「付款地:力美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發票人:任惠玲」、「發票人:陳廷瑞」,足 見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二人,其本票所記載之 力美公司為付款地,非發票人。又系爭本票之原本,其上筆 跡顏色對照,黑色筆跡乃陳廷瑞在發票人欄簽名之後,另外 在付款地書寫「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而任惠玲則在發 票人欄以藍色筆跡書寫自己姓名,可見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 2人同時擔任發票人所簽發,只是由陳廷瑞在付款地欄書寫 「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字樣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任惠玲均不存在。㈢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50萬元本金及自 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 訴人陳廷瑞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執如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774號民事裁定准許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74號本票裁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 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任惠玲並非共同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且 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已清償其中200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任惠玲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⒉附表1 號1所 示之本票債權2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債權是否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茲析述如后:
⒈任惠玲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臺 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原本上關於「Z000000000」、「力美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陳廷瑞」、「Z000000000」之記載係使用黑色 筆,黑色筆跡墨色相似,應係同一支黑色筆所書寫,其餘文 字係使用藍色筆所書寫,藍色筆跡墨色相似,應係為同一支 藍色筆所書寫等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並有本票彩色影印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期均為100年12月13日,可知系爭本票應係於同日所 簽發,由陳廷瑞以黑色筆書寫「Z000000000」、「力美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陳廷瑞」、「Z000000000」等字樣,另 由任惠玲以藍色筆書寫包含指定人「黃靖淳」、本票金額、
發票人欄位「任惠玲」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右上角所載本票擔保支票 兌現等旨之其他文字。
⑵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 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 理之旨者,所在多有。而票據「發票人」之欄位本即為使發 票人發票時簽章所製作,觀以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欄位共有兩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計有二欄 ,除其上欄為任惠玲之簽名,下欄為陳廷瑞之簽名,且均載 有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外,系爭本票右側並有力美公司之圖 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任惠玲之印文,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 此已足認任惠玲乃本於力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用印,衡 情其無須再於「發票人」欄位上另行簽名。縱為避免所謂以 公司為名義之發票人遭他人偽造變造簽發之情事,或如上訴 人所辯稱發票人欄位不足填寫公司名稱,而留空供負責人簽 名云云,上訴人亦理應緊接力美公司旁再行書寫簽名,或將 上欄「發票人」之欄位予以刪除後再以力美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名,然上訴人捨此未為,而於上欄「發票人」之欄位 空白處簽名,更填載與一般代理公司簽發票據無關之個人身 分證號,自外觀上足以使人認任惠玲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而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任惠玲主張其僅代理力美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無共同發票之意云云,要無可採。 ⒉陳廷瑞所清償之200萬元乃係抵充其所積欠之何筆票據債務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 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 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 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 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即應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
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陳廷瑞主張返 還之200萬元係清償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陳廷瑞自應就其於「清償時」曾 指定所欲抵充之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⑴陳廷瑞已陸續於103年1月6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18日 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清償60萬元、30萬元、10 0萬元及10萬元,共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0至3所示之本票債 務共900萬,陳廷瑞返還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全額,而陳廷瑞 並未能舉證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即陳廷瑞就其 係清償何紙票據債務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順序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合先敘明。 ⑵觀諸上訴人所積欠如附表1、2所示之各筆票據債務,附表1 編號0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02年5月31日;附表2編號0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亦為102年5月31日;附表1編號1所示 之本票債務,其到期日則為102年12月31日,上開票據於陳 廷瑞清償時均已屆清償期;而附表1、2編號0之票據清償期 為先,自應先抵充附表1、2編號0之票據之支票債務。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應先抵充如附表1、2編號0所示之本票及支 票債務一節,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 本票債務2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業經清償而不存在云云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任惠玲均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編 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50萬元本金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陳廷瑞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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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見原審卷)│
├──┼─────┼───────┼───────┼─────┼──────┤
│ 0 │TH0000000 │100年12月13日 │102年5月31日 │ 200萬元 │第21頁 │
├──┼─────┼───────┼───────┼─────┼──────┤
│ 1 │TH0000000 │100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31日 │ 250萬元 │第48頁 │
├──┼─────┼───────┼───────┼─────┼──────┤
│ 2 │TH0000000 │100年12月13日 │103年5月31日 │ 200萬元 │第48頁 │
├──┼─────┼───────┼───────┼─────┼──────┤
│ 3 │TH0000000 │100年12月13日 │103年12月31日 │ 250萬元 │第48頁 │
└──┴─────┴───────┴───────┴─────┴──────┘
附表2: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備註 │
│ │ │ (民國) │(新臺幣)│ │(見原審卷)│
├──┼─────┼───────┼─────┼──────┼──────┤
│ 0 │AZ0000000 │102年5 月31日 │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第20頁 │
│ │ │ │ │銀行南港分行│ │
├──┼─────┼───────┼─────┼──────┼──────┤
│ 1 │AZ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 250 萬元 │同上 │第23頁 │
├──┼─────┼───────┼─────┼──────┼──────┤
│ 2 │AZ0000000 │103年5月31日 │ 200 萬元 │同上 │第24頁 │
├──┼─────┼───────┼─────┼──────┼──────┤
│ 3 │AZ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 250 萬元 │同上 │第25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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