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71號
TPDV,104,簡上,471,2016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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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朱燕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順美
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五一號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宏裕曾於民國100年 間多次主張伊於81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並交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予訴外人朱燕銀(已歿 ),分別與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共同簽發本票數紙,陸 續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伊強制執行,經伊分別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101年度北簡字第897號、101年度北 重訴字第10號、103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授權書非伊所為, 應有爭點效適用。詎被上訴人復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兼切結 書(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惟 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非伊 所簽發,顯係遭他人偽造,伊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之理由,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有爭執等情,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朱燕銀合夥經營佛教商品店,陸續 向伊借款,並於81年3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朱燕銀,交 付蓋用授權書之方、圓各一印章及印鑑證明,授與朱燕銀以 其交付之印章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 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權限及特別代理權。嗣上訴人於 84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



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委託書、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予代書方淑款辦理設定登記,惟上訴人事後藉詞權狀遺失, 致未能辦妥,卻於84年3月2日將和平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 惠如。又陳惠如朱燕銀指示開設支票帳戶,並交付印章予 朱燕銀,授權其簽發票據。嗣朱燕銀陳惠如名義簽發面額 共計1,352萬3,000元之支票17紙予伊清償欠款,竟遭退票, 經雙方協議後,由陳惠如於84年12月24日簽收領回,並交付 上訴人授權朱燕銀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下稱84年12月24日 本票)予伊,嗣於同年月30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簽立本票兼 切結書(下稱84年12月30日本票)作為擔保,因該本票記載 內容有疏漏,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之 員工黃宏裕代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以陳惠如簽收領回 之票面金額加計利息作為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5451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84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8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5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對於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 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 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 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 簽發,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授 權簽發,應由其負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 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 531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 簽發本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 效之授權。
2.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早於80年12月25日簽立約定書,依約 定書第5條約定:「本約立約人所蓋用印章之其中任一式, 均作為立約人之約定印鑑章,留存之各式印鑑章中,任一式 即為有效。」第3條約定:「甲方簽發票據之印章,與本約 所用之各式印鑑章中有一相符時,甲方及應負票據責任,絕 不以印章係遺失為抗辯。」故約定書簽立之後,所有上訴人 簽發之票據,即以約定書所留存約定印鑑章二式之任一式為 蓋章,不再由上訴人簽名,以為便捷,上訴人自有遵守約定 之責任,並提出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查,上訴 人不否認於81年3月6日曾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 發印鑑證明乙事(見原審卷第227頁),並有卷附之「朱燕 珍」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2 頁)。細繹該印鑑證明所載「朱燕珍」姓名,核與上開約定 書所載「朱燕珍」姓名,從肉眼觀察,筆跡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 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大致相符,堪認上開約定書應為上訴人 所簽立。然而上開約定書所載,僅係約定上訴人、朱德銀對 被上訴人之一切往來應遵守之約定,並無特別約定事項,而 依當時已修正施行之前揭民法第531條規定,授權他人代為 簽發票據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是倘上訴人確 有授與朱燕銀簽發系爭本票,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



。易言之,即須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授權書是否為上訴 人所簽立。
3.就系爭本票上之「朱燕珍」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蓋印乙 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朱燕珍」之印文非其所親 自蓋印,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應證明發票人「朱燕 珍」之印文,係上訴人之系爭印鑑所蓋印,經本院另案臺北 簡易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 上印文與上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1北市○○○○○○ 000000號印鑑證明書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 研判兩類印文極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101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經本院調取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卷核閱無 誤(見該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朱燕珍 」印文應係上訴人之系爭印鑑所蓋印。惟系爭授權書上所載 「朱燕珍」姓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乙節,被上訴人雖辯 稱朱燕銀有被授權以系爭印鑑開立系爭本票,並提出經律師 公證之系爭授權書為據(見原審卷207至208頁),其上記載 「甲方(指朱燕珍)茲特別授權乙方(指朱燕銀)有以甲方 交付之印章兩顆(即系爭授權書所蓋用之一圓一方印章), 以甲方名義為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 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之授 權」等語,惟經本院另案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確認本票 不存在事件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系 爭授權書筆跡,將系爭授權書上簽證人欄(「朱燕珍」筆跡 編為甲類筆跡),兩造不爭執係上訴人書寫之100年10月3日 及101年11月12日庭寫筆跡、印鑑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信 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借據及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筆跡 (編為乙類筆跡),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不同,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有該局102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亦經本院 調取臺北簡易庭100年北檢字第9652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 363、36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 非其所親簽之情,應可採憑。又依證人黃宏裕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3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證稱:授權書是朱燕銀提出的,她提出時就已蓋好上 訴人的印文,那是上訴人的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並未親見「朱燕珍」之印文或簽名為上訴人本人所為, 被上訴人復無法就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之簽名或印文為



上訴人所為或授權舉證以實其說,由此益徵系爭授權書確非 上訴人所書立,其上「朱燕珍」之印文或簽名,亦非上訴人 所親為,灼然至明。
4.證人黃宏裕於本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固證稱:「(問 :【提示被證9即84年3月1日抵押權認定契約書】你有無看 到原告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就是我上述所說的 1500萬元設定抵押權的設定契約書,這是我親眼所見原告蓋 的,至於會蓋三個章,是因為原來的章是普通章不能設定, 所以才會再蓋印鑑章,但印鑑章又沒有蓋好,所以代書又叫 原告他們補蓋一次」、「(問:【提示被證10即84年3月1日 委託書】上開印文是否為原告的印文?)這委託書與上開設 定抵押權時,原告同時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64至168頁)。然查,上訴人於83年12月16日以遺失為由, 將系爭印鑑註銷,變更登記為圓形印鑑,有印鑑註銷變更登 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96頁 ),既若如此,倘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或授意所為,理 應蓋用新申請之印鑑章,較為合理、審慎,惟觀諸系爭本票 仍繼續蓋用系爭印鑑於其上;甚者,於原持有系爭印鑑之朱 燕銀於86年10月8日死亡後,發票日為90年3月1日之本票兼 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以及發票日為96年12月 1日、面額65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170頁),均攸關上訴 人權益,卻未見上訴人簽名其上,且捨新印鑑不為,反復蓋 有與系爭印鑑極相似之印文,實啟人疑竇,參以上訴人主張 :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係朱燕銀出資購 買,其僅為登記名義人,於81年初應朱燕銀辦理移轉或抵押 權設定之要求,乃提供印鑑證明數份,並將系爭印鑑交與朱 燕銀等語,是合理懷疑系爭印鑑在朱燕銀死後,係由與被上 訴人相關之人持有保管中。從而,證人黃宏裕上揭證詞,自 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84年12月30日就17紙退票支票債務 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與朱燕銀共同簽發84年12月30日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嗣因84年12月30日本票尚有疏漏,故上訴人與 朱燕銀於84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宏裕等語, 並提出84年12月30日本票兼切結書、系爭本票附卷為據(見 原審卷第6、139至142頁)。但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臺北 市○○○路0段000號5樓不動產(實應為220號之誤繕)雖原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於84年3月間即 已依朱燕銀之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燕銀之媳婦陳惠如,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此,果有證人黃宏裕於本院另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真正的經營者是原告及朱燕銀,而許 誌宏朱燕銀的孩子,所以寫本票或切結書時就會將四人的 名字一起寫上去,因為原告及朱燕銀要對陳惠如許誌宏開 的票子負責等情存在(見原審卷第191頁),則於被上訴人 於84年12月24日所持有陳惠如17張支票均遭退票,債務金額 加計利息又高達1,500萬元,衡情被上訴人應即要求上訴人 或陳惠如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豈有同意由上訴 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際,聲明於4年後即於88年12月31日方辦 妥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於19年後 即系爭本票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為清償,否則應於該日前 辦理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理,實與常情有悖 ,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切結對陳惠如支票負連帶責 任云云,並非實情。準此,被上訴人辯稱朱燕銀係經上訴人 授權,以系爭印鑑開立系爭本票云云,非屬可採。㈢、末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朱燕珍,是朱 燕銀透過代書方淑款來跟我們財務經理黃宏裕借錢的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61頁 );另證人黃宏裕於另案亦證稱:般若道場跟泥泊爾和西藏 進口佛教文物例如唐卡、天珠琥珀、象牙製品、鎏金佛像 等需要很多錢週轉,所以朱燕銀跟我說借款,我跟被上訴人 說有多餘的錢就借給朱燕銀,因為朱燕銀信用很好,所有的 借款都是我跟方淑款等十幾個代書經手,都拿現金或匯款給 朱燕銀。代書有抽成。當時有作帳,帳很亂,帳目都是用朱 燕銀桌上的估價單寫,由朱燕銀或她兒子、媳婦蓋章,朱燕 銀跟我一人一張,我的放在代書那裡,但是代書遭員工偷走 。大筆款項由朱燕銀及我蓋章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北重訴 字第10號卷㈡第56、57頁),足見向被上訴人借款者,實應 為朱燕銀。是依卷存證據,上訴人雖曾將系爭印鑑交予朱燕 銀,但系爭授權書未經上訴人依法以文字授與代理權,難認 朱燕銀或他人將所持上訴人之系爭印鑑蓋用於系爭本票上, 係謂合法代理上訴人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上訴人自不 負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 義負責云云,亦非憑採。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鑑為上 訴人所蓋用或授權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洵為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備 註│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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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燕珍│1,500萬元 │民國84年│民國103 │自發票日起│年息20% │免除作成│
│ │ │12月31日│年12月31│至清償日止│ │拒絕證書│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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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