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徐桂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之4
被上訴人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協 議分手,惟被上訴人仍繼續行使偽造、變造之香港假碩博士 學歷,違反兩造間分手協議,嗣因99年9月23日壹周刊關於 「踢爆命理師林真邑胡搞」之報導,上訴人順勢於同年月25 日召開記者會,揭發被上訴人上揭醜聞,兩造自此互相提起 民刑事訴訟數10件。詎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 訴訟機會,以言詞或訴狀恣意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除另有 標示外,下合稱系爭言論),惡意藉由無關案情之事,誣指 上訴人以假學歷、假教授、捏造受聘於廣大書院任教新聞系 、虛構同居事實誣陷以達訴訟取財目的,誹謗上訴人名譽, 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訴訟上為攻擊防禦或答辯而發 表系爭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被 上訴人僅因犯偽造文書罪遭判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其 他民刑事訴訟,其均獲無罪或勝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2月23日、104年1月 15日、102年6月10日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本院刑事庭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不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 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 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 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如 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其 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 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名譽 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發表系爭言論,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按前說明,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係本諸妨 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與不法。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⒈就兩造間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嗣改分104年度士簡字第41號),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永福、林娟娟等集結組成「遭受利用司 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於101年5月15日向法務部提出請願 書,指其與訴外人廖淑英恣意玩弄司法,自96年起迄今興訟 200餘件,請法務部依法處理;與洪永福於101年6月20日以1 01年海函字第0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願,指其 一再濫告無辜、詐取財產,請求撤銷法律扶助;與洪永福與 林娟娟等9人於100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馬乃西請轉 呈總統,指其曾任司法記者,與法院有特殊關係,透過訴訟 恐嚇取財數百萬元;及行使偽造變造香港私立廣大學院碩、 博士學位證書賺取黑心利益,10餘年來不知反省,更透過媒 體及網路誣衊其為瘋子、神經病,意圖否認兩造曾同居之事 實,顛倒是非、錯亂事實,欲使其受刑事處罰,侵害其名譽 權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26頁),經 核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無非係向法院辯白兩造 間確有糾葛,互相提告纏訟多時,並據以抗辯上訴人主張之 內容不實,且就其被訴事實抒發自己生活狀況及心境,上訴 人亦不否認確有提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7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告被上訴人約 40多件,被上訴人也告我40多件…如果被上訴人再說我告她 兩百多件我就讓它成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頁),此 外,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廖淑英提告統計表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3至1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一 再以訴訟手段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 此抒發對被訴一事之感受,核屬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 非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 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⒉又上訴人與廖淑英共同涉嫌於99年9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中庭,恫嚇被上訴人如不交付 50萬元,將向媒體披露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假造及身體隱私 特徵等訊息,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亦有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 足見,該案件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僅能認上訴人被 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足,要難逕謂被上訴人上開指陳內容不 實。
⒊據上,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既非全無證據依憑,且係於法院審 理時所為,核屬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非以詆毀上訴人 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上 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㈡、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
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委由不知情劉緒倫律師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庭,提出民 事答辯暨反訴狀檢附香港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作 為證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上訴人訴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3年度 偵字第21683號、103年度偵字第21684號、103年度偵續二字 第46號)起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易字第296 6號(嗣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1248號)審理期間因而為附表 編號2所示言論。被上訴人所以為前開言論,乃因承審法官 依法訊問身為被告之被上訴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2記載:「同案被告劉緒倫於偵查中之供述」、「擔任 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並將被告甲○○所交付之前開香港 廣大學院碩士、博士學位證書影本列為100年1月5日民事答 辯狀暨反訴狀之證據而提出於法院之事實」等語所為之答辯 ,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1頁、 卷㈡第98至99頁)。核屬刑事審判中,被上訴人就檢察官所 提出之犯罪事證所為之辯白,核屬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 ,非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 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㈢、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
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 訴主張訴外人徐士淇授權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內容不實之書 面證詞,侵害其名譽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 127至140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足證,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提 出之訟爭事實進行答辯,並抒發對被訴一事之感受,核屬自 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況就被上訴人所指陳恐嚇取財、告
我200多件之部分,如前所述,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非 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 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㈣、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
士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10號誣告等案件,係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起誣告等自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被訴教唆偽證及偽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另上訴人於該訴 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以答辯狀 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主 張兩造曾於88年11月28日至81年2月25日同居之事實為反駁 ,此觀前揭上訴人引述該答辯狀內容即明。復以上訴人自承 學歷僅香港珠海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班肄業(見原審卷㈡第 92頁反面),以及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806 號誣告等案件亦稱:「伊係香港珠海大學中國歷史研究所肄 業,伊當初在警局時僅有說伊有念研究所、讀碩士,但伊並 沒有說伊有畢業,是警員自行填具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香港廣大學院確實有聘請伊,但伊因考量香港的生活 費太貴了,所以伊後來並沒有去任教,伊在前揭選舉公報學 經歷欄上登載香港珠海學院中國歷史研究所是事實,伊也沒 有填上該研究所畢業…伊也沒有想讓人誤以為伊是該研究所 畢業的意圖…」等語,暨有未記載文號之聘書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未記載文號之聘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7至84 頁、卷㈡第50頁)。顯然被上訴人以答辯狀否認與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同居,並辯稱上訴人虛捏學歷及受聘廣大書院任教 新聞系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且其目的無非欲減損上訴人於 前揭案件反訴主張之信憑性,並就被上訴人自己立場為明確 強力且適當之主張,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 表之善意言論,縱部分內容與事後查證結果未盡相符,或其 遣詞用字致令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詆 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 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㈤、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述不實,猶仍故意 為上開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即難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編號│侵權行為時地│ 所涉案號 │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
├──┼──────┼───────┼──────────────────┼────┤
│ 1 │103年12月10 │103年度士簡調 │冀圖獲取不法訴訟利益,惡意恣意公然以│見原審卷│
│ │日在士林地院│字第894號(嗣 │無關案情捏詞誹謗原告,誣稱略以:「原│㈡第102 │
│ │ │改分104年度士 │告濫訴告我200多件,而且重複訴訟行為 │至126 頁│
│ │ │簡字第41號) │,阻擋我的生存權,讓我無法生存,害我│ │
│ │ │ │得了躁鬱症,又恐嚇我取財未遂,我不知│ │
│ │ │ │道怎麼活下去,我被迫快要自殺了,他又│ │
│ │ │ │偽造文件交付選舉公報涉有偽造文書罪,│ │
│ │ │ │偷竊我的證件,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 │
│ │ │ │倖免…」等語。 │ │
├──┼──────┼───────┼──────────────────┼────┤
│ 2 │103年12月23 │103年度審易字 │審判長針對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6│見原審卷│
│ │日在本院刑事│第2966號(嗣改│83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見本院卷㈠│㈡第98至│
│ │庭 │分103年度易字 │第99至101頁),關於「證據清單暨待證 │99頁反面│
│ │ │第1248號) │事實」,辯稱略以:「我沒有拿學位證書│ │
│ │ │ │給他(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案│ │
│ │ │ │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見本院│ │
│ │ │ │卷第131至142頁)...我之前拿給劉緒倫 │ │
│ │ │ │律師那兩張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係用之│ │
│ │ │ │於提起自訴案(指99年9月28日提出之刑 │ │
│ │ │ │事自訴狀,案分本院99年度自字第10號,│ │
│ │ │ │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只是提供法院│ │
│ │ │ │參考」等語,迅而故技重施,誣衊原告略│ │
│ │ │ │以:「...他偽造文書用假教授聘書來誣 │ │
│ │ │ │告我200多件,...有向我恐嚇取財...我 │ │
│ │ │ │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倖免,我請不到律│ │
│ │ │ │師只有挨打的分」等語。 │ │
├──┼──────┼───────┼──────────────────┼────┤
│ 3 │104年1月15日│103年度士簡字 │陳述略以:「乙○○和他的同居人一再向│見原審卷│
│ │在士林地院 │第1157號 │我恐嚇取財...,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 │㈡第127 │
│ │ │ │一倖免,所以我找不到願意幫我打官司的│至140 頁│
│ │ │ │律師,我只有挨打的分...他又偽造文書.│ │
│ │ │ │..告我200多件」等語。 │ │
├──┼──────┼───────┼──────────────────┼────┤
│ 4 │102年6月10日│101年度自字第 │被告明知伊與原告確有於88年11月28日至│見原審卷│
│ │在士林地院刑│10號 │91年2月25日有同居之事實,冀圖獲取不 │㈡第100 │
│ │事庭 │ │法訴訟利益,提出答辯狀略以:「反訴自│至101頁 │
│ │ │ │訴人(指原告,下同)捏造同居之事實:│反面 │
│ │ │ │乙○○一再宣稱其與反訴被告(指被告,│ │
│ │ │ │下同)同居,然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 │
│ │ │ │兩造具有同居之事實,且反訴被告提出證│ │
│ │ │ │人「黃文章」證言,皆已顯示88、89年間│ │
│ │ │ │當時乙○○與其配偶居住在臺北市莊敬路│ │
│ │ │ │197巷14號,並證稱反訴被告當時係與兒 │ │
│ │ │ │子同住等語,足證乙○○確實有捏造同居│ │
│ │ │ │之事實」、「復以,反訴自訴人乙○○教│ │
│ │ │ │唆楊昌堯、方金玉及乙○○之同居人廖淑│ │
│ │ │ │英等人偽證部分係乙○○於臺北地方法院│ │
│ │ │ │99年度訴字第5201號100年3月18日應訊以│ │
│ │ │ │問設答之教唆方式,涉嫌教唆偽證。惟承│ │
│ │ │ │前所述,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不僅有相│ │
│ │ │ │關證據證明無同居之事,更由乙○○自行│ │
│ │ │ │捏造之同居時間點、地點皆前後不一,彼│ │
│ │ │ │此矛盾即明乙○○所言係虛構之詞」、「│ │
│ │ │ │乙○○...既然,於89年10月間,乙○○ │ │
│ │ │ │因不適任且製造事端遭開除,依照一般常│ │
│ │ │ │理,反訴被告怎可能繼續與乙○○同居?│ │
│ │ │ │甚且,反訴被告89年間才因翡翠雜誌副社│ │
│ │ │ │長康金介紹而認識,怎可能如乙○○所稱│ │
│ │ │ │於88年即同居?而89年3月起,乙○○僅 │ │
│ │ │ │剛進入大陽公司任職的員工,竟然可以馬│ │
│ │ │ │上與大陽公司負責人甲○○同居?此亦不│ │
│ │ │ │符常情」、「據上所述,乙○○以假學歷│ │
│ │ │ │、假教授、捏造受聘於廣大書院任教新聞│ │
│ │ │ │系、虛構同居事實誣陷反訴被告甲○○,│ │
│ │ │ │其目的即係要達到訴訟取財目的,否則徐│ │
│ │ │ │桂峰無必要對反訴被告及其合法配偶林金│ │
│ │ │ │成提起合計高達上百件之民刑事訴訟案..│ │
│ │ │ │.」等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