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詹文童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寶林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 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經查,上 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李進興間就本件系爭 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及越界建築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讓 不動產後,應繼受上訴人與前手李進興間之法律關係及義務 等情,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 關其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否應拆屋還地,對上訴人之 權益影響甚鉅,而本院審酌上訴人其於第一審程序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蒐集事證之能力較弱,且其逾時提出上開 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如許其提出該等 新防禦方法,他造可能增加之程序上不利益程度非高,認為 如不准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277號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59地號)及竹林段907地號(下 稱907 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 部分,面積分別為0.26平方公尺、0.61平方公尺、3.09平方 公尺、7.89平方公尺、0.24 平方公尺、0.51 平方公尺、及
1.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277號房屋無權占用759地號及907 地號土地上 部分拆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759地號及907地號原為訴外人李進興(即上訴 人之父)所有,上訴人於48年即租用907 地號建屋。此外, 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55地號 )、秀水段756地號(下稱756地號)、秀水段757 地號(下 稱757地號)、竹林段906地號(下稱906 地號)土地與原為 李進興所有之759地號、907地號土地相互比鄰,78年間因兩 造所有土地間前方之北宜路二段道路進行拓寬徵收拆除計畫 ,上訴人及原為李進興所有房屋均需拆除重建,因757 地號 與759 地號土地地界互為交錯,呈現凹凸情形,如按原有地 號土地之地界建築房屋顯不利於雙方之經濟利益及房屋使用 價值,雙方遂協議同意他方無償使用另一方土地,兩造建物 均有互為占用他方土地之情形,則雖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E、F、G 部分合計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建 物,占用759地號、907地號土地,然係基於與原所有權人李 進興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 ,759地號、90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進興於78年間早已知 悉上訴人所有之277 號房屋有逾越地界之情形而無異議,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進興已不得請求將逾越地界 部分之房屋移去或變更。上開土地利用之現狀並未改變,被 上訴人與其父李進興實際居住該地多年,不得推諉不知,則 被上訴人於94年自李進興受讓759地號及907地號土地,自應 繼受前手李進興就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及義務,不得認為上 訴人為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 人所有277號房屋占用759地號、907 地號土地而仍願意買受 ,被上訴人為惡意之物之受讓人,基於債權物權化原則,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有277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759 地號、907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 部分,面積分別為 0.26平方公尺、0.61平方公尺、3.09平方公尺、7.89平方公 尺、0.24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及1.1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本院新店簡易庭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3年9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35頁至36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277 號房屋,部分無權占用伊所有 759地號、90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 部 分合計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 訴人固不否認其建物有占用之情形,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之處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759地號、9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所有277 號房屋無權占用前述土地,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759地號、907地號土地存有租賃契 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越界建築效力,屬有權占有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查上訴人先辯稱其於48年即已承租907 地號土地建屋,渠 有權占用土地云云,惟上訴人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759地號、90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進興 自78年即明知上訴人277 號建物坐落於其土地上,然從未 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足認李進興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 ,並就759地號、90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有默示使用借貸之 合意,而被上訴人受讓759地號、907地號土地時亦明知上 訴人之占有情形,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前揭默示使 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 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 年度台上 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 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 ,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759地號、 90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進興固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然其斯時之不作為,係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 法律規定之誤解等因素,此經證人李進興於本院證稱:上 訴人是否有占到我的土地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把土地賣給 被上訴人;是後來總測量後才知道上訴人占用土地,因為 土地、房屋是被上訴人的名字,我也無法處理,權利並非 我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尚難因李進興 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李進興與上訴人間 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上訴人與李進興間既無 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由繼受使用借貸關係。況且 ,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用759地號、907地 號土地,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李進 興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兩造間有達成使用借貸 意思之合致,則難謂上訴人可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有 權占有759地號、907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辯稱759地號、90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進興因 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其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云 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 「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若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 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 。是自應由上訴人對759地號、907地號土地斯時所有權人 李進興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一情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李進興78
年間即知兩造間因相鄰土地地界互為交錯,呈現凹凸情形 ,為利於雙方之經濟利益及房屋使用價值,兩造建物均有 互為占用他方土地之情形,辯稱李進興必已知悉有越界建 築情事,然民法第796 條既要求「明知」,不包含「可得 而知」,是尚難僅以李進興知悉所有土地地界互為交錯, 即推論李進興知悉土地遭越界建築,而地籍線僅存在於地 籍圖上,除非申請測量,否則一般人無從得知確切之地界 何在,堪認李進興於本院證述:因為上訴人是建築師傅, 信任上訴人所拉的中間線來蓋房子、伊不知道上訴人房屋 有占用其土地,是後來總測量才知道上訴人越界建築等語 為可信(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李進興有明知伊所有277 號房屋建築當時逾越疆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該條規定適用 之理。再者,上訴人所有277號房屋於78 年間興建時,被 上訴人並非759地號、9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尚 無從依民法第796 條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是以上訴人辯 稱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請求渠拆除云云,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759 地號、9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使用759地號、907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有759地號、907地號土地, 既經認定,上訴人自應將所占有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要屬無稽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 部分,面積分別 為0.26平方公尺、0.61平方公尺、3.09平方公尺、7.89平方 公尺、0.24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