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王瑞隆
相 對 人 王克嶺
關 係 人 王瑞娟
王瑞昌
王瑞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克嶺(男、民國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瑞隆(男、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瑞娟(女、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瑞隆為相對人王克嶺之次子, 相對人罹患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王瑞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楊雅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 近五年開始出現記憶力顯著衰退,經就醫診斷為失智症,據 家人表示相對人只會說吃飯、上廁所,辨識家人困難,對現 實狀況無法清楚知覺及判斷,難以言語溝通。日常生活起居 均需仰賴他人,目前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經常在不適切場 所便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尚穩定,表情呆滯 ,詢問名字可以回答,但詢問年齡、過去史、家屬身分等資 訊時,僅以點頭或以無法理解的語音回覆。相對人邏輯思考 、近期、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等嚴 重障礙,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缺損,工具性日常生活也有困難 ,臨床診斷結果為重度失智症。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 為失智症患者,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 相對人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參見 本院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 年月二十八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目前受照顧情形無虞,案家人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有共識, 聲請人、關係人王瑞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案長女王瑞珍亦同意由伊等擔任,計畫將 使用相對人名下財產來支應相對人相關費用,案長子王瑞昌 亦表示信任聲請人處事安排,感謝聲請人承擔重大責任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 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 五三○○○三二○○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 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王瑞娟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王瑞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 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王瑞娟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