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林采蓮(即受監護宣告人桑子瑜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桑子瑜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購權,聲請人為保障受 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居住環境之安全性,擬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桑子瑜購置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桑子瑜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一切事宜,以利受 監護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為 證,並到庭陳明綦詳,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禁字第 105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27 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名下財產有ㄧ筆土地及ㄧ部汽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聲請人將以其所得收 入,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聲請代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桑子瑜購置系爭不動產,以供其日後長期居住 之用,確有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ㄧ、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B 基地)皇翔歡喜城A8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地下第3層 第44號之平面大車位壹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