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劉靜芝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