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40號
TPDV,104,監宣,440,201604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劉靜芝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