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02號
TPDV,104,監宣,40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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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周景山
關 係 人  周景星
受監護宣告人 周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明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周景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明進之監護人。指定周景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明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受監護宣 告人自民國 102年因重度失智症,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宣 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即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子周景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建昌醫師 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坐輪椅前來,對 點呼無回應等情,有105年2月23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 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罹患深度失智症,高度懷疑為血 管性失智症,無法排除阿茲海默症,因受疾病影響,就其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言,已無為社會交易互動上有意義 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此狀



態回復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5年4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周李糖及子女周建成周建宏、周 景祥同意由周景山周景星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周景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子周景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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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