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4年度,16號
TPDV,104,消,16,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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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郭伯誠
      郭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吳佳玲
被   告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此乃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 費用所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查, 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吳佳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就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 銀保代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則依民法第10 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22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華銀保代公司、吳佳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萬9,4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68萬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 礎,就被告華銀保代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 第56頁)。又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二項之請 求金額為668萬8,470元(見本院卷三第26頁)。經核其所為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吳佳玲向原告之父郭達典推 銷系爭保險時,有無表示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免徵遺產稅 等情)追加請求權基礎,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且變更金額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華銀保代公司抗辯原告其後 主張被告華銀保代公司須依廣告內容,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之父親郭達典於98年10月14日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 有配偶王麗淑、長子即原告郭伯誠、長女即原告郭欣怡及次 子郭伯銘,嗣郭伯銘於101年4月3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 偶子女,故郭伯銘之繼承人為母親王麗淑;而王麗淑另於10 3年8月10日死亡,故郭達典之繼承人僅剩原告2人,其遺產 債權最後自應由渠等繼承及行使權利。又郭達典前於94年6 月間經由被告華銀保代公司之受僱人即保險業務被告吳佳玲 之推銷,購買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推出之添財利率變動型養 老保險即三多利理財專案,依該保險之廣告文宣內容,其主 打3多利,亦即利多1可優於市場利率(增值)、利多2可享 有壽險保障(保障)、利多3可享有稅賦優惠(節稅),且 強調商品之優勢為:1.依宣告利率計息,獲利穩定:保單價 值準備金每年度依宣告利率複利計息,宣告利率最低不低於 四行庫之二年期定儲平均利率,最高為四行庫二年期定儲平 均利率+1.5%,讓您的財富不縮水;2.長期增值帳戶,儲蓄 兼保障:保單價值每年度依宣告利率累計生息,累積越久財 富越多,且具有保障功能(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險金);3.保 單可借款,資金運用靈活:有資金需求時,可隨時辦理保單 借款、部分解約或解約(滿6年後免解約費用),資金運用 靈活;4.退休養老最佳規劃:長期儲蓄累積財富,可提供退 休養老生活基金;5.聰明節稅,最佳資產規劃: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人壽保險有指定受益人時,身故保 險金不列入遺產總額,免納遺產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等語。另於保 險單第4頁要保人聲明事項3.提及「要保人……並已詳閱所 附之背頁『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三多利理財專案)』 投保人須知暨保費繳交相關規定」等語,同時於保險單第6 頁亦明示:「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三多利理財專案) 投保人須知」。故郭達典經被告吳佳玲理財節稅之遊說及審 閱上開富邦人壽提供之保險文宣後,遂於94年6月20日購買 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5,000 萬元,保險期間至113年6月19日屆滿,並於系爭保單中指定 受益人為其子女郭伯誠、郭伯銘及郭欣怡等三人,然被告吳 佳玲為符合其內部或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教授之形式上流程 ,遂將郭達典所購買的上開保單拆分為20張保單,以每張保 單保額均為250萬元,共計20張保單,投保總金額為5,000萬 元(計算式:250萬元×20=5,000萬元),並由郭達典配合 簽名,且將保費形式上註明為「彈性繳」,及出具每張首期 保險費250萬元,續繳保費為49萬元之收據,合計每張保單 之保費為299萬元,然郭達典實際上係於94年6月20日以躉繳 之方式一次繳納保費5,98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49萬 元】×20=5,980萬元)。俟郭達典於98年10月14日因病過逝 後,原告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渠等父 親郭達典之遺產時,認為系爭保險金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第9款之規定,屬於免納遺產稅之範圍,故而未向國稅 局申報系爭保險金為郭達典之遺產,惟原告郭伯誠郭欣怡 於102年8月間收受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後,始知國稅局將系爭 保險金列入遺產,致繼承人即原告郭伯誠郭欣怡需多繳65 2萬6,22元(計算式:326萬311元×20×10%=6 52萬6,22元) 之遺產稅,原告郭伯誠不服上開國稅局核定補稅之通知,於 102年9月提出復查申請,卻遭國稅局於103年5月8日以系爭 保險違反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並無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免徵遺產稅規定適用等語,駁回 原告郭伯誠復查之申請,原告等因認本件已無勝算,且認為 錯不在於國稅局,故未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外,原告等 均係因系爭保險金遭國稅局課稅之事實,始知悉系爭保險實 為儲蓄型保險之衍生商品,以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不得免 徵遺產稅,且於94年6月前,稅捐機關實務及行政法院即就 此部分有明確之見解,被告吳佳玲為被告華銀保代公司基隆 分行之保險業務員,對此業務上之實務見解基於其專業身分 當無不知之理,渠等卻於推銷系爭保險時,為達郭達典投保 以賺取商業利益之目的,竟罔顧專業倫理,提出上開經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審核通過之文宣,並告知購買系爭保險商品,



可節省遺產稅,誤導郭達典確信購買系爭保單可免繳遺產稅 ,致郭達典因誤信其節稅之效果而投保,另被告富邦人壽公 司明知系爭保險並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竟在文件形式偽造 郭達典非躉繳保費之虛偽業務上文書,企圖欺騙投保人及國 稅局,是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等嗣後遭國稅局多課徵遺產稅 所受之損害間均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吳佳玲既係服務於 被告華銀保代公司基隆分行之保險業務人,其自符合保險法 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且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77條 規定授權制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郭達典投保之94年6 月間,該規則第20條第1、5款(現行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內容,即係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如 受益人等保險契約中相關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所為對保險業 務員招攬行為之規範,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 人法律。原告郭伯誠郭欣怡之被繼承人郭達典為系爭保險 之要保人,自屬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保護範圍。 且被告吳佳玲於94年6月20日向郭達典招攬系爭保險時,確 實出示載有「3多利:可優於市場利率(增值)、可享有壽 險保障(保障)、可享有稅賦優惠(節稅);優勢5:聰明 節稅,最佳資產規劃」等語之文宣資料,陳稱系爭保險於被 保險人身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 金可免徵遺產稅,一方面可保本理財收取年報酬率3%之利息 ,另一方面於身故時,子女又可免繳遺產稅,致郭達典確信 如此規劃確可穩定理財免繳遺產稅,足見被告吳佳玲實以誇 大不實之方法招攬保險,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玲郭達 典之繼承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華銀保代公司係 被告吳佳玲為本案推介、招攬系爭保險時之僱用人,明知系 爭保險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操作方式並無法節省遺產稅, 仍配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印製文宣,並透過業務人員被告吳 佳玲招攬不知情之高端客戶,藉以謀利,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吳 佳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100年6月19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定義保險業為 金融服務業,而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為金融 消費者。且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亦有與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類似之廣告責任規定,是以於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所有金融消費之行為,即有消保 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推出系爭保險後,除自行 銷售該項商品外,另委由被告華銀保代公司代為銷售,是被 告富邦人壽公司、華銀保代公司均符合消保法所規定企業經



營者之定義,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下稱消保會)副秘書長即訴外人黃明陽曾於96年2月5日出 刊之「消費者保護研究(十二)」輯中發表「保險消費權益 之探討」乙文,亦已明確認定保險消費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 ,此情形另有財政部85年9月18日所發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可佐,均足證早在金融消保法施行前,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係屬消保法適用範疇,被告華銀保代公司 自應依廣告之內容履行債務。此外,郭達典所投保之系爭保 險雖係透過被告華銀保代公司基隆分行之保險員即被告吳佳 玲所招攬,惟最後仍係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簽約,可認被告 華銀保代公司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0 3條規定,被告華銀保代公司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富邦人 壽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發 生效力,故被告華銀保代公司於推介系爭保險商品時所提出 之廣告文宣,不論是否經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審核或授權,該 廣告文宣均應等同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提出,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亦應依廣告之內容履行債務,而系爭保險商品之身故 保險金實際上無法依廣告之內容免徵遺產稅,業據國稅局之 復查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認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華銀保代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無法依廣告文宣內容履行債務 ,核屬可歸責於渠等之不完全給付,且依本件債之本旨,投 保系爭保險不能免徵遺產稅部分係屬不能補正,爰依消保法 第22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華銀保代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對原告就系爭保險之保險 金遭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復依 國稅局核定新增之遺產為6,868萬9,940元,其中系爭保險之 身故保險金為6,520萬6,220元,遺產稅率為10%,原告等就 系爭保單需多繳652萬622元(計算式:6,520萬6,220×10%=6 52萬622元)之遺產稅,另國稅局因遲繳遺產稅核加之利息為 17萬6,815元,就系爭保單加計利息之部分為16萬7,848元( 計算式:6,520萬6,220元÷6,868萬9, 940元×17萬6,815元 =16萬7,848元),故原告之損害共計為668萬8,470元(計算 式:652萬622元+16萬7,848元=668萬8,470元)。為此,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華銀保代 公司、吳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68萬8,4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68萬8,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郭達典雖係於94年6月20日投保系爭保 險,惟郭達典於投保當時係經被告吳佳玲以被告富邦人壽公 司提供之3多利理財專案廣告文宣為招攬,一直認為系爭保 險金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故 於投保當時郭達典及原告等實際上尚不知未來有損害發生之 可能,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自財政部將系爭 保險金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時始發生,故被告華銀保代公司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不足採。又 郭達典投保之系爭保險均約定保險期間至113年6月19日屆滿 ,其契約之性質自屬繼續性契約,故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即 非自被保險人郭達典投保時起算,且原告係於102年9月間因 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始發現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於2年提 起訴訟,亦未罹於時效。又依原告郭伯誠與被告吳佳玲、富 邦人壽公司之代表就系爭保險被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乙案開會 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足認關於系爭保險之拆單及將1張保 單分別開立2次收據等情形,均係被告吳佳玲經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及華銀保代公司授意所建議,目的亦係在規避國稅局 將系爭保單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系爭 保險之名稱為「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三多 利理財專案),而被保險人即郭達典所繳之保費為每張299 萬,保費繳付後之資金運用方式則係由保險公司決定,非被 保險人決定,且其身故保險金保單價值之計算係以已繳保險 費、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選定較高者認定,具有 保證給付之特色,而系爭保單之週年宣告利率係以不低於臺 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於宣告當時之上 月月初牌告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不高於 四大行庫上月月初牌告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 值加1.5%,亦即宣告利率比定存利率更高之意,且其廣告文 宣上係載明依宣告利率計息,獲利穩定等語,故有保障,是 系爭保險之性質應為傳統型、變動利率人身保險商品,顯非 屬投資型保險。復依財政部85年9月18日所發台財保字第000 000000號函之內容可知,早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保 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係屬消保法適用範疇,且被保險人 郭達典購買系爭保險之目的除係基於保障其老年能有舒適之 生活外,亦為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即原告等之生活提供保障, 自為滿足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生活慾望之行為,即符合消保會 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351號函所稱消費之定義,又郭 達典購買系爭保險後,亦應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提供系爭保



險契約所強調之優勢為郭達典或其受益人提供給付或服務, 是郭達典購買系爭保險後即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自無 再由該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消費行為再為生產之情形,亦屬 上開函文所稱之最終消費,故郭達典購買系爭保險之行為, 應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而有消保法之適用無疑,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華銀保代公司自應依系爭廣告之內容履行債 務。復郭達典並非專業投資機構,系爭保單亦非具有投資風 險之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依金管會100年12 月12日金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釋意旨,本件保險商 品之買賣自屬金融消費之範疇。從而,所謂金融服務之消費 者,無論依消保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所謂消費行 為均屬非具有投資風險之投資行為。是以,系爭保單之設計 ,依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意,係在終身養老保障之用,既非 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得之利益,亦在所投入保 費之上,完全無風險,自屬消保法之消費行為,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華銀保代公司提供系爭保險商品服務時,自應遵守 消保法第22條之廣告責任規定。再者,被告等雖以損益相抵 為抗辯,主張本件縱有損害,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投入保費 5,980萬元與身故保險金6,520萬6,220元之收益540萬6,220 元云云,然倘依被告等之主張,則被保險人所交付予被告富 邦人壽公司保險之保費,於該公司用以收益之4年又4個月期 間竟無分文利息,顯與現行經濟社會之運作相違。此外,本 件被保險人所承購債券之綜合平均利率約為4.77%,顯見被 保險人若未購買系爭保單,依其投資常習,尚可獲取至少比 定存利率更高之利息,而被告等損益相抵之計算方式,竟僅 以原告替父親取回投入保費5,980萬元為計算標準,故意忽 略被保險人於4年又4個月以5,980萬元所可能取得之正常孳 息,益證被告等計算損益相抵之方式,至為荒謬,並無足採 。又依被告華銀保代公司提出之郭達典單張保單暨假設狀況 之資料係專業計算之表格,原告本無法辯認其真偽,無從就 形式上真正表示意見。況且,縱被告所提之前揭資料為真, 其所示之危險保額、保險成本、增加保價金等數字亦係保險 專業人士所計算,一般人應無從得知該數字如何計算而出, 更遑論係當時投保年齡已為71歲之郭達典,故被告華銀保代 公司主張系爭保險之投保方式,保險成本較低,因所繳保費 較高,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之速度亦較快,此即為郭達典以 該方式投保之主要原因云云,顯為被告華銀保代公司事後推 測之詞,且無法證明當時被告吳佳玲郭達典招攬系爭保險 時,係以上開數字向郭達典為說明後,郭達典始購買系爭保 險。又依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推出,而由被告華銀保代公司



代為銷售之「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商品,其中 注意事項第11點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現於銷 售類似保單時,其注意事項與系爭廣告之內容不同,益證系 爭廣告業已對購買商品之相對人,明示遺產稅確可免繳等語 。
二、被告吳佳玲、華銀保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玲之侵權行為發生於94年6月間,然原告 遲至104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佳玲及被告 華銀保代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斯時距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時點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既自承其 係依繼承關係繼受取得郭達典對被告吳佳玲及被告華銀保代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 時效應自國稅局將系爭保險給付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時即102 年9月起算,亦顯係違反繼受取得之債權時效應連同前手合 併計算之法理,更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此外 ,郭達典於98年10月14日死亡,郭達典死亡當下,其權利能 力已喪失,被告吳佳玲自無法於102年9月間,對當時業已死 亡之郭達典為侵權行為,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不合。再 者,系爭保險是否屬繼續性契約,僅影響基於契約關係所生 債權債務之時效起算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獨立 之請求權基礎,該權利之時效起算,須依民法第197條之規 定,自與系爭保險是否屬繼續性契約毫無關連,是原告據此 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非自郭達典投保時起算,顯有誤會。㈡、施文森江朝國林群弼等保險法學者均認為受益人係基於 保險契約,原始取得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受益人之 保險金請求權,並非繼承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權利,故保險 法第112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方規定人壽保險 金免納遺產稅,是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認定系爭保險給付為繼 承標的,顯與保險法第5條及前揭規定,甚至係保險法學者 之見解不符。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DM背面所載,如保險金額 達300萬以上時,所繳保費為保險金額乘以90%,且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所示,實際保險成本數額須以「危險 保額」乘以「保險成本費生」加以計算,而系爭保險契約第 8條則另約定危險保額之計算方式為「身故保險金」減去「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郭達典以系爭保險契約中之投保方式 投保,保險成本較低,且因所繳保費較高,故保單價值準備 金累積速度亦較快速,此即為郭達典以此方式投保之主要原 因。再者,被告吳佳玲確實未向郭達典保證系爭保險無庸繳 納遺產稅,且郭達典投保時所填具之要保書僅告知其具有高



血壓,並未說明其患有其他疾病,而被告吳佳玲及被告華銀 保代公司並非公權力機關,無法向醫院或健保局調閱郭達典 之就醫記錄,故倘郭達典未主動告知,渠等亦無從查知其患 有腎病,則當不得以郭達典帶重病投保致系爭保險給付遭國 稅局課徵遺產稅為由,認定被告吳佳玲招攬系爭保險時有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另由 郭達典所購買「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稱RP)之交易紀錄可 知,單日多筆下單本為郭達典之習慣,而其於94年6月間購 買系爭保險當時,其為求解約方便,亦主動指示被告吳佳玲 以相同方式購買系爭保險,然因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如超過 300萬元,保險成本將大幅提升,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速 度較慢,故經被告吳佳玲詢問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該公司回 覆告知上開事項後,郭達典最後仍選擇以20張保單,每張保 單保費為299萬元之方式投保,是此投保方式為郭達典自行 決定,並非被告吳佳玲避免國稅局追查而指使。此外,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郭達典身故後,系爭保險受 益人可領取之身故保險金,為「已繳保險費」、「保險金額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金額較高者,保險金額並非給 付身故保險金之唯一基準,國稅局未詳察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遽以約定保險金額低於保費為由,始誤認郭達典投保目的 係為規避遺產稅,然倘郭達典購買系爭保險之目的係在於規 避遺產稅,則其理當將大部分資產皆配置於系爭保險,如此 始得確實達成規避遺產稅之功能,惟觀諸郭達典之資產總額 與投保金額,其投保金額未至其全部資產之10%,其超過90% 之資產皆依法繳納遺產稅,顯見郭達典投保系爭保險之目的 確實不在於規避遺產稅。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就終止契約 時富邦人壽須返還解約金之約定,僅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之重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將保險法之條文納為保險契約之 內容,當無任何違反保險契約原理或保險目的之處。另系爭 保險之滿期保險金,其給付條件為「郭達典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保險期間屆至之日)仍生存」,給付金額則為「滿期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然於保險期間屆至之日,郭達典 將屆高齡90歲,無人可保證郭達典如生存至斯歲時,其仍能 保有如同投保時之資產,而滿期保險金得使郭達典之老年生 活有所依靠,當具有分散其老年生存風險之目的及功能。復 滿期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滿期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如上述,而系爭保險之保單期間為19年,如以宣告利率2. 9%計算,每張保單滿期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00萬,20張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則約為1億元,此與郭達典所繳保費5,980 萬,差異高達4,000萬元,由上開鉅額差異可知,滿期保險



金並非實質上返還保費。況且,系爭保險之條款內容皆經主 管機關保險局審核通過,可證系爭保險並無任何違反保險原 理之情事。復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 規定並無「避免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致失 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之適用要件,故國稅局以此 為由排除前揭規定適用,顯然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法租 稅法律主義甚明。綜上可知,系爭保險之條款內容並無任何 違法或違反保險原理之處,國稅局未實際暸解系爭保險契約 之內容,遽認定郭達典係為規避遺產稅而投保系爭保險,就 事實認定已有違誤。更遑論,國稅局認定系爭保險給付為繼 承標的,亦與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不符,國稅局 之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書認事用法具有上開諸多違誤,原告 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惟其竟自行放棄救濟機會, 致始課稅處分確定,則此不利益結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再 者,被告吳佳玲招攬系爭保險時,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 皆規定人壽保險金免納遺產稅,保險學者亦無不同見解,時 任保險局長黃天牧甚至公開表示:「投資型保單不論是保障 或是投資部分,都算是保險給付,按照法令規定應該是免稅 。」,且實質課稅原則係於98年5月13日始增訂於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被告吳佳玲於94年6月招攬系爭保險當時,確 實無從預見稅捐稽徵法將增訂該原則,以改變過去法令規定 及實務認知。甚且,被告吳佳玲於國稅局變更見解後即向郭 達典為風險告知,顯見其已盡應有之努力而無不為說明之情 形。又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係針對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 所為之解釋,其效力本不及於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 關規定。綜上,顯見被告吳佳玲於94年6月間向郭達典招攬 系爭保險時並無任何故意欺瞞或不實說明之處,遑論有致郭 達典陷於錯誤而訂約,侵害郭達典締約意思自由之情形。復 依保險法第17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可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旨在規範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務員資格取 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等行政監理事項,該規定並 非為保護要保人所設,此由該管理規則第19條係行政處罰之 規定,亦可知悉,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應非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玲違反 該管理規則保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無 理由。又依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頊 及第6條規定可知,遺產稅係以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為要件,且該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非被繼承人,是被告吳佳玲郭達典 招攬系爭保險,甚或係郭達典投保時,系爭遺產稅納稅義務



根本尚未發生,且系爭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郭達典之繼承人 ,非郭達典本人,顯見郭達典並未受有納稅義務之損害,不 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當無從繼承 郭達典對被告吳佳玲及被告華銀保代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此外,原告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而負有 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該義務之產生,並非被告吳佳玲招攬行 為所致,亦即不論有無被告吳佳玲之招攬行為,僅須原告繼 承郭達典之遺產,原告即須依法繳納遺產稅,是原告納稅義 務與被告吳佳玲之招攬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 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華銀保代公司為華南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 ,為擴展被告華銀保代公司銷售通路,即由華南銀行提供營 業場所、辦公設備及人力等,而由其行員即被告吳佳玲登錄 為被告華銀保代之保險業務員,以向華南銀行客戶招攬保險 ,而被告吳佳玲須於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收取保險費後, 被告華銀保代公司方有給付佣金報酬予被告吳佳玲之義務。 可見被告吳佳玲與被告華銀保代公司間,乃著重於一定工作 之完成,被告吳佳玲並非機械性地依據被告華銀保代公司指 示提供勞務,故渠等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華銀保代公司對於承攬 事項之執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吳佳玲招攬系 爭保險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 上述,則被告華銀保代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消保法所稱之消費關係,應指為 達成食、衣、住及行等人類欲望,而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 「最終消費」而言,故郭達典投保系爭保險之目的係在於藉 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累積,以獲取其長期養老之資本,自與 「最終消費」之目的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屬消保法第2條所 稱之消費者,故本案應無消保法第22條之適用。另被告華銀 保代公司乃保險代理人公司,而非保險經紀人公司,其經營 保險代理業務,而依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代理被告富邦人壽 公司與郭達典所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8條及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僅存在於郭達典及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間,被告華銀保代公司與郭達典間自無契約關 係存在,郭達典即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華銀保代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亦無從繼承郭達典對該公司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吳佳玲與原告間亦無任何 契約關係,其理由亦同於原告與被告華銀保代公司間之情形 ,是被告吳佳玲亦無庸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吳佳玲及被告華銀保代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國稅局104年12月4日之函文所載,郭達典遺產免稅額為 1,200萬元,扣除額為691萬元,合計為1,891萬元,而依系 爭保險給付(計6,520萬6,220元)與郭達典全部遺產(暫先列 入系爭保險給付,計6億5,857萬313元)之比例計算,就系 爭保險給付部分,可享之免稅額及扣除額應為187萬2,313元 (計算式:1,891萬元×6,520萬6,220元÷6億5,857萬313= 187萬2,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縱認系爭保險給 付須課徵遺產稅,惟計算系爭保險給付遺產稅數額時,自應 先從系爭保險給付中扣除187萬2,313元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再乘以10%之稅率,方為系爭保險給付之遺產稅數額。另原 告遭國稅局核加之利息計16萬7,833元,係因原告遲延繳納 遺產稅所致,與被告吳佳玲、被告華銀保代公司之招攬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不得要求被告吳佳玲、被告華銀保 代公司負擔此部分損失。另郭達典投保系爭保險所繳保費為 5,980萬元,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為6,520 萬6,220元,可知因郭達典投保系爭保險,使原告獲有收益 540萬6,22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此部分收益亦應自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則以: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至於所稱之「消費 」,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指不再用於生 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故依原告自承之內容可知,郭達 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所欲達成之目的,僅係藉由保單帳戶 價值之累積以獲得長期養老之資本,再以此一資本獲取退休 養老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顯見郭達典投保系爭保險當 非最終消費,而無消保法之適用。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學 文章內容可知,並非僅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其間即當然 屬於保險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更遑論,國稅局既已 認定郭達典之投保行為並非保險消費行為,而無保險法第 112條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則原 告據此復主張本件投保為保險消費行為,有消保法第22條規 定之適用,自顯有矛盾之虞。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 適用,然案內單純記載稅法規定之廣告文宣並無廣告不實之 情形,而未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自難逕依該文宣內容 得出被告負有保證免稅之契約義務。此外,被告吳佳玲確實 未向郭達典保證保險絕對無庸繳納遺產稅,且依被告吳佳玲 之陳稱可知,郭達典投保系爭保險之目的係為賺取較多之利 息,並保障資產之安全,而無規避遺產稅之意圖。復系爭保



險契約之約定條款亦無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負有提供額外必可 減免遺產稅之保證責任約定,其自不負有「保證保單不會遭 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契約義務。再者,依國稅局復查決定 書之復查決定內容可知,原告應繳納遺產稅之原因均非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可得而知,且系爭保險拆單或一次繳納保費等 亦均係出自郭達典之決定,是此仍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之事由。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郭伯誠與被告吳佳玲 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代表開會內容之譯文可知,其等亦無提 及「系爭保單保證免遺產稅」等語,可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確實未以規避遺產稅為目的銷售系爭保單,且郭達典亦認為 縱系爭保險金遭課徵遺產稅仍無礙其投保之目的。另原告提 出之「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係於104年以後始推 出,其與94年6月20日所投保之系爭保險間並無關聯,原告 自不得據該保險上之注意事項以為指摘。輔以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係於102年6月4日始以金管保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等人身保 險業須於同年7月1日起之保險銷售文件內,加註富邦人壽金 鑽168還本終身保險所列之警語,益足證被告於94年間製作 之系爭DM資料之記載,並無違背相關法令,更無原告所指稱 之欺瞞行為。綜上,被告自無庸僅因該文宣之前揭條文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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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