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271號
TPHV,89,上,271,2000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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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美玲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代為清償之事實。
㈢借據為被上訴人以脅迫手段取得。
東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自訴上訴人刑事侵占案中,由東
海公司提出之證物可證明上訴人積欠東海公司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尚未清
償,故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亦可證明係上訴人積欠東海公司,
並非積欠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㈤協議書存在於上訴人與東海公司間,由東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為簽訂。
㈥系爭借據有變造之情事。
三、證據:爰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
基小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判決、計算書表、還款明細影
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上訴人取得車輛後轉售他人,業經法院判處徒
刑。另以租車方式向被上訴人取得三十餘輛車後藉機積欠巨額租金,並拒絕參
加年度驗車、繳交交通違規罰款及拒絕交還車輛,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
應返還車輛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積欠東海公司之款項本應返還予東海公司,嗣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借款
,由被上訴人代為返還部分款項。
㈢兩造借貸關係有上訴人親立之欠款明細、借條、房屋抵押設定登記、和解協議
書、開立之支票為證。
⒈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及借條正本供核對,上訴人已承認其為真正。
⒉兩張單據一為欠款明細,一為借據。欠款明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結算時共
有三項,合計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元:①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七
十萬元。②車輛分期付款計一百二十萬元。③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積欠八
十五萬七千七百元。
上訴人指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僅積欠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忽視欠款明細
內容之記載。
⒊有二張單據係因先前之借款明細表未將利息計入,為計算利息,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日簽立另一張借據,利息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算。
 ㈣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協議書與借條金額不符係因事隔數年,未將另筆借款一萬七
   千三百元併入計算所致。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基
隆地方法院公告及通知、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租買車輛營業,而積欠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昇公司)、捷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飛公司)、東海公
  司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已無力清償,乃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請求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再加上其當日向伊借貸之一萬七千
  三百元,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還
  清該筆借款,詎上訴人屆期仍無法清償,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一百七十
  萬元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先行交付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十五張,共計七十五萬
  元予伊,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所餘九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亦
  未清償,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儘速依協議清償債務,否則該協
  議視為無效,詎上訴人仍拒不清償,該協議即為無效。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
  人借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借據,乃表彰兩造間因車行往來之
  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間已就該筆債務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協議以一百七十萬元
  和解了事,茲因雙方就車行金錢往來帳目有所爭執,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
  如發現有溢收、短收之情,可互為追討或退還,然被上訴人並未遵守協議對帳,
  致雙方帳目不清,伊無從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
  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
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
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代償上訴人積欠上開交通公司之車款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
元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其借貸一萬七
  千三百元,故上訴人共欠其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簽認
  之欠款明細及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十四頁),堪信為真實。即本件上訴人亦不否
認系爭借據所表彰之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債權債務,係上訴人所經營之金德汽
車行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經營之捷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及
租用車輛之價款及租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係兩造間所經營之車行往
來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參以:兩造另於八十七年
六月六日又立協議書,載明茲就債權債務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事實達
成協議,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和解息事以觀,足認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
人經營之捷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等所負之金錢債務,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
訴人為上開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作為兩造間成立金錢
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已具要物性。況該借據業已載明收到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
五千元等語,本件顯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效力。果若被上訴人未代為清償,上訴人
豈肯書立系爭借據及欠款明細,與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協議書﹖上訴人徒以未曾
收到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代為清償,進而主張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委無可
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脅迫取得,且有變造之嫌云云,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上訴人亦曾當庭表示系爭借據為其親簽,其上開抗
辯亦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清償東海公司款項,然查被上
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東海公司款項,故有系爭借據之書立,已如前述,上訴人猶
  以前詞置辯,殊不足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務,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
  一百七十萬元達成和解,且由於和解當日其忘記攜帶欠款明細,遂於協議書上書
  立「雙方就債權債務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事達成協議」等字句,實際
  上兩造確實係就該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債務達成和解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並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
  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復主張該和解已因上訴人遲未清償,並經伊催告仍未
  依約履行而失其效力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
  為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並未有債務人(即上訴人)如未清償債務,
  則該協議即告失效之約定,換言之,縱上訴人未為清償,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解除
  上開契約前,該協議書約定當不因上訴人遲未清償,而失其效力。故本件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之履行,當以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為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聯昇、捷飛等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與其達成協議約定就車行往來之款項如有溢收、短收之情形,雙方可
  互為追討或退還,嗣經核對之結果,上訴人發現溢收之情形嚴重,但被上訴人一
  再拒絕繼續與上訴人對帳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同意書為憑。惟查
  ,上開聯昇、捷飛等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與被上訴人個人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代償上訴人積欠上開公司之車款,而本於兩造
  之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核與上開公司是否有溢收、溢算上訴人
  之車款無涉。縱被上訴人以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之名義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
  意就雙方之帳款進行核算之結果,如有溢收、短收之情形,雙方可互為追討或退
  還,而嗣後發現果有溢收等情事,亦僅係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聯昇、捷飛等公司追
  討溢收之款項,要與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本件借款債務無關。上訴人抗辯
  上開公司有溢收車款各情,而拒絕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個人之系爭借款,自不足
  採。
五、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經雙方同意以一百七十萬元達成和解,並訂立協議書
  ,且該協議書亦無無效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借貸債務,自應依上開
  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履行,惟上開協議書並未就清償期有所約定,僅約定上訴人應
  開立面額合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核兩造之真意,當係以上訴人開
  立上開支票為清償方式,則上開支票之票載日期,應為本件和解內容之履行期。
  然上訴人迄今只交付面額合計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五紙與被上訴人,且上開支票
  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上訴人就其餘款項,亦拒絕再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協議書之履行期即未確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催告其依約清償債務時起,即應依法負遲延責
  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任何影響,不
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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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