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許瓊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新台幣玖佰元、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其 已到庭辯論,而遽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記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 法,不因原審另為更正裁定而有所不同。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亦為同法第199 條第2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當庭提及能否減免利息(原審 卷第19頁)。依該等陳述,應有時效抗辯適用之餘地,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雖未援引具體規定以表明其行使之 意思,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尚無從 推斷其未提出時效抗辯,係無此意思,或因不解法律所致。 於此情形下,法院自應令其敘明,以究其有無行使時效抗辯 之真意。然原審略未及此,未盡闡明義務,上訴人辯稱其得 提出時效抗辯等語,難認無據。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 院重申提出時效抗辯之旨,要屬合法,本院應予以審酌。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於民國89年10月22日申請家樂福 得益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4,780元及自94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佳信 銀行已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80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並無上訴人簽名,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確有消費、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本金未 含利息,且被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分,已罹5 年之時效,其 身障未婚,父母已逝,失業無收入,生活困難,被上訴人遽 然請求,實為無據各節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80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曾於89年9 月22日向被上訴人前手佳信銀行申 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並尚欠本金94,78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申請表(原審卷第3 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 (原審卷第19頁),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樣式
,復與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到庭報到時簽名樣式(原審卷第18 頁)一致,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上訴人 並無簽名未實際消費云云,此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規定相悖,自無從准許 ,更何況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不符,不可採取。另被 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本金部分不含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6 頁)可 證,復與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承之情形相符,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金未含利息云云,並提出被 上訴人利息計算資料1 份為證(本院卷第23頁),經核與上 述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及上訴人帳戶資料(原審卷第12頁背 面)記載不符,無可採取。
五、至上訴人所為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利息債權提起 時效抗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4日始向本院起 訴,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 枚為憑(原審卷第2 頁),則起訴5 年前即99年4 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已明文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 息15% ,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得以其對 抗佳信銀行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得請求按年息15% 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罹於時效之利息、及超出規定利息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無可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本金94,780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未洽。惟被上訴人請求超出上 應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原審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依兩造勝敗情形,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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