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89號
TPDV,104,家親聲,189,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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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郭光復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張海倫(Helen Chang)
      張羅蘭(Mrs.Loulan Myers)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光復與案外人張興基曾為夫妻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嗣聲請人與張興基協 議離婚,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監護權原由聲請人行使,惟 聲請人因受婚姻失敗打擊而罹患重度精神病,動輒對相對人 張海倫、張羅蘭暴力相向,離婚半年後,相對人張羅蘭即改 由張興基扶養,相對人張海倫則由聲請人父母接手扶養,民 國六十三年間張興基與林桂香另組織家庭後,便將相對人張 海倫接回同住扶養,七十一年間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隨同 張興基移民美國迄今。聲請人現年邁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 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地(下稱敦化 北路房地),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價值雖約為新臺幣(下 同)三、四百萬元,惟敦化北路房地係共有狀態,無法賣掉 或出租,屬於難以換取對價之財產,且聲請人自五十歲至現 年七十歲之二十年期間,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手足支付生活費 用,伊等支出恐已超過四百萬元,爾後尚繼續支付,聲請人 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已不足清償其對兄弟姊妹之債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目前所居住臺北市私立臺大老 人養護所每月養護費即需三萬元(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調 高為每月三萬二千元),聲請人卻僅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六 千三百元及老人津貼三千七百五十元,顯然不能維持生活, 全賴聲請人手足共同出資支撐生活,惟伊等年事已高,恐無 力繼續出資照料聲請人。近日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補助一萬元以上),遭社會局以聲請 人尚有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列入扶養人口為由而拒絕。相 對人張海倫雖經濟與精神狀況不佳,又曾威脅要殺害聲請人 手足郭光亮及其子;相對人張羅蘭則於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工作收入微薄,且聲請人於伊等三、四歲時即分離,無正當 理由而不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知未盡母責、愧對相對人, 由伊等負扶養義務恐失公平,伊等有得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僅因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拒,迫於無



奈而為本件之聲請。為此,爰以臺北市一百零二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為準,扣除六千三百元 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三千七百五十元後即一萬六千六 百二十二元,請求相對人張海倫、張羅蘭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八 千元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 伊為相對人之母,罹患重度精神病,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仰 賴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維生,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相 關戶籍資料、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 入卡、相關醫療養護單據、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名 下尚有敦化北路房地,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聲請人自承價 值約為三、四百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內政部實價登 錄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㈡聲請人代理人自承聲請人現居住 於臺北市私立臺大老人養護所,並無居住於敦化北路房地之 需求,而證人郭光亮於本院證稱:「那是我父母留下來的房 子,留給我們七個兄弟姊妹,聲請人有七分之一,因為都是 大家在住,也沒有辦法賣。」(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手足就聲請人於敦化北路 房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從而,縱使 聲請人手足共同出資支撐聲請人生活,然此所謂聲請人手足 之「出資」,應評價為聲請人積欠聲請人手足債務,或應評 價為聲請人手足就聲請人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地應有部分七分 之一之使用收益給付對價,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尚難認定聲 請人有積欠該等債務;㈢更進一步言,聲請人就敦化北路房 地應有部分,尚得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請求變價分割,不論 最終判命變價分割,或將聲請人應有部分判歸聲請人手足所 有而由聲請人手足以金錢補償,聲請人均能取得敦化北路房 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的對價,用以維持生活,是難認聲請人 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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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