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97號
TPDV,104,家聲抗,97,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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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林萬玉 
上列抗告人與關係人阮光河、阮進廣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104年度養聲字第168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 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國民,有卷附之戶籍 謄本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中文譯本、我國駐越 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等件可稽。是本件聲請認可收 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國收養 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主張:伊願意收養越南籍配偶丙○○所 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甲○○、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 母丙○○同意,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存款證明 、刑事警察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生母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死亡證明書、被收養人家 庭戶籍簿、出生證明書及該等文件中文譯本為證,且經中華 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原審駁回其聲請,尚 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被收養人均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不能親自簽名 之事由,而未於收養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狀上,亦未據被收養人親自簽名 ,抗告人嗣雖補正收養契約書,惟未經駐外機構認證,無從 認定該收養契約書上被收養人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能認為該 補正後之書面收養契約為有效;且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 狀上迄今仍未見被收養人之親自簽名,故不能認為本件聲請 符合法律之規定。復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 訪視調查,據其評估及建議略以:本件收養人有收養之意願 和能力,且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惟被收養人均已具生活自 理能力,目前在越南之生活尚稱穩定,在未能得知其等意願 之情況下,建議由法院自行決定是否需要收、出養雙方於寒 (暑)假期間先試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或令其等來台接受訪 視後,再行評估,若法院認可本件收養,則需持續追蹤被收 養人來台生活及就學之情況,及其與收養人其他家親相處互 動,暨與越南家人聯繫互動等情況,有該局函附收出養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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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