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13號
TPDV,104,司執消債更,113,201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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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梁明發即梁藤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 權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 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梁明發(即梁藤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更生,有前開裁定一份在 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 表決,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方式 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999元 ,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1,928元,清償成 數為6.7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陳稱每月薪資 約26,320元,另每年有端午及中秋獎金各500元、年終獎 金8,000元,加班費則依時數另計,數額並不固定,有本 院庭詢筆錄在卷可參。而依該公司所陳報自103年1月至 104年17月之薪資單明細所示,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扣 除勞健保費及人事保證險)為28,515元,前開薪資之計算 ,應可認已涵括債務人可獲取之加班費,是本院以債務人 每月所得28,51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個人必 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 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房屋租金4,750元及一名子 女之扶養費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750元。核其 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收 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及其子學費收據等件為 憑,又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 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作為 債務人生活費之審酌標準,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 費)至少需18,162元【計算式:105162+3000=18162】, 惟債務人所陳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所列項目 係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而屬適當,並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 皆屬必要,而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 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 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791,928元之更生方案,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 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 既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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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