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沖道瑜伽會
法定代理人 曹月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會計,並 負責庶務、全省招生活動之前置與整理會場工作;於100年2 月20日上午搭乘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都會公司)司機涂金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前往被告於汐止舉辦之活動途中,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路2段與自信橋路口時,與訴外人劉莊玉意騎乘之車輛發生 擦撞,伊因衝擊力過大重心不穩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 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係 因前往上班遭遇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此應屬職業 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 院)住院9天,出院後因傷休養6個月,仍因傷勢未見好轉而 持續就醫治療,詎伊於就醫期間之100年9月5日突接獲被告 通知,因員工少無法長期等待伊復原,將於同年10月10日正 式資遣伊,然伊係於101年3月2日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第12 級職業傷病失能,嗣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於102年9月5日經 行政院國軍退役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總)判定工作任務下降40%至60%,無法承擔全天、全 職之一般靜態工作任務,是伊自100年2月20日受傷日起即持 續接受治療復健,迄至102年9月5日確定腰椎殘廢並留下後 遺症致無法恢復原來會計工作狀態止,均屬勞基法第59條所 定之醫療期間,被告於伊就醫期間之100年10月10日資遣原 告,顯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844,840元、殘廢補償106,000元、退休金540,600元及退職 福利金259,700元,合計1,751,140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資 遣費80,084元,被告尚應給付1,671,056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1,67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週日(並非被告之上班日),被告並未規 劃或要求原告到場支援,且該活動係自100年2月19日上午9 時起至下午8時止及自20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止,現場並無 需由原告承辦之庶務,否則,何以自稱低階人員之原告於19 日未到,20日又遲至上午10時許尚遠在路程1小時以上之新 莊發生系爭事故?反觀被告管理階層(即理事長江麗光、汐 止教練場負責人劉秀珍、秘書長賴秋玉、駐點幹部張廷禎及 吳曹月美)均全程在場,顯見該活動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 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許在新莊發生系爭事故,並非上班之適 當期間,亦非於準備提出勞務或上下班途中受傷,自非職業 災害。又,原告持向勞工保險局申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及 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係被告之承辦人即原告胞妹林淳豔趁10 0年4月間第7、8屆理事長交接之際,私自盜蓋被告及第7屆 理事印文,嗣接任之理事長張廷禎僅知林淳豔已將系爭事故 以職業災害處理而延續辦理,故該等申請書及被告曾給付原 告100年3月至6月未到班期間工資補償金124,000元,均不足 證明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 屬合法。退步言,縱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之資遣通知書仍有要約終止之效力,原告既於同年11月 23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並請領失 業給付,可見原告已於同日承諾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同年11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從再 再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自承其未到班期間曾受領100年2月20日至28日、3 月至6月、9月、10月1日至10日之薪資合計174,633元,此屬 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原 告復曾受領100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傷病給付202,56 6元,被告就原告於上開重疊之168天期間(100年2月23日至 28日6天+3月31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9月30天 +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10天)內受領之傷病給付124,656元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並就該金額主張抵銷。另 ,原告曾受領95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10日工作年資5年2月 之資遣費80,084元,惟被告係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則原告之資遣費應為37,846元【計算式: (實際薪資31,000元×2年×1/2)+(31,000元×5.3月÷1 2月×1/2)】,就原告溢領42,238元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 。倘認被告資遣不合法,則原告受領資遣費80,084元全屬不 當得利;再,原告於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除受領
全額薪資186,000元,並受領傷病給付104,664元,被告得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三)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事故 係屬職業災害,原告經臺北醫院治療終止後,審定其身體遺 存脊柱腰椎失能殘廢之日期為101年3月2日,並經勞保局審 查符合失能等級12等級,受領159,000元,則本件工資補償 期間應僅至101年3月2日止,而原告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依勞 基法第61條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原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業於103年3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領失 能給付159,000元,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 並予減除。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00年11月23日終 止,且被告係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並依法為原告提撥投保薪資6%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關於勞工退休金事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應優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基法適用,原告 自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退休金。況被告從未制定員工退離職辦法,亦未以此為勞 動契約之一部,更未與同意給付原告退職金。被告雖曾給付 部分員工退職金,惟此係被告考量該職工之職位、年資、個 別貢獻等因素後主動恩給之結果,並授權理事長個案考量決 定,不能據此反推有員工退離職辦法之存在,亦不足證明被 告全部職工或原告自被告退離職時,均有離職金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 第155至1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
⒉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⒊原告於100年2月20日上午搭乘訴外人大都會公司司機涂金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2段與自信橋路口時,與訴外人劉莊玉意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擦撞,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
⒋原告就系爭事故向劉莊玉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劉莊玉意應 賠償原告1,406,916元確定;原告就系爭事故另向大都會公 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大都會公司應賠償原告1,177,705元 ,上訴第二審後,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大都會公司給付原告 140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號和解筆錄(見臺北簡 易庭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7 頁)可稽。
⒌被告於100年2月25日給付原告100年2月薪資31,000元(被證 6),並於100年3月2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 7月13日給付原告100年3月至同年6月之4個月薪資共124,000 元,另於100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10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0 日之薪資41,333元及95年9月至100年10月10日之資遣費80,0 84元,合計121,417元(被證7)。
⒍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給付原 告資遣費80,084元。
⒎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 業認定,並請領100年12月7日至101年1月5日期間之失業給 付。
⒏原告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此有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 第31頁)。
⒐原告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以101年3 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按月投保薪資31,800元發給 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日計159,000元,並已於101年3 月21日核付(見調解卷第32頁)。
⒑臺北榮總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於102年9 月5日出具系爭個案報告,認定原告在文書作業處理方面, 其目前職業功能相較工作任務要求約下降40%至60%(見調解 卷第33至37頁)。
⒒原告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3年 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核按平均日投保薪 資1,060元之70%,發給100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給 付120日計89,040元之傷病給付(見被證5)。 ⒓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8、14、15及被證2至7、被證11第2頁活 動課程及時間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3頁)。(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由何造終止?
⑴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 第1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⑵兩造是否於100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⑶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14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期 間之工資補償金844,84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工資補償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106 ,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540,6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被告之員工退離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職福利金25 9,700元,有無理由?
⒎被告下述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系爭事故未到 班所受領之100年2月20日至28日、3月、4月、5月、6月、 9月、10月1日至10日期間薪資合計174,633元,並於原告 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⑵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上開期間薪資與原告另受領100年2月23 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傷病給付202,566元其中重疊168天部 分之124,656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 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⑶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資遣費42,23 8元,並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⑷被告就原告99年2月2日至同年8月1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 受領之傷病給付104,664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與其於 上開期間所受領之薪資186,000元主張抵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係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 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及依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 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 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謂職業災害,應指 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 「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 、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 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另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 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 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於上 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 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 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20日上午搭乘公車前往被告於汐 止舉辦之系爭活動會場處理會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因而 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以10 1年3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保局10 1年3月21日函文,見調解卷第31頁)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按月投保薪資31,800元 發給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日計159,000元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⑵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分別以經被告出具證明之100年4月6 日、同年7月26日及103年6月1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保 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分別於100年5月25日
核給10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1日共37日之傷病給付27,45 4元、於100年8月17日核給10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共 116日之傷病給付86,072元,於103年10月14日核給100年7 月26日至同年11月22日共120日之傷病給付89,040元,原 告合計請領100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共273日之 傷病給付合計202,566元等節,復有勞保局以104年6月25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勞保局100年5 月2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暨原告100年4月6 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10 0年8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暨原告100年7 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103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暨原告 103年6月19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至98頁)可按。 ⑶且被告亦曾於100年8月間發給原告職災補償金1,800元、 7,5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理事長交接清冊所檢 附記載科目為「職災補償」之支領證明單(見本院卷38、 47頁)可憑。
⑷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0年9月30日第八屆第三次理事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所記載被告理監事等人 關於原告遭受系爭事故之陳述:「張廷禎(即被告第8屆 理事長):我有問律師,又不是我們造成的,她現在是坐 公車…與做工受傷不同,跟別人是做工手傷、手斷掉什麼 的不同。」、「郭朝清:她這是勞健保給付,勞保就有給 付了。她坐公車發生事情,那就是要找公車公司。」、「 張廷禎:這個問題我也是覺得不合理。我說你不用上班你 還領雙條。當初你說很難請,你現在申請出來了,我說你 不用上班你還賺那麼多錢。」、「黃富美:他是因公受傷 」、「張廷禎:這個現在不用討論,我們已經蓋公傷」及 「眾人爭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理 監事等人對原告「搭公車受傷」是否屬因公受傷固曾有所 爭執,惟依黃富美再於會中解釋:「…因公坐公車受傷, 因為她是要去處理我們的職務,會務」、「…就像對面有 人,理監事質疑,她究竟是因公事還是坐公車,她是因為 處理公司的事才會坐公車…」等語,並經張廷禎回覆以: 「坐公車啦!啊所以我就說她是因工作受傷叫公傷嘛!」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羅素珍於會中表明:「議題 要寫因公坐公車啦,少了一個公家的公這樣寫的話,大家 就知道說,她是因工作的時間,去坐公車,然後受傷」等 語,堪認被告理監事等人經黃富美之解釋後,應已知悉並
同意原告係因處理公司事務即因公搭公車受傷。 ⑸據上,可見原告主張其係因搭公車前往系爭活動現場處理 公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亦經被告發 給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情,信屬非虛,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活動為瑜珈課程,並非原告平時之工作範圍 ,且汐止場地為課程教室,幾無庶務工作,現場人員已足應 付活動全部事務,無須安排原告到場支援,並提出系爭活動 DM、活動課程及時間表等件為證。惟查:
⑴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DM、活動課程及時間表(見本 院卷第208至208-1頁),僅係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對外宣 傳文件及課程表,顯與其內部事務及人事安排無涉;另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工作人員表(見本院卷第209頁),其中 「汐止教練場現場協助人員」一欄係記載:「劉秀珍老師 等」,可知系爭活動期間除該工作人員表所列人員外,仍 需有其他人員負責協助現場事務,自難僅以原告未正式列 名於該工作人員表,即逕謂系爭活動現場並無原告應承辦 之事務;至被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 210頁),欲證明系爭活動現場並無原告應承辦之庶務, 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未能前往系爭活動現場,尚難據此 推論原告於系爭活動期間並無應執行之職務。
⑵被告復提出其前理事長江麗光於104年8月間所出具之聲明 書,辯稱江麗光並未指示原告前往系爭活動現場到場協助 云云。惟觀之該聲明書雖記載:「立聲明書人江麗光聲明 如下:…二、台灣沖道瑜珈會100年2月19日及20日於汐止 教練場舉辦之『開啟平衡感的瑜珈專案研習班』課程活動 係由本人綜覽籌辦,本人確未指示林淑玲到場協助。三、 台灣沖道瑜珈會100年2月19日及20日於汐止教練場舉辦之 『開啟平衡感的瑜珈專案研習班』課程活動之作業均事先 於主事務所完成,汐止場地僅作為課程教室,幾無庶務工 作,倘有偶發零星庶務,均規劃由參與課程之幹部協助, 汐止場地並非林淑玲平時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然上開聲明書僅係江麗光單方所出具,自難遽 以憑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系爭活動係自100年2月19日上午9時起至下 午8時止及自100年2月20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止,惟原告 並未於系爭活動第一日到場,且第二天遲至上午10時在新 莊發生系爭事故,顯非上班之適當時間云云。然查,原告 業已陳明其係負責系爭活動結束後之善後工作,而依系爭
活動課程及時間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活動 第二天係自上午8時進行至下午6時10分結束,原告自無須 於當日上午8時前即行到場之必要,是原告於系爭活動第 二天上午10點搭乘公車前往系爭活動現場,尚難認非屬其 前往工作地點之適當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
⒋繼查,原告100年4月6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係由被告第7屆理事 長「江麗光」用印,而其100年7月26日及103年6月19日傷病 給付申請書則係由被告第8屆理事長「張廷禎」用印等情, 此有原告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95、97頁) 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4月6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未 經其前理事長江麗光自行、或授權任何人於其上為大小章之 用印,原告100年4月6日之申請書係該申請書之承辦人即原 告胞妹林淳豔私自盜蓋被告及理事長之大小章云云,並提出 江麗光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被告104年4月30日函文等件(見本 院卷第143頁、第21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江麗光之聲明 書固記載:「立聲明書人江麗光聲明如下:…四、本人從未 親自或同意他人於有關書面用印,俾使台灣沖道瑜珈會出具 任何申請書予林淑玲(即原告)供向勞保局身領100年2月20 日事故之相關勞保職災給付,倘有相關書面,均非本人同意 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上開聲明書僅係江 麗光單方所出具,尚難憑採;至被告所提之100年7月30日函 文雖記載:「…林淑玲親口承認,其於100年7月19日晚上, 在未經本會負責人員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本會所屬的內部 帳務傳票資料攜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縱 認被告上開函文所載內容非虛,亦與原告100年4月6日傷病 給付申請書是否係遭偽造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 原告100年4月6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係遭人偽造所為,是被 告辯稱原告100年4月6日之申請書係遭偽造云云,自難憑取 。另就原告100年7月26日及103年6月1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部 分,被告雖辯稱張廷禎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0年4月30日 始接任第8屆理事長,故僅係將系爭事故(以職業災害)延 續辦理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100年7月6日之 傷病給付申請書係遭偽造,一如前述,且被告前理事長張廷 禎業於100年9月3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中表明原告就 系爭事故係屬因公受傷等節,復如前述,即堪認系爭事故確 屬職業災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取。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由何造終止? 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所稱之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 作(行政院勞委會85年4月25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252 5號函釋意旨參照)。至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 「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 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所需之期間為限,非指完全 康復、痊癒所需之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 意旨參照)。另所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 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 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1年3月2日經 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並經勞保局以101年3月21 日函文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 項,按月投保薪資31,800元核給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150日計159,000元。嗣臺北榮總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之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於102年9月5日出具系爭個案報告,認定 原告在文書作業處理方面,其目前職業功能相較工作任務 要求約下降40%至60%等情,此有臺北醫院101年2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1年3月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 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下稱101年3月2日失能診斷書)、 勞保局101年3月21日函文、臺北榮總102年9月5日北總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102年9月5日函文)及系爭 個案報告(見調解卷第28、31、32、33至37頁)可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係負責 會計、庶務、招生活動前置工作及整理會場等工作,而參 諸系爭個案報告之評估結果記載:「就個案從事的工作要 求而言,其目前的工作能力表現無法承擔原先工作任務所
需的肢體作業獨立性,完整性與體耐力等要求,甚至無法 承擔全天、全職的一般靜態工作任務。」等語,並認定原 告受傷後之文書作業工作能力較原工作任務要求下降40% 至60%,並有無法長坐(超過30分鐘腰部需要休息否則疼 痛不舒服),且多次休息後可持續作業的時間愈短,亦無 法承擔全天8小時工作等限制;至原告就會場或辦公室清 潔、佈置會場之工作能力則較原工作任務要求下降60%, 並受有無法持續進行操作,且彎腰或蹲下、站起等姿勢的 維持或轉換接會受到影響,也無法提起搬抬重物,爬上爬 下等姿勢更受限等限制(見調解卷第35頁),依上可知原 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之工作能力,已無法應付其原有工作 任務之要求,而不能再從事其原有工作。又,原告既以臺 北醫院101年3月2日失能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 付,並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8-3項即脊柱遺存畸形者之第12等級失能,堪認原告於101 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時,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已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之永久失能,足認原告之治療終止期間係至101年3月 2日止,且其身體狀況自斯時起已確定不能再從事其原有 工作,是本件應以原告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 脊柱腰椎失能時作為其治療及醫療期間之終止時點,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至101年3月2日止。 ⑶原告雖云101年3月2日僅係經勞保局判定為第12等級失能 ,其係於102年9月5日經臺北榮總判定為無法承擔原有工 作任務時,始知悉所受傷勢已無法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而 停止治療,且其自100年2月20日受傷後至102年2月8日止 仍持續接受治療,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至102 年9月5日止。惟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3月25日囑託臺北榮總鑑定函記載:「…請鑑定事項 如下:㈠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依林淑玲所受之傷勢,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即是否會影響其任職會計之業務 工作,並從而減少從事相關業務文書處理工作之機會或能 力?如會,則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及臺北榮總嗣以102年9月5日函文所函覆 之鑑定結果即系爭個案報告(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可 知系爭個案報告僅係提供原告受傷後工作能力減損狀況之 評估結果,並未進一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之失能程度,且 原告於101年3月2日經判定為第12等級脊柱腰椎失能時, 其症狀已屬固定,臺北榮總僅係基於原告所受該等傷勢進 行工作能力減損之評估。至原告雖以臺北醫院100年8月5
日、101年2月24日、10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95頁背面、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4頁), 主張其自100年2月20日受傷後仍有門診追蹤治療及安排手 術治療之必要,迄至102年2月8日止仍持續至臺北醫院接 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云云,觀諸臺北醫院100年8月5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雖記載:「…於100年3月5日至8月5 日共門診就診7次。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背面),10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並記 載:「…患處遺存有疼痛,無法久站、久坐等後遺症。如 持續疼痛,宜需安排手術治療。…」等語(見調解卷第28 頁),10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雖記載:「 病患因上述病狀…在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02年2月8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參之原告所提出之 臺北醫院病歷資料暨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處方明細、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第246至251頁), 固堪認原告於101年3月2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日、 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2月27 日至臺北醫院骨科或復健科合計就診7次,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處方明細所記載之診斷及處置內容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歷次門診均經診斷為「腰椎閉鎖性 骨折」、「骨質疏鬆症」及「背痛」,且其於101年3月2 日後並未進一步接受手術治療,亦未增加其他診斷,堪認 其傷勢並無明顯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原告雖復提出臺北醫 院之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23紙(見本院卷第252至 257頁背面),主張其於101年3月2日至仍持續接受復健治 療,然原告既已於101年3月2日經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 並經勞保局判定為第12等級失能,顯見其症狀已固定,縱 認再行接受復健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是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至102年9月5日止云云,尚難 憑取。
⑷據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工資補償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至101年3月2日止,則被告於 100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基法 第1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⒉兩造並未於100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 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時,即係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 查,被告係於100年10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80,084元等節,此 有資遣通知書(見調解卷第30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原告係因於100年10月10日遭被告解雇,始於同年11 月23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尚難認 其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取。
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 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 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 並經勞保局判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 失能,嗣經臺北榮總出具系爭個案報告,認定其受傷後之 工作能力較原工作任務要求下降40%至60%,已無法承擔原 先工作任務,且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無效 等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 權益之情事,原告並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