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曾大為
林 丹
陳立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及同年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誤 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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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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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
│及正本第1 │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曾大為自│
│項主文 │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被告陳立│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
│ │ │告林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
│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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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肆│
│及正本第4 │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項主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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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原告請求被告曾大為賠償初訓訓練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曾大為賠償初訓訓練費用│
│及正本事實│、轉訓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轉訓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
│及理由欄第│作6 個月薪資合計2,417,239 元(計算│作6 個月薪資合計223 萬1,469 元(計│
│15頁第2至4│式:1,070,681 +670,111 +490,677=│算式:1,070,681 +670,111 +490,67│
│行 │2,231,496) │7=2,231,4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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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原本│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
│及正本主文│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曾大為自│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曾大為自│
│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被告陳立│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被告陳立│
│ │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
│ │告林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告林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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