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謝享明
被 上訴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賴家柔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5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既 未繳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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