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淑媚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元 ,暨各期給付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准許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6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2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
頁)。嗣於105年1月27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 告應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 月提撥1,6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另於105年4月6日擴張其訴之 聲明第2、3項為:(二)被告應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6,500元,暨各 期給付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繳納1,6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認其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94年1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收銀員,於103年12 月22日伊用餐休息時間於被告公司商場內之星巴克購買咖 啡時,在結帳櫃臺拾獲星巴克隨行卡乙張(下稱系爭卡片 ,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擬將系爭卡片交予服務台, 惟因休息時間將屆,且伊於工作期間無法任意離開收銀台 ,而未在第一時間將系爭卡片交付服務台,然被告公司主 管知悉上情後,卻立即約談伊,並以言詞恫嚇:如伊不離 職即以刑事究責,逼迫伊自請離職,伊心生畏懼,不得已 簽署自請離職申請單及被告公司人員自行繕打之事件經過 說明書,然伊所簽署之自請離職申請單及事件經過說明書 係基於被告公司主管人員之恫嚇所為,伊已於104年6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受脅迫 而為之意思表示,伊前揭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已於104年6月23日發函請求被 告公司回復伊之工作權,並表示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 意願,惟被告公司收受後未為任何回應,足認被告公司拒 絕受領伊之勞務,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 司自103年12月2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星巴克咖啡 ,此時桌上有前1位客人忘記取回之系爭卡片,原告先用 左手將自己之隨行卡交付店員,趁店員結帳並於咖啡杯上
寫字時,將右手所持系爭卡片以手機蓋住後,一起放入自 己袋內,其間原告並未告知星巴克店員關於發現系爭卡片 之情事;原告離開星巴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商 場搭乘電扶梯至地下1樓,將咖啡暫放於B1收銀機台聊天 ,再到地下1樓小南門豆花店購物,最後至地下2樓收銀休 息室休息,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商場3樓其負責之收銀台 位置開始工作;嗣星巴克接獲客人告知遺失系爭卡片後, 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1位身著美麗華員工制服加上 黑色外套女子拿走系爭卡片,經查詢隨行卡系統後發現該 人為原告,伊公司隨即詢問證人即餐廳組樓管人員張閔雄 原告是否為伊公司員工,張閔雄先確認原告負責之收銀機 位置後,直接向原告確認是否攜走系爭卡片,經確認屬實 後,張閔雄向原告取得系爭卡片後交予星巴克人員,星巴 克人員要求伊公司對於原告侵占系爭卡片乙事有所處理, 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證人即伊公司收銀組班長張惠美約 詢原告請其說明事件經過,原告先稱係張閔雄詢問時始發 覺誤拿系爭卡片,後改稱有看到系爭卡片,本欲拿至服務 台,因時間太趕而尚未處理,嗣後則表示歉意。(二)依伊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4條規定 ,員工有侵占、偷竊公司或他人財物經查屬實者,得予以 解僱,由於對收銀員所要求之誠實與操守應較一般員工為 高,伊公司原擬依前述規定解僱原告,惟因原告當時已認 錯並願自請離職,伊公司姑念其未來,始同意由原告以自 請離職方式辦理,伊公司人員從未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 原告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於103年12月22日 自行填寫離職申請單申請離職,兩造間自此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一)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收銀員。(二)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至45分許,在被告公 司商場內之星巴克購買咖啡時,在結帳櫃臺拾獲系爭卡片 。
(三)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離職申請單。(四)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寄發內湖北勢湖存證號碼第000089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揭受脅迫 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同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法?
(二)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三)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3年12 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26,500元,暨各期給付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3年12 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656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 否合法?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 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星巴克關於系爭事件之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2014/12/22 11:44:16)在星巴克結帳櫃台, 左右兩邊各有一收銀台,包含點餐螢幕、刷卡機、感應機 等機台,原告位於畫面之左側點餐中。原告左手邊的櫃台 桌面上放置一平板電腦,正前方桌上放置一保溫杯,與店 員交談點餐中。隔壁右邊櫃台另有其他客人。( 2014/12/22 11:44:29)原告右手從口袋拿出星巴克隨行 卡,店員邊注視點餐螢幕邊跟原告確認購買品項。( 2014/12/22 11:44:47)原告的隨行卡改由左手持卡。( 2014/12/22 11:44:48)原告右手伸手拿取感應機上某一 白色物品,該時畫面遭店員頭部擋住,原告左手拿著自己 的隨行卡準備感應付款。(2014/12/22 11:45:03)原告 右手將自己隨行卡至於店員正前方的機台上。左手持某物 品繼續擱在平板電腦旁邊的桌面上。(2014/12/22 11:45:09)原告右手將桌上的平板電腦收回,左手隨即將 剛才拿取之某一白色物品,交疊於右手之平板電腦下方。 (2014/12/22 11:45:15)原告打開勾著右手肘的包包, 將全部物品放入其包包內。(2014/12/22 11:45:22)原
告拿取正前方桌上之保溫杯。(2014/12/22 11:45:28) 原告拿取剛剛準備付款的隨行卡置於感應機付款。( 2014/12/22 11:45:37)原告左手收回隨行卡,放入外套 左邊口袋內。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28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張閔 雄證述:「(法官問:你是否記得102年12月22日時,有 發生星巴克發生客人隨行卡不見的事情?詳情如何?)記 得。當時星巴克說客人隨行卡不見了,他們覺得怪怪的, 我當時以為是不是有人拿錯了,星巴克人員有簡單給我看 監視器影像,我用手機拍下那個人的照片,雖然很模糊, 但是還是可以問的到是誰,因為那個人穿著被告公司的制 服,我先去問收銀的人員,…收銀人員有告訴我是誰,我 就去找原告本人。我見到原告時她在收銀台,我問她是否 有拿錯客人的隨行卡,她有一個證件套給我看說她沒有, 我再問她是否再把卡當拿出來看一下,她有照做,結果就 是2張,…我就說這張是你拿錯了我先拿回去給星巴克, 因為客人急著要該卡,原告就直接把卡拿給我了。」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確有疑似侵占他 人財物之舉措;再證人即被告公司收銀組長張惠美具結證 稱:「(法官問:102年12月22日,是否有人來向你表示 ,有客人放在星巴克的隨行卡被拿走了這件事?)…張閔 雄說客人的隨行卡掉了,且有給我看一段影片,他問我這 個人是誰,我說好像是原告,樓管先跟我要原告機台的位 置,我就告訴他讓他處理。後來他回來說他覺得這件事應 該要告訴我,他說他當下跟原告要那張卡片,但原告說她 不知道那卡片在她身上,而是再一次跟原告確認的時候, 原告才說是不小心把卡片放在她的包包裡。我必須先跟星 巴克確認是否確有此事,所以我想要看影片,張閔雄把影 片拷貝回來給我看,我看完影片後,張閔雄說星巴克會把 這件事情回報給總公司,希望我們公司也做處理,我就說 好,我會處理。(法官問:你後來如何處理?)我看完後 就跟襄理、人事襄理講,我說因為收銀是收錢的工作,我 沒有辦法認同原告有拿取這個動作,樓管去跟她要的時候 ,第一次是否認的,之後才從皮包拿出來,我認為她就是 把卡片占為己有的意思,我就這樣跟襄理他們講,因為收 銀員是收錢的工作,可能就沒有辦法再讓她做收銀了;我 、原告、襄理、人事襄理4個人當天下午談這件事情,談 的時候大部分是我主導,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問星巴克的 事情,請原告說明,她一開始沒有出聲,她說她不知道客 人的卡片在她包包裡,是張閔雄跟她要的時候才發現自己
不小心把2張卡一起放包包的,我說我們有看錄影畫面, 你確定你的說法是這樣嗎?後面原告說什麼我忘記了。我 有問原告說為何要做這種事情,原告有為這件事情說對不 起,原告有提到做好事是沒有好報的。…」、「(法官問 :剛剛會談到最後,結論是什麼?)我有請原告選擇2條 路,一是被告公司開除她,因為她侵占他人財物;但為了 讓她之後找工作,所以有問她是否要自請離職,原告有問 是否可以開非自願離職書給她,我們說不可以,因為是自 請離職的。(法官問:最後原告的決定為何?)自請離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談過程中,是否有跟 原告說該案件會產生刑事案件的問題?)我有告訴她,侵 占是公訴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背面),又依 獎懲辦法第7條「獎懲標準」第4項規定:「解僱;但公司 得斟酌個案情節,改以較輕之懲戒處分。…4、侵佔、偷 竊公司、他人財物、產品、資料或業務機密經查屬實者。 」(見司北勞調卷第39頁),是被告公司前揭辯稱:伊公 司原應依獎懲辦法規定解僱原告,惟因原告有認錯並願自 請離職,始同意由原告以自請離職之方式處理等語為真實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上述會談中有何經被告公 司人員恫嚇始簽立自願離職申請單及事件經過說明書之情 ,其主張即難憑信。
3、原告雖主張,證人張惠美有以系爭事件會產生刑事案件為 由恫嚇伊云云,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客觀行為,與原 告嗣後經證人張閔雄追問系爭卡片時之回答,確有疑似侵 占他人財物之嫌疑,是證人張惠美於前述會談中告知原告 系爭事件有衍生刑事案件之可能,並非無據,難認與詐欺 、脅迫等不法危害之手段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依 據。
4、原告另主張:其拾獲系爭卡片時原擬自行將系爭卡片送交 被告公司服務台以獲取嘉獎,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意思云 云,惟衡諸一般常情,倘發覺有他人遺落之物品,第一時 間理應告知遺落處商店之店員,以利遺失物品之人返回尋 找,況原告當日經證人張閔雄詢問時,原係表示並未拿取 系爭卡片,嗣經證人張閔雄要求將自己之隨行卡自證件套 拿出後始取出系爭卡片,並於證人張惠美同日稍晚詢問時 為相同陳述,前揭情形與系爭事件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主張 :原擬自行將系爭卡片送交被告公司服務台等語不符,被 告公司依系爭事件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受詢問時之反應, 認定原告疑有侵占他人財物之舉措,確係基於合理之懷疑 ,則被告公司人員據此與原告會談,並告知原告系爭事件
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等語,並非脅迫之手段甚明。(二)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原告已於103年12月22日自請離職,而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揭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已如前認定 ,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爭點(三)至 (四)部分因欠缺前提事實存在,亦無庸論述。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 思表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公司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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