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75號
TPDV,104,勞訴,175,20160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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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涂瑋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告 蕭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賴志豪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各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或等值之凱基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每期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或等值之凱基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倪玉純許永華、曾家鉅為被告,訴之聲明第4、5項 原為:「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



蕭嘉文倪玉純許永華曾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凱基證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聲 明啟事於公司內部公告,並寄送予原告原所服務之客戶。」 (見本院卷㈠第 4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民事陳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訴之聲明第 5項為:「被告凱基證券 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於被告內部公告,並寄送予 104 年8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所示客戶。」( 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再於 105年3月3月以民 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倪玉純許永華、曾家鉅等 3人之起訴 ,並變更第 4項聲明為:「被告凱基證券、蕭嘉文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部分則為訴之變更,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0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遭被告凱基證券違法以其 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自104年5月16日起 予以解僱,為被告凱基證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2月24日與被告凱基證券締結勞動契約 ,約定由伊擔任被告凱基證券之永春分公司業務副理,並即 依訴外人即被告凱基證永春分公司前業務主管陳詩堯指示 自該日起即至被告凱基證券處參加晨會、學習接單作業及聯 絡客戶,嗣伊於同年 3月間考取證券商高級業務員執照後, 兩造復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自同年4月1日起正式掛牌工作 。詎料,伊於 104年5月8日下午因私事請假,被告蕭嘉文即 被告凱基證券指派前往永春分公司進行業務督導之業務協理



竟於當日下午口頭公告伊任職期間至該日為止,並令由其他 同仁將離職公告通知伊之原有服務客戶,又突於同年月15日 向伊發出書面通知,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伊 自翌(16)日起解雇,侵害伊信用、名譽至鉅,精神大受打 擊,被告凱基證券雖泛稱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卻始終未能說明所指之違反工作規則具體情節為何,伊 亦從來未曾看過被告凱基證券所稱之工作規則,所提出之解 雇通知書中亦未有任何記載,被告凱基證券之解雇行為顯屬 違法,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給付自104年6月15日起每月積 欠工資3萬5,335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5,000元+伙食津貼 1,800元+業務獎金8,535元=35,335元)既自各月1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104年2月24日至104年3月1日間積欠工 資4,760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5,0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30日6日=4,760元)、104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31 日間積欠工資1萬8,237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5,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業務獎金8,535元】31日16日=18,2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2萬2,997元(計算 式:4,760元+18,237元= 22,99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 被告蕭嘉文以口頭公布之人事公告亦係共同侵害伊之名譽、 信用,自應與被告凱基證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 第 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伊慰撫金30萬元,併 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凱基證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凱基證券應給付原告 2萬 2,9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凱基證券應自104年6月15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5,335元,及各自當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凱基證券應將如附件所示 之聲明啟事於被告凱基證券內部公告,並寄送予伊之104年8 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所示客戶。㈥第2至 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詩堯於 104年5月8日以口頭向伊公司表示原告 將與伊一同離職,伊公司為避免客戶服務中斷,始向原告負 責客戶為服務人員變更之通知,原無解雇原告意思。惟原告 前於受聘僱期間,簽署有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保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除 為履行本人職務或執行業務所必要者外,未經公司事前同意 ,不得將任何含有個人資料或機密資訊之紙本文件、電子檔



案攜出公司、傳送至外部信箱或下載至私人外接儲存裝置或 拍照、錄影,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然原告竟於 104 年4月27日下午4時17分擅將由其負責保管之客戶個人資料及 歷史下單資料(以下統稱系爭檔案),利用伊公司網路系統 傳送至laxax2001@yahoo.com.tw與a7258kimo@gmail.com等2 個外部私人信箱,明顯違反系爭承諾書約款情節重大,原告 嗣於同年 5月10日下午10時38分,又寄發電子郵件給渠所負 責客戶,誣指伊公司將客戶資料隨意移轉,危害資料保密安 全並以:「誠心的建議:避免與有問題的公司往來,以免將 來產生不必要的風險!」等語,已侵害伊公司信譽,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致伊公司無從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如 警告、申誡、記過等手段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遂於同年 5 月11日調查發現前開重大違規情事後,於同年月15日以書面 正式通知原告予以解雇,此解雇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又原告 於104年2月24日至26日期間並未執行伊公司所交付工作,僅 先與伊公司之永春分公司客戶聯絡,介紹可提供之服務內容 ,非在執行證券買賣交易或其他與正式工作相關相關之事務 ,104年2月27日至 104年3月1日係周末假日與二二八和平紀 念日補假,原告並無上班之事實。況且,伊公司所有員工聘 僱事宜均由總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陳詩堯僅為分公司經理 ,對此並無決定權,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始日,應以兩造間聘 僱書上明確之記載即104年3月2日為基準日,原告請求自104 年 2月24日起至3月1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另原告每月薪 資之計算,固應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5,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 800元,共2萬6,800元,原告所稱之業務獎金8,535元部分, 需依實際工作成果計付,原告既無實際工作成果,不能將業 務獎金部分計入薪資數額。末按伊公司於 104年5月8日通知 原告負責之客戶變更服務人員事宜,乃係依陳詩堯之口頭告 知,非在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況且被告蕭嘉文係依據伊公 司之指示為原告離職訊息之發布以及變更服務人員之通知, 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原告之行為,無須負擔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凱基商業銀行營 業部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 05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2日簽立聘僱合約,約定聘僱開始日期為104 年3月2日,試用期間3個月,每月薪資2萬 2,000元,伙食津 貼1,800元,自104年4月1日起調整薪資為2萬5,000元,伙食 津貼數額維持不變。




㈡被告凱基證券之永春分公司同意原告於104年2月24日至26日 使用永春分公司電話與客戶聯絡,但非執行證券交易買賣。 原告於104年2月24日前往永春分公司時,並與被告蕭嘉文短 暫交談。
㈢被告凱基證券並未給付原告10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之薪 資。
㈣原告係於 104年2月5日通過證券商營業員專業科目,再於同 年 3月間通過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取得業務員資 格,並於同年4月1日完成登記,被告凱基證券於同日起將原 告職務調整為業務員,原告自該日起開始執行受客戶委託進 行證券買賣之工作。
㈤原告於受被告凱基證券聘僱時有簽立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保 護承諾書。
㈥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下午 4時17分將個人業務上所持有之客 戶個人資料(含歷史下單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所有 之「laxax2001@yahoo.com」、「a7258kimo@gmail.com」等 兩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
㈦被告凱基證券於 104年5月8日下午指示其他員工與原告安排 業務交接事宜,並將原告原服務客戶移轉分配給其他同仁服 務。
㈧原告於104年5月10日下午10時38分於被告凱基證券內部以外 地點寄發被證 4號之電子郵件予其服務客戶。
㈨被告凱基證永春分公司經理陳詩堯於104年5月11日至15日 要求原告自行辭職,但遭原告拒絕。
㈩被告凱基證券於104年5月15日以原證 3之書面正式通知原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5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任職被告凱基證券期間全部薪資明細如下: ⒈104年3月2日至31日薪資、伙食津貼共計2萬3,007元。 ⒉104年4月1日至30日薪資、伙食津貼共計2萬6,800元。 ⒊104年5月1日至15日薪資、伙食津貼共計1萬3,400元,營 業獎金與期貨獎金共計8,535元。
⒋104年6月以後營業獎金、期貨獎金海外投資部營業獎金共 計1,425元。
被告凱基證券於104年8月14日寄發復職通知書予原告,要求 原告於同年月24日至被告凱基證城中分公司辦理報到復職 。
被告凱基證券於104年8月20日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原告並未 於同年月24日至被告凱基證券之城中分公司辦理復職報到, 而於同日前往被告凱基證券之永春分公司報到。



被告凱基證券於8月25日、26日、27日、9月1日、3日寄發通 知書予原告,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凱基證券之城中分公司報到 。原告則於104年8月25日寄發通知函予被告凱基證券。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凱基證券於104年5月15日以其違反系爭承 諾書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關於員工保密規定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屬 違法解雇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 被告凱基證券按月給付薪資以及清償所積欠之薪資,併請求 伊因被告違法解雇行為致使人格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及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凱基證券給付104年2 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之薪資,有無理由?㈡被告凱基證券於 104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㈢承上若非,原告請求被告凱基證券給付自10 4年5月16日起之薪資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㈣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併請求 被告凱基證券將如附所示件之聲明啟事公告於公司內部,並 寄予原告原服務客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凱基證券給付10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之薪 資,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始 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約明:「涂瑋珊小姐您好,竭 誠歡迎您加入KGI凱基證券一起為證券事業努力,本公司 自2015年3月2日起,將聘請您擔任永春公司業務副理…」 (見本院卷㈠第14頁),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係自 104年2月24日即開始,伊自該日起即有至被告凱基證券處 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主張被告凱基證券之永春分公司同意其於104年2月 24日至26日使用永春分公司電話與客戶聯絡,其並於同年 月24日前往永春分公司時與被告蕭嘉文短暫交談,並爰引 證人魏宏訓陳詩堯之證詞為據,以證明其於104年2月24 日已有提出勞務之事實,然兩造間之書面僱傭契約既已約 定自 104年3月2日起生效,原告基於提前熟悉客戶、業務 與工作環境之目的,而提前 1週(即104年2月24至26日)



自行前往被告凱基證券之永春分公司瞭解工作細節、環境 並提前聯繫客戶,可否據此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4年4 月24日即開始,而違反兩造之僱傭契約約定,強令被告凱 基證券受領此期間之勞務,尚非無疑。再者,證人魏宏訓 僅證稱:陳詩堯在104年1月15日與伊及原告之聚餐中,通 知原告說越快上班越好,那時候是農曆即將封關了,希望 原告在農曆年後的開工日就來上班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8 頁),然陳詩堯僅為原告之業務主管,是否有權代表被告 凱基證券與原告約定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則非無疑 ,仍應以兩造間正式簽立之書面契約所載為準。況證人陳 詩堯亦證稱:伊不記得告知何時要原告來上班,相關資料 都在被告的人事資料檔案中,應該是依照人事資料上的時 間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4頁反面),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 僱傭期間應自 104年3月2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凱基證券 給付10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之薪資,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被告凱基證券於104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 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 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兩造間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約明: 「…僅得於履行本人職務或執行業務之必要範圍內使用, 並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維護機密資訊之秘密性…」、「除 為履行本人職務或執行業務所必要者外,未經公司事前同 意,不得:⑴將任何含有個人資料及 /或機密資訊之紙本 攜出公司;⑵將任何含有個人資料及 /或機密資訊之電子 檔案傳送至外部信箱或下載至私人外接儲存裝置或拍照、 錄影;或⑶以任何方式將含有個人資料及 /或機密資訊之 公司機密資訊洩漏予第三人…」(見本院卷㈠第91頁),



亦即上開條款容許員工在履行職務及執行業務必要範圍內 使用客戶個資,並要求員工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加以保密 ,以免外流,而系爭「laxax2001@yahoo.com」、「a7258 kimo@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均係由原告個人所申辦無 訛(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又觀之系爭檔案內容, 共分為10個 excel工作表,分別名為「電話」、「網路」 、「2015每日」、「2015」、「VIP- 0」、「M群」、「 移轉」、「離職轉介」、「基金」、「現有客戶」(參見 卷附被證12、14),並以密碼加密(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 8 頁),其中包含客戶聯絡資訊、帳務資訊及交易資訊, 可知原告應係以該檔案作為工作紀錄及客戶聯絡方式之更 新等,並利用該檔案輔助原告服務客戶,要難謂非原告履 行職務、執行業務所需。另證人魏宏訓亦證稱:依伊任職 被告的經驗,業務員都會保管客戶的資料,主管也會交代 如何保管,因為營業員在公司外仍需要使用客戶的資料, 被告對於營業員使用電腦也有監控軟體,如果違反保密規 定,電子郵件就會被擋下來,公司也有要求對於客戶下單 的交易必須當日回報成交與否,只是有的人會使用電腦紀 錄,有的人會手寫紀錄等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 頁),顯然原告寄發系爭檔案予自己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 ,應係為履行被告凱基證券所交付之客戶服務工作內容, 並未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凱基證券亦未舉證證明於 查證後發現原告有何於非履行職務、執行業務範圍內洩漏 、使用客戶個資之行為,被告凱基證券據此主張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於104年5月16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非合 法。
⒊被告凱基證券復抗辯原告104年5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客 戶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信譽為由,伊公司自得以此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經查,原告係於104年5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所服務之被 告客戶,信件主旨為:「緊急通知:凱基永春證券公司- 惡意解雇」,信件內容為:「要跟星期五下午接到電話的 您,說聲抱歉!害您誤會我不告而別!沒有責任感!…目 前,總公司將您的資料隨意移轉,危害您的資料保密安全 ,而我也無法把關,真的很抱歉!…PS:誠心的建議:避 免與有問題的公司往來,以免將來產生不必要的風險!」 (見本院卷㈠第93頁),是以原告在被告凱基證券未經查 證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行為前,即向原告所服務之 客戶告知原告已離職,為求向客戶澄清其當時並未離職之



事實,遂向客戶寄發電子郵件說明,自難認有何影響被告 凱基證券信譽可言。況且依被告凱基證券工作規則第61條 第14、15款、第62條1、7款及第63條第 4款規定規定:「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警告:…散 布不利公司之謠言,使公司名譽受損。違反保密合約規 定,情節輕微者。…」、第62條第1、7款規定:「員工有 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小過:行為失檢 足以損害公司信譽者。…有第61條警告所述情事之一且 經查證屬實者,情節較重者。」、第63條第4款:「員工有 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有第62 條小過所述情事之一且經查證屬實者,情節重大者」(見 本院卷㈠第98頁正、反面),是被告凱基證券縱使認為原 告上開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確實不當,也應透過告誡或依 其情節按照上開工作規則規定而予以警告、記小過、記大 過之懲處來處理,然其卻捨此等較解僱輕微之手段而逕予 最嚴重之解僱處分,此舉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解雇行為自非適法,被告凱基證券此部分抗辯,亦難憑 取。
⒋被告凱基證券又抗辯伊公司已於104年8月14日通知原告於 同年月24日返回伊之城中分公司報到,惟原告迄今均未依 通知前往報到,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自104年8月 24日起迄今之工資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任職被告凱基證 券之永春分公司期間遭被告凱基證券於104年5月15日非法 解雇,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載明被告凱基證 券係聘請原告擔任永春分公司業務副理(見本院卷㈠第14 頁),是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被告凱基證券本即有於 永春分公司受領原告所提出勞務之義務,如欲變更原告之 工作地點等勞動條件,必須與原告協商並徵得原告同意, 且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方得為之,故被告凱基證券片面通 知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前往城中分公司報到,並不符兩造 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凱基證券辯稱自通知原告前往城中 分公司報到之日起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㈢承上若非,原告請求被告凱基證券給付自104年5月16日起之 薪資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上 述,然被告凱基證券已於104年5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自 翌(16)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原告於遭解僱時既 已依債務本旨表明願提出勞務給付,因被告凱基證券拒絕 受領而不能服勞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凱基證券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兩造間不爭執原告之每月薪資自 104年4月1日起調 整為2萬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凱基證券按月於每月15日 1次全 額發放(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58頁),而債務人自期限 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凱基證 券給付104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31日間積欠工資1萬4,293 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5,000元+伙食津貼 1,800元】 30日16日=1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04年8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6,800元,及各自當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 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伊之104年4月份營業獎金 6,258元、期貨獎金 2,277元,總計8,535元,為其每月大致固定可領取之給付 ,故均應計入工資並據以計算每月得領取之薪資云云。惟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所約定之原告 薪資結構包含底薪2萬2,000元及伙食津貼 1,800元,底薪 於104年5月1日起則調整為2萬 5,000元,至於原告之「營 業獎金」係以超過「基本業績額(即營業員薪資之 2,000 倍或600倍【新進人員6個月內】」之「超額業績額」按比 例計算,如同意客戶折讓之交易手續費超過標準時,則不



計入有效業績額,僅計入接單費業績,另外再加計客戶經 由「 YAHOO」網站下單之業績金額;「期貨獎金」則由期 貨商與客戶就個案議定,於扣除直接成本與期貨商成本分 攤後按比例計算期貨獎金(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4 頁),是以原告所領取之營業獎金與期貨獎金均需視交易 有無成立、金額多寡及折讓情況而計算金額,各月份之獎 金有無及高低均視該月份客戶下單情形而有所差異,並非 原告按時工作即可固定受領之勞務對價,而非勞基法第 2 條第 4款所列之工資範疇,故原告主張營業獎金、期貨獎 金均屬工資云云,自難憑取。
㈣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 ,並將如附件所示聲明啟事公告於公司內部及寄予原告原服 務客戶,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凱基證券之非法解雇行為業已侵害其 人格權,被告未經查證即發布伊離職之消息,並通知伊所 服務之客戶,導致伊之信譽受損,片面以伊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而予解雇,顯有過失,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陳詩堯曾於104年5月11日至15 日要求原告自行辭職,但遭原告拒絕(見本院卷㈠第 204 頁反面),且證人魏宏訓亦證稱:伊曾與原告在104年5月 11日與陳詩堯在丹堤咖啡見面,當天陳詩堯好像有要原告 自請辭職,但是陳詩堯不是第一次這樣提,好像在104年5 月 8至10日間也有提過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正、反面 ),是被告凱基證券所辯之陳詩堯於 104年5月8日口頭向 伊公司表示原告將與其一同離職,伊公司為避免客戶服務 中斷,始向原告負責客戶為服務人員變更之通知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準此而言,尚難認被告凱基證券通知客戶關 於原告即將離職、服務人員將異動等訊息,係屬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信譽之行為。再者,原告確有以附加檔案 方式,將系爭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所申辦之「laxax2 001@yahoo.com」、「a7258kimo@gmail.com」電子郵件信 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雇主(即被告凱基證券)據此 行使人事懲戒權以違反工作規則情形重大而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雖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尚有未合,解雇行為難謂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凱基證券之解雇行為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被告蕭嘉文亦僅為受被告凱基證券 指示傳達、辦理業務與客戶交接各項行政事務,亦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撫 慰金30萬元,併請求被告凱基證券公告、郵寄如附件所示 之聲明啟事,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本 院95年度勞訴字第 176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在雇主不當行 使懲戒權甚至解雇勞工之情形下,對於勞工之名譽造成負 面評價,非謂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 係雇主前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懲戒處分不當、解雇不合法 後,仍不遵守確定判決、拒絕撤銷違法之懲戒處分,顯與 本件基礎事實迥然不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凱基證券涉有 過失,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486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凱基 證券給付1萬4,293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原告2萬6,800元,及自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部分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部分經 審酌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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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明啟事 │




│謹就本公司與業務副理涂瑋珊小姐間之解雇合法性爭議乙事│
│,聲明如后: │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8日公告涂瑋珊小姐即│
│ 日起離職、同年月15日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
│ 起解雇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字○│
│ ○號判決認定為非法解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二、為避免本公司上開行為致客戶對涂瑋珊小姐造成誤解,│
│ 並回復涂瑋珊小姐之名譽,特發此聲明予以澄清。 │
│ │
│ 聲明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許道義
│ 中華民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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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