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58號
TPDV,104,勞訴,15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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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唐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   告 鼎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1,734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 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 5 年2 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795 元,及自99年7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5 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89年7 月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經理人,約定每月薪資6 萬元,實領薪資5 萬5,898 元。因時值公司草創階段,伊不 時為被告代墊款項,請款時被告卻常以資金週轉不便為由拖 延還款,甚至遲延發給伊薪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從 未要求伊上下班打卡,亦未替伊設置打卡之卡片,伊之職位 頭銜雖歷有變更,惟伊職位之上均僅有董事長1 人。詎至99 年4 月間,伊已事先告知公司同仁將於同年4 月20日至同年 月24日出國,出國期間兼處理公司事務,被告竟以伊曠職為 由,於同年5 月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其後伊即計算多年來為 被告代墊款項及其積欠之薪資,經被告於99年7 月21日製作 欠款明細表傳真予伊,認列自93年至99年3 月積欠金額90萬 6,836 元,僅認其中伊任職期間之公務用電話費、公務用車 輛罰單金額共計15萬2,844 元應由伊自行負擔而予抵扣,惟



被告於當時費用產生時已支出,應認被告已同意認列為公司 之費用,不應再抵扣。伊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積欠之薪資及 代墊款項,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苛扣,伊乃於104 年5 月 13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代墊款 項,並於104 年5 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伊代墊款63萬2,346 元及98年11 月至99年3 月、5 月1 日至12日薪資29萬6,449 元,共計92 萬8,795 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報酬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92萬8,795 元及自99年7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雖主張伊積欠98年11月至99年3 月及5 月薪資,惟原告 時常未進辦公室,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伊自無需給 付原告薪資。原告雖提出伊會計部門所列出之欠款明細,以 證明原告確實有替伊代墊款項,惟此僅係依原告主張所列, 當時兩造並未就該欠款明細有結論,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 據加以佐證,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另伊與訴外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於98 年間簽訂技術服務契約,由原告負責承辦,應依期程製作完 成並交付監測報告書予嘉惠公司,詎原告自98年9 月1 日至 同年月15日未到職上班,亦未向同事說明該技術服務契約相 關履約事項,致伊遲延履約期程,僅得發包協力廠商製作監 測報告,並支出費用29萬7,000 元。伊甚至遭嘉惠公司追究 違約責任,於99年1 月5 日終止該技術服務契約,並遭罰懲 罰性違約金31萬元。伊發現事態嚴重,乃於98年9 月15日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遵守公司規定上下班應打卡,詎原告依 然故我,常未進辦公室及違反上下班打卡規定。又原告任職 期間投資並擔任訴外人德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尚公司) 負責人,竟利用職務向德尚公司買受鄰房傾斜儀3 台、自動 化萬用主機1 台、自動化無線傳輸主機1 台,共計花費121 萬6,000 元,致伊買受不具伊需求功能之設備。原告甚指示 伊向德尚公司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購買監測測量儀器,致 伊造成價差損害,伊乃於99年5 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伊應給付薪資及代墊款共92萬8,795 元為有理由,則伊主張以原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共182 萬3,000 元抵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63頁反面、第264頁): ㈠原告自89年7 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並自98年7 月23日起擔 任副總經理,兩造間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
㈡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8年11月至99年3 月、5 月之薪資 ,其每月薪資5 萬4,898 元。
㈢被告未給付98年12月至99年3 月、5 月1 日至12日薪資。 ㈣被告於99年5 月11日寄發深坑草地尾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 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9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兩造間委 任契約於同日終止。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代墊款63萬2,346 元及98年11月至99 年3 月、5 月1 日至12日薪資29萬6,449 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原告代墊款63萬2,346 元及98年11月至99年3 月、5 月1 日至12日薪資29萬6,449 元,有無理由?㈡倘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對原告債權182 萬3,000 元抵銷,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款632,346 元及98年11月至99年 3 月、5 月1 日至12日薪資29萬6,449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11月至99年3 月、5 月1 日至12日薪 資29萬6,449元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未給付98年12月至99年3 月、5 月1 日至12日 薪資,惟抗辯已給付98年11月之薪資,且原告之其餘薪資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被告已支付原告98年11月之薪資,此有98年11月薪資表暨薪 資轉帳清冊在卷可參(見卷第227 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支 付98年11月之薪資云云,尚屬無據。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著 有判例),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 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 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



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 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 20號著有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思存在。
⑵原告自89年間起受被告委任擔任經理人,每月領取被告發給 之薪資報酬,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卷第17 7-191 頁),足認該薪資報酬請求權乃係基於委任關係,委 任人於委任期間內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民法第126 條關於5 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傳真予原告之計算明細表(下 稱系爭明細表)上記載「98/11~99/3」、「54898*5 」、「 274,490 」(意即被告應支付原告98年11月至99年3 月共5 個月、每月薪資5 萬4,898 元、共計27萬4,490 元)等文字 (見卷第9 頁),足認被告承認其積欠98年11月至99年3 月 薪資云云,惟被告並未在系爭明細表上記載同意此為兩造最 後會算數額之文字,且原告亦爭執系爭明細表上記載「副總 應支付」、「152,844 」(意即原告應支付被告15萬2,844 元)不應由伊負擔,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明細表上記載之內 容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被告已承認有積欠上開薪資之情事 ,則被告抗辯原告之98年12月至99年3 月、5 月1 日至12日 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至於兩造前於104 年6 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雖就原 告之主張表示:「資方對於勞方主張之到職日、擔任職務 、約定薪資等不爭執。資方同意尚未給付5 個月勞方薪資 (98年11月~99 年3 月)合計274,490 元,前述金額資方同 意給付。」等語(見卷第11頁),惟遍觀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並無任何字句可資認定被告係明知得行使時效抗辯 而仍積極對其報酬請求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尚難認被告 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卻仍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於時效完成仍為債務承認之 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 薪資款項,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款63萬2,346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交際費、修車費、停車費等款項63萬 2,346 元,無非以系爭明細表為據,惟僅憑系爭明細表記載 之內容難認被告已承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同意支付交際費、修車費 、停車費之依據及經被告簽認之單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上開代墊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 由,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報酬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薪資共計92萬8,795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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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