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37號
TPDV,104,勞訴,137,2016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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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美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 萬5, 8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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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