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逸芝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訂「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自是日起聘僱上訴人擔任企業 客戶事業群中南區業務處業務代表,為伊既有企業客戶規劃 及推廣電信節費、數據網路、行動商務等相關資費、解決方 案,提供企業客戶業務開發、關係維繫等服務,並向潛在企 業客戶推銷電信服務產品、提供節費方案諮詢服務等。又兩 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約定,非經伊事前書面 同意,上訴人不得複製約定應保密資訊或製作備份,且不得 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 式對外發表出版,如有違反,上訴人應無條件支付離職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伊於上訴人離 職後,竟發現上訴人於離職當日即103年3月28日上午9時26 分,未經伊同意即逕自將約定應保密之伊所有客戶資料(下 稱系爭客戶資料)傳送至其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內,復 自103年6月起受僱伊競爭對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擔任企業客戶處-南區企客部專案主任,負 責企業客戶之相關業務。上訴人顯係為新職而取走系爭客戶 資料,自應賠償離職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之10倍懲罰性違約 金即新臺幣(下同)348,84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約定,訴請判命㈠上訴人給付34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知悉或取 得之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 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 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
、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 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畫、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 、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兩造約定應保密之資訊限縮於僅需 具備秘密性,而不需另具經濟價值或有保密措施,顯與營業 秘密法第2條規定不符,實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而加 重伊責任,致使伊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不得執以請求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縱認兩造間保密約定並非無效,應保密資訊亦應依 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認定之,而系爭客戶資料乃伊以拜訪 客戶結果製作之草稿,其上客戶資料均可經由市場調查、電 話訪問等方式取得,不具秘密性;且被上訴人或其他電信業 者係經由與客戶成立交易獲致利益,單純持有系爭客戶資料 並無法獲致利益,不具經濟性;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伊閱覽 伊個人電腦內之檔案權限並未有任何限制,亦從未限制員工 自公司網站下載資料至公司配給之個人電腦,或利用內部信 箱將下載之資料轉寄至外部信箱,更未定期監控員工轉寄信 件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就「得下載」或「得閱覽」之資料 並未採取全面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系爭客戶資料當非被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又伊係為處理客戶在伊離職後與其聯繫及 正確轉知資訊與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客戶資料寄送至個人之 外部電子信箱,此與伊轉任他職無關,伊並無利用系爭客戶 資料損害被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倘認伊應負違約責任,然 由伊並未交付系爭客戶資料予任何人,亦已將系爭客戶資料 及寄送之電子郵件刪除,及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因伊轉寄信 件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3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企業客 戶事業群─中南區業務處」之業務代表,於103年3月28日離 職。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4,884元。 ㈡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乙方
(即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職務上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 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 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 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用 戶名單及關於用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 有機密性質之資訊。」、「乙方保證就其於本契約存續期間 所知悉或取得有關甲方、甲方及/或關係企業之用戶、關係 企業及/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機密資訊、技術資料、個人資 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等(以上均不論口 頭、書面、是否標示『機密性』字樣),皆應嚴守保密義務 ,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非經甲方 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機密資訊或就機密資訊製作備份,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 或轉移予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發表出版。」、「違反 本契約保密義務者,乙方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及 依甲方及/或第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甲方及/或第三人之 損失外,並願無條件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6個內平均 薪資(以較高者為準)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保密約定)。
㈢上訴人職務內容為:替被上訴人既有企業客戶規劃、推廣數 據網路、行動商務等電信服務之申裝、節費方案等,另提供 既有之企業客戶業務開發、關係維繫等服務,並須向被上訴 人之潛在企業客戶推銷電信服務產品、提供節費方案咨詢服 務等。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上午9時26分自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 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IsaChen@taiwanmobile.com寄送一封電 子郵件並夾帶附加檔案至其個人外部電子郵件信箱qeasy101 4@hotmail.com。該附件檔案內容如原證6所示,內容包含有 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拜訪記錄、接洽 對象等。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㈥101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為上訴人投 保至同年4月11日,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至5月14日受僱臺 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6月9日起受僱訴外人 台灣之星。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當日將系爭客戶資料傳送至其個 人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違反系爭保密約定,應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有:㈠系爭保密約定是否因有民
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而無效?㈡系爭客戶資料是否為 系爭保密約定所指之機密資訊?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寄 送系爭客戶資料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是否違反勞 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茲審酌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密約定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而無效 ?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保密約定乃約定上訴人保證就其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或關係 企業之用戶、關係企業及/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機密資訊 、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 商情等(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示『機密性』字 樣),皆應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 意查詢或使用之,非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複製 機密資訊或就機密資訊製作備份,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 等資訊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勞動契約可稽(見原 審卷第4頁)。可見系爭保密約定係用以保護被上訴人基 於雇主地位擁有之不為公眾所知資訊不被外界任意知悉之 利益,且可防範離職員工於離職後不當使用被上訴人公司 所有之機密資訊、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 眾所知之資訊、商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虞,且系爭 保密約定之應保密資訊除經被上訴人註明或標示為機密、 限閱或同義字外,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認定之(詳後 述),是本院認系爭保密約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 況被上訴人除要求上訴人保密外,並無限制上訴人行使權 利或危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是系爭保密約定對上訴人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要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 應為有效。
㈡系爭客戶資料是否為系爭保密約定所指之機密資訊?
⒈查系爭保密約定固有列載上訴人應保密者為機密資訊、技 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 (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示『機密性』字樣), 惟所稱「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其他不為公眾所知資訊、 商情」之定義及範圍均不明確;且所謂機密資訊雖已經兩 造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及其員工以 外之人所不知悉或經被上訴人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 其他同義字之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而其中 約定經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同義字之資訊為屬上訴人應負 保密者固屬明確,但其中「為被上訴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 所不知悉」者則不明確,自應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保 密約定之目的,係在事前防範公司營業上秘密及智慧財產 不外洩,以確保公司之經濟利益,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依系 爭保密約定所應負保密義務之資訊,除被上訴人標示為機 密、限閱或同義字外之機密資訊、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 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等,應均依營業秘密 法認定之。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約定,係以上訴 人於離職當日將系爭客戶資料以其公司配發予上訴人使用 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上訴人個人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 是此所應探究者,乃系爭客戶資料是否為系爭保密約定所 指機密資訊。而查系爭客戶資料並未經被上訴人註明或標 示有機密、限閱或同義字等文字,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客戶資料是否為約定之應保密資訊,即有參酌營業秘密法 規定認定之必要。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則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 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 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 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 ,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 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 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 保護,仍需視是否具備新穎性及秘密性之保護要件決定, 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
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 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 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 效果,顯然係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 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 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是判斷系爭客戶資料是否屬系爭 保密約定之保密對象,應視該等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定。
⒊又查,系爭客戶資料依其表格區分有三種版本,一為含公 司名稱、地址、電話、分機、聯絡窗口、員工、電子郵件 信箱、拜訪記錄、MVPN等欄位者(下稱版本一),一為含 公司名、員工人數、電信業者、合約到期日等欄位者(下 稱版本二),另一則為別無欄位抬頭者(下稱版本三)。 版本一中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內容及版本三記載之公 司地址、聯絡人、電話,均能以網路、工商名簿搭配查詢 取得,版本一中分機、聯絡窗口、電子郵件欄等資料亦可 經由業務行銷人員以公司電話詢問或實地拜訪取得,此等 資訊本質上非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 者,雖被上訴人主張各該客戶之聯絡人資訊乃係不公開資 訊,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查詢取得云云,然未經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此一主張難謂可採,是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分機、聯絡窗口、電子郵件應不具秘密性。又版本 一上的拜訪記錄、MVPN等欄位雖有記載「網路不穩定、主 要做外銷SKYPE」、「亞太節費+行動5隻,亞太架基地台 ,其他業者訊號差,亞太每月補助費用支付cht市話」、 「已離職」、「CHT20隻」、「公務門號*3+市話3線」、 「公務門號13970356813」、「datacardx4」、「CHT18隻 」、「管SD.DC」、「CHT9隻」、「CHT」、「員工人數15 0(台)」、「亞太27隻」、「2門公務門號」、「VIBO換 成中華」、「FET」、「11門公務門號twm」、「醫療器材 」、「7/31寄iaas資料」、「光學鏡片DVD」、「CHT50─
60隻業務使用」、「20門中華」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然並 非經整理之客戶特殊需求紀錄,應不具新穎性。是以,版 本一、三客戶資料應均非屬兩造約定之應保密資料。再版 本二雖有公司名稱、員工人數、電信業者、數量、合約到 期日、電話、備註等欄位,但其中電話欄並無與電話號碼 有關之文字記載,備註欄僅有已洽談、續約、失敗等簡單
記載,且由電信業者欄記載雖可知,該版本所列公司有亞 太電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及被上訴人客戶 及合約到期日,然一般企業客戶使用電信服務多有費用、 電信網絡覆蓋率等考量,性喜多方比較確認及藉由告知他 電信公司業務行銷人員以為自己取得最佳方案,衡情,此 等一般企業客戶電信現況資訊於電信業者所屬業務行銷人 員依網路或工商名簿查得之公司電話、地址拜訪時,應可 輕易得知,況版本二客戶資料並無任何特別整理之處,被 上訴人主張此等資料乃係其耗費人力、物力所整理之資料 ,可由其中瞭解客戶需求以提供最適方案云云,委無可取 ,是版本二客戶資料亦不具秘密性及新穎性。綜據前述, 系爭客戶資料並不具秘密性及新穎性,且被上訴人就其已 經對系爭客戶資料採取保密措施一事亦未舉證,則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客戶資料非兩造約定應依系爭保 密約定予以保密之對象等語,洵為可採。從而,堪認系爭 客戶資料並非系爭保密約定所指之機密資訊。
㈢承前所述,系爭客戶資料並非系爭保密約定所指之機密資訊 ,則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將系爭客戶資料寄送至其個人電 子郵件信箱,即難認已違反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保密約定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48,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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